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0749號原 告 冠森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游姿菱 原 告 吳忠德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黄勝暉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沈哲帆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07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12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本票一紙,就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八二○九號裁定所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於超過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一計算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共同於民國105年2月22日簽發,到期日為105年4月22日,付款地在臺北市,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免除 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5年度司票字第82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影印存卷。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雖持有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尚未載到期日,被告卻於本票裁定聲請狀上記載到期日為105年4月22日,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語,顯然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及到期日期,以期虛偽向原告追償。被告實則未依法向原告等人提示,其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本票債權未成立。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本院10 5年度司票字第8209號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就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105年2月22日,到期日為105年4月22日,面額1,000,000元,其中之987,727元及自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1%計算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冠森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森公司)之汽車貸款擔保,因原告冠森公司未依約分期付款,被告已於105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冠森公司及游姿菱、吳忠德,若逾期拒絕支付貸款,將依法訴追。是被告已依法通知原告,具有提示本票之效果。況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後,原告收受本票裁定,亦具有被告向原告提示本票之效果,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提示云云,並無理由。再系爭本票已由原告填寫授權書,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內容,原告指稱被告偽造文書,亦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汽車貸款之擔保,然原告未依約清償貸款,迄今尚積欠本金927,370元。系爭本票經 被告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820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情,有汽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本票、本息攤提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本票裁定卷宗查核無訛並影印存卷,堪信為真。惟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104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但「本發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同法第121條亦有明文規定。可知發票人是本票之主債務人, 且絕對的負擔票據金額支付之義務,故執票人怠於行使保全票據上之權利時,發票人之債務原則上並不因之而消滅。目前實務上見解認為票據法第一百零四條所稱前手並不包括匯票承兌人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七○號判決參 照),而本票之發票人與匯票之承兌人均同屬票據之主債務 人,依同一法理,該條所謂前手自不包括本票之發票人(司法院73年7月3日(73)廳民一字第050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再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121條定有明文,故本票發票人對執票人所負之責任, 係付款責任,乃第一次之絕對責任,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法提示票據,故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云云,然本件被告縱有未按期限提示之事實,亦僅係被告怠於行使其權利,被告之票據權利本體並不因而消滅。被告對於發票人即原告仍不喪失追索權,其對原告之系爭票據債權自仍存在。原告以被告未遵期提示為由,主張被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云云,尚非可取。又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得視實際狀況及需要自行填載發票日、本票金額及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有原告提出之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被告縱自行填 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亦無偽造可言,自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本金債權扣除原告已清償金額,現尚餘927,370元(1,332,000-155,400-249,230)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分期貸款提前清償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是原告就超逾本金債權927,370元部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間原因關係仍存在,被告縱未向原告為付款提示,但對於發票人即原告仍不喪失追索權,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927,370元之範圍內自仍存 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本院105年度 司票字第8209號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就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105年2月22日,到期日為105年4月22日,面額1, 000,000元,其中超過927,370元及自105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1.91 %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