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750號原 告 平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中 被 告 和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尤亞筑 訴訟代理人 蘇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費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5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撤回違約金20萬5,800元(本院卷第9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與被告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和風社區暨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等服務,委託期間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5年9月14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之勞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2,900元(含稅),被告應於次月五日前通知平 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前來收取並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此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可稽。依系爭契約第13條契約終止,甲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十四日生效,但其契約期限一年以上(含一年)者,於通知到達乙方後六十日生效。甲方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本契約。被告僅於104年12月3日以被告名義來函通知本契約終止日為104年12月4日18時提前解約。原告於104年12月 10日星期四將其所屬被告社區之員工104年11月薪資發放完畢 。被告卻於104年12月14日來函告知被告不願支付104年11月份務費用,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依約提供前揭勞務並檢送104年11月份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104年11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之勞務費,詎被告竟藉詞不予給付,被告尚積欠104年11月份之勞務費10萬2,9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900元,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原告或原告駐衛人員未能善盡第3條、第4條規定之駐衛保全業務,洩露應保守之秘密或其他侵害被告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益之情事,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保全業法第15條規定,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曾以公函及存證信函向原告求償及舉出原告多項違約觸法事證如:原告內部管理鬆散,員工教育訓練不實,自104年9月15日至104年 12月4日止計80日,脫序行為層出不窮,邱姓女保全員(范副 理之妻)以不實事證向被告舉發社區保全組長,其造謠、挑撥之行為違反雙方契約第8條駐衛保全人員紀律,原告未善盡管 理考核之責,邱女顯有誹謗他人之嫌,夜班關姓保全員怠忽職守於104年11月5日23:03至11月6日02:38擅離崗位,致社區空 哨達3.5小時,執勤期間並多次邀約女姓友人至社區幽會,將 社區安危置之度外,違反雙方契約第3、4、8條等規定。原告 所屬之范姓副理指示夜班關姓保全員將被告社區作為原告招募人力的工作站,嚴重違反雙方契約第3、4、8條且有觸犯法律 侵權侵占之實。104年11月14日原告僱用未成年人員到被告社 區代班值勤,嚴重違反保全業法第10-1條規定,原告疏於監督考核,致僱用之員工侵犯被告委任人權益,違反雙方契約第8 、10條規定。原告嚴重違反雙方契約及保全業法相關規定,被告社區權益受損係原告過失所致,一切損害賠償應由原告負責。為維護被告社區權益經管委會會議決議以11月份保全服務費計10萬2,900元作為原告之違約金及被告社區全體住戶之慰撫 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兩造於104年9月15日簽訂「和風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104年9月15日19時開始至105年9月15日9時 止,駐衛保全費用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9萬8,000元+5%稅金4,900元,總計10萬2,900元。( 駐衛保全服務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至13頁)。 ⒉被告未給付原告104年11月之費用10萬2,900元。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104年11月之費用10萬2,900元。⒈系爭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104年9月15日19時開始至105年9月15日9時止,駐衛保全費用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9萬8,000元+5%稅金4,900元,總計10萬2,900元(駐衛保全服務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至13頁)。 ⒉被告未給付原告104年11月之費用10萬2,900元。則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應給付原告104年11月之費用10萬2,900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0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邱姓女保全員造謠挑撥、夜班關姓保全員怠忽職守擅離崗位、邀約女姓友人至社區幽會、將被告社區作為原告招募人力的工作站,原告或原告駐衛人員未能善盡駐衛保全業務,洩露應保守之秘密或其他侵害被告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益之情事,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決議以104年11月份保全服務費作為原告之違約 金及被告社區全體住戶之慰撫金云云。 ⒉被告所辯原告未盡駐衛保全義務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關姓保全員擅離崗位提出附件4影像為證(見本院卷 第57頁),並提出附件2被告監委指示原告員工傳line給 原告之訊息畫面(見本院卷第116至112頁)。除保全員自104年11月5日23時03分至同年月6日2時30日離關崗位部分可認為真實之外,附件2之line訊息內容被告已載明為被 告監委指示原告員工所傳(被告答辯㈡狀見本院卷第111 頁),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未盡契約義務,尚難認真實。縱令原告有未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情事,然依系爭契約第10條(賠償責任金額及程序)第1項約定:「 乙方(即原告)或乙方駐衛人員未能善盡第3條、第4條所定之駐衛保全業務、洩漏應保守之秘密或其他侵害甲方(即被告)、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益之情事,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約定:「乙方依前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者,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所受之財物損失為原則,並以金錢賠償為限。但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受原物尋獲通知後1個月內,未主張取回原物者,原物歸乙方處理,不得 異議。」第3項約定:「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於損害 事故發生(發現)時起24小時內報警處理,並於7日內以 書面向乙方提出警察機關受理案件證明文件及附客戶損失清單(記載損失財物名稱、數量、進價及總金額等)。為辦理損害賠償事宜,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提供有關帳冊、憑證及其他資料供查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46號判例)。蓋損害賠償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則行為雖違法,亦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因此,被害人須證明其受有損害。本件被告抗辯受有損害,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舉證證明,然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尚難認為被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則被告抗辯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