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015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黃皇霖 被 告 儷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震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依上開規定, 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8萬6,530元、支票號碼PS0000000號、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 予原告。詎料,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竟不獲支付,爰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 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詹雪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