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143號原 告 民敬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鄭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 車牌貳面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 枚及號牌2 面(下稱系爭行照及號牌)予被告使用,嗣因被告出生於00年0 月0 日,迄今已年滿68歲,依法年滿68歲之人禁止從事職業載客車輛駕駛,其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已註銷不得營業,原告乃於105 年8 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返還牌照,然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及號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行車執照、臺北莒光郵局第000255號存證信函、被告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卷第5-9 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即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本契約之存續期間為貳年,期滿一個月前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本契約視同繼續有效,如有繳銷牌照、汰舊換新或車輛經營權移轉或乙方有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經甲方通知仍不履行時即行終止契約;乙方如有違反法令規定者,經甲方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系爭契約第4 條、第15條、第19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逾65歲之職業駕駛人,前1 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64條之1 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68歲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於37年8 月7 日出生,有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可參,至105 年8 月6 日已逾68歲,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行照及號牌,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