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1224號原 告 王淑萍 賀聖軫 許月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好酵果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5 年8月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存卷可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