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333號原 告 明和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丙榮 訴訟代理人 楊金陵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涂旻佐 陳煜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會計人員分別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105 年6 月13日使用企業網路銀行轉帳,將應給付訴外人易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潤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141,750 元、194,250 元誤匯款至訴外人宏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有公司)申設之玉山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經被告表示系爭帳戶為存款抵銷帳戶而拒絕返還該誤匯款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宏有公司所有,被告對宏有公司有借款債權150 萬元,業經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1280 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換發債權憑證,被告於發現系爭帳戶內有原告匯入之款項後,隨即主張抵銷,被告未因原告匯入款項而受有利益,受有利益者為宏有公司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分別於105 年5 月10日、105 年6 月13日將原應給付易潤公司貨款141,750 元、194,250 元誤匯款至宏有公司向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之情,有易潤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台幣網路交易查詢轉帳明細(卷第4-7 頁)為憑,復為被告不爭執(卷第54頁反面),應堪信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336,00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71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47年臺上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於發現系爭帳戶內有原告前揭匯款即主張抵銷云云,惟迄未具體陳明其係於何時主張抵銷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確已對相對人宏有公司發生效力,揆諸上開說明,已難遽認被告所主張抵銷已生效。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9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帳戶之申設人宏有公司於104 年4 月7 日業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卷第18頁)、新北市政府函暨變更登記表(卷第25-29 頁)為憑,而原告所為前揭匯款係於105 年5 月10日、105 年6 月13日所為,已如前述,足見宏有公司於原告誤將前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前即已因廢止登記而解散,而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抵銷意思表示是否通知達到宏有公司之清算人,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所稱抵銷已生效,是被告辯稱以其對宏有公司債權抵銷原告匯入系爭帳戶款項後被告即未受有利益云云,殊難採憑。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如受利益人係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與活期儲蓄存款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 條之規定受寄人之銀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該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存款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為之前揭匯款既經匯入系爭帳戶,該筆款項之利益及危險即已移轉於受寄人即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匯入前揭款項時即已取得該筆款項之所有權,存款戶即宏有公司僅得對被告請求返還該筆消費寄託款項。查原告分別於105 年5 月10日、105 年6 月13日錯誤匯款141,750 元、 194,250 元至與其無交易往來之宏有公司向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屬實(卷第54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係欠缺給付之目的,而被告受領原告誤匯款項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36,000 元(計算式:141,750 +194,250 =336,000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