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1390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廖政峯即源豐影印 訴訟代理人 廖啟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於當月末日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於當月末日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 6條第1 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賀俊強,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廖慶章,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及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簽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震旦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 /M-C224E 彩色影印機、KONICA MINOLTA/M-BH423及M-BH951 數位影印機等3 台機器(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民國105 年6 月1 日起至110 年5 月31日止,共60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約定由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按影(列)印張數收費,按每月為 1期,每期基本費用8,000 元,單張金額則按影(列)印黑白A4乙張以上0.3 元,A3乙張以上0.4 元/ 彩色A4乙張以上 3元,A3乙張以上4 元計收,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於發票開立當月起算第1 個月之月底付款,頭期款付款日為105 年7 月31日。詎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租賃物數日後,即反映因操作方式與先前承租之廠牌不同,而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經雙方多次協商,均未獲被告同意,仍拒絕使用系爭租賃物,並要求原告取回系爭租賃物,亦未給付本件租金及計張費用予原告,惟系爭租約仍繼續有效存在,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3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105 年7 月31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按月於當月末日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 萬元;㈡被告應自105 年 7月31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按月於當月末日給付原告金儀公司8,000 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以印刷、製版為登記營業項目之商號,向原告租用系爭租賃物,係供被告營業使用。惟其中系爭租賃物M-BH423 及M-BH951 數位影印機屬老舊機台,於105 年 5月24日納入營運時即不能正常運作,緊急通知原告派員維修,再經同年6 月5 日、6 月6 日、6 月10日多次維修仍未見改善,原告代表陳民宗於6 月9 日以通訊軟體Line回覆被告稱「我一大早就北上拿零件,預計明天就把零件拿回」等語,足證系爭租賃物確有瑕疵。再系爭租賃物經多次維修後,原告聲稱已排除瑕疵維修完成,惟據維修單只見維修人員簽名,未見客戶簽名附署證明維修完成,至今系爭租賃物3 機台仍閒置無法納入營運,系爭租賃物不符系爭租約第4 條第1 項「無其他瑕疵」之要件,系爭租約未完成驗收,基於商場誠信原則,原告不得片面認定契約生效。又系爭租約未列承租方之相對權益保障,有失商業公平原則,法令可允許買方對商品有7 天鑑賞期,不滿意可辦理退貨,被告在交付之初,即請求原告取回系爭租賃物辦理終止契約,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10 年 5月31日止,共60個月,每月租金1 萬元,並約定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按影(列)印張數收費,按每月為1 期,每期基本費用8,000 元,且被告應於發票開立當月起算第1 個月之月底付款,頭期款付款日為105 年7 月31日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 4頁反面)。被告對於系爭租約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等情為真實,是本件兩造當事人締結租賃之債權契約,對於租金及標的物為其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系爭租約業已有效成立。 五、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105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被告廖政峯即源豐影印所登記營業項目為印刷、製版,被告向原告租用本件系爭影印機,是否供被告營業使用?)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及反面),堪認被告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與原告締結系爭租約,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消費者7 日鑑賞期之情形。是被告抗辯伊承租系爭租賃物有7 日鑑賞期,因不滿意系爭租賃物,已於交付初期請求原告取回系爭租賃物,並辦理終止契約等語,即非有據,要無足取。 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被告辯稱原告提供之系爭標的物經105 年6 月5 日、6 月6 日、6 月10日多次維修仍未見改善等,存在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瑕疵,揆諸前揭法規及判例意旨,應由被告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租賃物不符系爭租約第4 條第1 項「無其他瑕疵」之情形。惟查,被告提出之系爭租賃物維修單3 紙(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及原告代理人於同年6 月9 日以通訊軟體Line回覆被告稱「我一大早就北上拿零件,預計明天就把零件拿回」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僅足供證明原告確實業已因應被告要求,於105 年6 月5 日、6 月6 日、6 月10日前去被告處所維修系爭租賃物,且維修內容為「調整分頁機」、「設定復歸時間更改」、「更分頁機控制板」、「影印、列印邊緣消除取消」、「掃瞄區域範圍調整」、「機況巡視」等,經本院審酌前揭維修內容紀錄,尚難遽認原告所提供之機器有未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之重大瑕疵。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證系爭租賃物瑕疵之相關證據證明,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已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被告辯稱系爭租約因原告提供之系爭租賃物有重大瑕疵而屬無效等語,尚屬無據,自無可採。 七、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項:「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⑴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⑵保險事故發生或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標的物毀損、滅失或出租人喪失所有權。⑶發生退票、停止支付……等財務惡化之情事。⑷標的物遷移至非供應商可提供服務之地區。⑸其他違約行為經未違約之他方以書面定期催告改正仍不履行。」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 頁),系爭租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業已有效成立,而兩造未依前開各款情形之一或兩造書面合意終止租約,應不生契約終止效力。又被告未曾依約繳納租金及計張費用,且系爭租賃物目前仍在被告處所,原告尚未將影印機取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故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3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5 年7 月31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按月於當月末日給付震旦公司1 萬元,及被告應自105 年7 月31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按月於當月末日給付金儀公司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692 元 合 計 11,692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