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596號原 告 法華玄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玄照 訴訟代理人 李華善 被 告 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 法定代理人 路 平 訴訟代理人 劉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參與被告之「淡水分臺辦公大樓整修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投標及開標作業,系爭工程之投標廠商除原告外另有訴外人東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煒公司),開標結果由原告得標,兩造並於104 年8 月26日締結系爭工程採購案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開標結果公布後,訴外人東煒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鵬宇離開座位至現場外,被告之淡水分臺(下稱淡水分臺)人員盧大超即跟隨與黃鵬宇勾肩談話。代表原告前往開標現場之代理人用印完畢後,經訴外人即被告之承辦人員簡兆光介紹與盧大超認識及互相留下電話號碼,盧大超送原告人員離開後,原告人員即見盧大超搭乘黃鵬宇之車輛離開現場。嗣後原告配合被告辦理簽約、繳納履約保證金及處理開工前相關事宜,並前往淡水分臺現場勘查及核對契約內所列施工項目。經勘查後,原告發現被告之防水工程設計工法不利於防水功效,故2 次派員前往淡水分臺洽商,然訴外人即淡水分臺副臺長馬福增及盧大超均表示施工細節需洽詢為被告設計之廠商等語。而因系爭工程未提供工程圖說資料,原告恐將來施工不符將生驗收問題,故要求盧大超提供設計廠商聯絡方式,經原告聯絡後發現為東煒公司。原告即認為被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疑慮,故於104 年9 月9 日至被告總臺商討,嗣經被告工程部人員告稱,如原告認為施工方式有疑,得發函被告說明正確施工方式。原告遂於104 年9 月12日發函被告,建議變更施工方式,並請被告重新評估。而原告派員於 104 年9 月24日至被告處洽公時,被告人員即表示不同意變更設計,要求原告依契約內容施工,並表示將正式行文原告說明開工日期。104 年10月7 日原告電洽被告承辦人員,並說明尚未收到被告來函,訴外人即被告總務組長何瑞隆即先行傳真函文,通知原告於文到後14日內提送施工計畫書。原告因對於工法程序仍有疑問,再度於104 年10月14日前往被告處洽詢,請求被告工程部林副理告知施工正確流程及工法,然其稱無法告知,並要求仍需依上開函文提送施工計畫書,原告即於隔日即104 年10月15日提送施工計畫書與被告。原告於此期間多次尋找廠商欲訂購契約所訂之防水材料防水粉,發現無法找到適合廠商,即請求被告提供相關廠商名單,然被告以無義務提供為由拒絕之。被告於104 年11月12日邀請原告至被告總臺處開會,被告於會議中表示系爭工程尚未開工,並無施工逾期問題,至於施工工法及防水粉廠商相關資訊,被告內部開會後將另行通知原告。原告於104 年11月25日接獲被告來函提供3 家防水粉廠商名單,並要求原告儘速至現場確認並提送施工計畫書。原告於104 年11月26日派員前往施工現場,因施工現場有女兒牆壓簷磚及廢棄水泥水塔未打除,嚴重影響施工,然系爭契約並未列入上開項目,且現場施作範圍經丈量,其面積超過系爭契約約定之5%。然被告一再表示原告應吸收之。且原告認為施工程序明顯有誤,故要求被告需釐清後,原告始得以調整計畫書內容及施工。馬福增即對原告表示此屬檯面下之事情,原告不要發函至被告總臺,否則其無法幫原告,並要求原告給予其時間思考,確定後原告再行提送施工計畫書等語。原告即信賴馬福增上開陳述,而未發函被告總臺,詎被告於104 年12月18日函知原告因未收訖原告修正後重新提送之施工計畫書,因此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原告即於104 年12月29日依政府採購法異議,被告於105 年1 月25日行函表示仍解除契約。嗣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該會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 ㈡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11款約定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合法。是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而受有已給付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8,890元、工程保險費3,500 元、空氣污染防制費2,761 元及原告之名譽損失200,000 元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511 條、第227 條之規定賠償原告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5,151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工程投標前並未至施工現場實際勘查,得標後始至現場瞭解,之後即不再與淡水分臺聯繫。為免工程延誤,淡水分臺於104 年9 月10日以電子郵件及電話通知原告,促請原告依約應於決標日起14日內即104 年9 月15日前,備妥相關施工計畫書等送淡水分臺審查及準時開工。淡水分臺於104 年9 月15日中午再度通知原告開工日將逾期,原告遂告知將去函要求變更施工內容,然被告至104 年9 月17日始收訖原告函文,要求變更主要防水材料及施工方式。然淡水分臺認為既經公開招標及完成簽約程序,不得大幅變更原招標規範,且該招標規範之施工方法,被告曾於101 年間使用於被告分臺機房建築物屋頂,迄今防水效果良好,故不同意原告之要求,並於104 年10月1 日行文原告表示不同意變更設計之要求。 ㈡原告於104 年10月15日發函要求協商履約爭議,被告即於 104 年11月12日邀集兩造協商,原告表示就防水材料及廠商有疑慮及爭議,被告嗣於104 年11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有3 家廠商得提供該防水材料,並催告原告應於文到後10日內提出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之施工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提交淡水分臺審查,如未遵期辦理,被告將依系爭契約約定解除契約。然原告遲未提出施工計畫書,被告於104 年12月17日發函原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11款之約定解除契約。原告於104 年12月31日發函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異議,被告復於105 年1 月21日邀集原告進行異議程序之協商,然原告仍未能解決防水粉之進料及施工方法問題,而無法履約,被告認為原告一再拖延,故於105 年1 月25日發函原告,維持前解除契約之處分。原告再向工程會提出申訴,而受申訴不受理之決定。本件原告不能履約,係因原告於投標前未有到場勘查而有誤判,始發覺自始不能履約,應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解除契約為合法有據。 ㈢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之系爭工程前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公開招標,於104 年8 月21日由原告以788,888 元得標。 ㈡兩造於104 年8 月26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於決標日即104 年8 月21日起14日工作天內開工,並於30日工作天內完工,完工後由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88,888 元。 ㈢原告於締結系爭契約後,曾請求被告變更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方式,然迭經被告以104 年10月1 日霞中淡字第 1040000461號函、104 年10月26日霞中淡字第1040000507號函及104年11月24日霞中淡字第1040000557號函拒絕之。 ㈣被告於104 年12月17日以霞中總字第1040000616號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於政府採購公報刊登原告為不良廠商。 ㈤原告對被告上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之處分,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異議,復經被告以105 年1 月25日霞中總字第1050000047號函決定維持原處分。 ㈥原告嗣對被告上開維持原處分之異議處理結果表示不服,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於105 年3 月18日以訴0000000 號判斷書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解除或終止?㈡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契約,應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解除或終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約定:「廠商(按:即原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1 、期間:決標日起14日工作天內開工,且應於30日工作天內完工;2 、工作內容:淡水分臺辦公大樓整修工程,廠商應依施工規範、標價清單及招標文件等所列之各項目提供修繕服務,並依契約規範及契約規定履約」;第9 條4 項第1 款約定:「施工計畫與報表: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鐵塔結構需請結構技師出具安全證明(不加收任何相關費用),送請機關(按:即被告)核定。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第18條第5 項約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1 、契約原標示之廠商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2 、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3 、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第19條第1 項第11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又依亦為系爭契約一部份之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淡水分臺辦公大樓整修工程施工規範說明書所載,系爭工程應以防水粉為其施工之工法(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士簡調字第360 號卷〈下稱士簡調卷〉第14頁至第35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乃屬違法,被告應係片面終止契約等情,乃為被告否認。經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乃以原告固曾請求被告變更系爭契約之工法,然為被告拒絕,嗣後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提送合於契約規範之施工計畫書,且經被告催告仍未履行及開工,被告始依前揭約定解除契約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被告之104 年10月1 日霞中淡字第 1040000461號函、104 年11月21日霞中淡字第1040000557號函及104 年12月17日霞中總字第1040000616號函(見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159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29頁),而原告亦不爭執被告不同意其變更工法及原告並未依被告要求提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計畫書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就前情乃主張稱:其係因被告淡水分臺副臺長馬福增要求原告等待通知才能提送施工計畫書,原告始未依被告催告內容提送施工計畫書,乃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生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馬福增及證人即原告公司之顧問並為原告公司投標及承包系爭工程之處理人員蘇釋莫明到庭證述。證人蘇釋莫明固到庭具結陳稱:馬福增要求原告,如果分臺可以解決的事情,就不要提到總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然依證人馬福增到庭具結證述內容,乃否認曾對原告或蘇釋莫明陳稱要求原告等待通知再提送施工計畫書(見本院卷第97頁),則衡諸證人蘇釋莫明既屬原告公司實際辦理系爭工程案件之人員,所為證述內容是否有偏袒原告之情形,本屬可議;且其證述內容亦與證人馬福增相悖,而原告復無舉其他客觀證據資料茲以佐證原告之主張及證人蘇釋莫明之證述為可採,自難僅以證人蘇釋莫明之證述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⒊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未提送施工計畫書係因被告或被告人員告知需等待通知再提送而延宕,復未舉證證明其未依約履行係因其他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11款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應認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 ㈡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契約,應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由? 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11款合法解除等情,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11款之約定內容,被告依此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乃毋須補償原告因解除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則揆諸上開約定,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其猶執前詞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5,15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