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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59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蔡依芳
被告
葉依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3日,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與林森北路交叉路口時,因行駛於行人穿越道為警員攔下舉發並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交予被告收受,被告竟於系爭通知單上偽簽原告之簽名而當場交還執行之員警等事實。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權利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民法第 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名譽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本件原告學歷為商職畢業,目前任職博騰行銷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10萬5939元【計算式:(10萬2787元+12萬2996元+11萬6165 元+9萬6159元+9萬1590元)÷5=10萬59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27至31頁】,因為被告之行為,致原告需請假開庭,雖請假來開庭,係原告行使權利所必需之支出,不得向被告求償,但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輕;被告為民國69年生。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見解,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2萬8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惟有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500元合 計 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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