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鄭心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981號原 告 鄭心喜 鄭心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台駿 被 告 邱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心喜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原告鄭心善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柒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鄭心喜負擔百分之八十、原告鄭心善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柒拾貳元分別為原告鄭心喜、鄭心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心喜新臺幣(下同)232,005 元、原告鄭心善71,160元,嗣依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心喜1,037,550 元、原告鄭心善73,560元,及均自擴張聲明翌日即民國106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26 至129 頁、第173 頁、卷㈡第3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2 日上午7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第4 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與建國南路口時,貿然向右變換行向,不慎撞及右方由原告鄭心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造成原告鄭心喜及其所搭載之原告鄭心善人車倒地,原告鄭心喜因此受有右側鎖骨中段骨折、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傷,原告鄭心善則受有右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並分別有下列損害:㈠原告鄭心喜部分:1.醫療費用1,750 元、2.車資2,000 元、3.看護費6 萬元(以30日,每日2,000 元計)、4.美容費3 萬元、5.不能工作之損失132,800 元(103 年8 月52,800元、103 年9 月80,000元)、6.慰撫金841,000 元,合計1,037,550 元。㈡原告鄭心善部分:1.醫療費用560 元、2.車資600 元、3.美容費10,000元、4.不能工作之損失22,400元、5.慰撫金40,000元,合計73,56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心喜1,037,550 元、原告鄭心善73,56 0元,及均自擴張聲明翌日即106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原因係原告鄭心善(原告自稱鄭心喜為駕駛,並非事實)超速(當地速限時速40公里,原告自承車速有50公里)、未保持安全車距、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下,從被告右後方超車時,不慎追撞前方直行之被告車輛而肇事,並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自其左後方右轉時撞擊原告車輛,此由被告車輛遭追撞後係往左邊前進方向車身往右倒下、原告車輛右側中間有向右轉動摩擦痕並在道路上留下明顯白色標誌線刮車痕、及比對兩車照片中被告車輛車尾排氣管破損、原告車輛前輪蓋正中央凹陷此為真正撞擊點等事實即明;為此原告並自行委由明志科技大學黃道易教授就本件事故進行鑑定,結論亦為原告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應於枕木條紋線附近因右側超車不慎滑行而碰撞到被告車輛之後輪附近,可資證明。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就本件事故所為之鑑定報告及覆議意見書,均係基於明顯違誤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為其論據,不可採信。另原 告鄭心喜係於103 年8 月25日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門診X光檢查呈現右側鎖股中段骨折,可見其鎖骨骨折不是案發當時發生。又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其提供之臺北市松山運動中心工作損失證明單,非該中心正式回函,顯有造假之嫌。原告又提出訴外人力揚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揚公司)之扣繳憑單為證,但其上記載之所得類別為執行業務所得--其他所得,原告本為學生,非營利事業,故力揚公司顯然係虛報所得,內容不可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3 年8 月2 日上午7 時55分許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第4 車道由西往東行駛,於接近同路段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之際,適有原告鄭心喜、鄭心善騎乘機車同向行駛於同車道內,兩車隨即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有該局105 年8 月1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497300 號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9 至2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貿然向右變換行向所致,因而造成原告鄭心喜受有右側鎖骨中段骨折、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鄭心善受有右手及左膝擦傷之傷害,並產生上列各項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何?被告是否具備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各為若干?㈡原告鄭心喜所受傷害與本件事故有無關連?㈢本件 損害賠償數額若干?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備過失,原告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2.依被告於談話紀錄中自陳:「我車沿和平東路西往東行駛第四車道,我在過路口稍微右偏,BFI-967 (即原告車輛)從我車右後方駛來與我車碰撞。我車右側的後面與原告車輛車頭碰撞,那是一剎那的事。碰撞後我跌倒然後車左倒,我人掉到原告車輛上時,原告車上的駕駛和乘客早已離開該車了。我掉到原告車子上後繼續滑行。」(見本院卷㈠第13頁);於另案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偵查案號為103 年度偵字第22299 號,歷審審理案號為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364 號,下稱另案)警詢時稱:「當日7 時50分左右,我騎乘DWE-320 號輕機車,行駛在和平東路西往東方向第四車道,還沒騎到建國南路口時,當時第三車道有輛機車騎很快,從我的左側騎過來,接下來我右側就被鄭心喜所騎乘的BFI-967 號重機車從我後面撞上來,然後我的機車就往左側倒,然後我人就撞飛了。」、「當時我被撞昏了,所以有點失憶,鄭心善上警車時對我說我違規右轉,我以為我當時右轉,這幾天我仔細回憶當時情況才想起來我只是車頭偏移右側,但車身並沒有偏,就被撞上了。」(見同上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在偵查中陳稱:「(你在警察詢問你時稱『我在過路口稍微右偏,BFI-967從 我右後方駛來與我車碰撞』對於此段陳述有何意見?)我當時大概講這些內容,當時有一部同向左側的機車騎很快,超越我並騎到我前面,聲音很大,我當時有嚇到,所以車子有稍微往右邊偏了一下,所以後來就有機車撞上來了」(見同上偵卷第42頁反面);及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1 月9 日會議中到會說明以:「當時我行駛和平東路慢車道,時速約30至40公里,路上沒什麼車輛,有一部機車騎得很快,快速從左邊超過我車,我嚇到往右稍微偏,接著就被對方撞及,我車往左邊倒下,人飛到對方車輛上(是空車),對方人已經倒下,車子還繼續往前行駛至建國南路過3 個車道,才慢慢往右倒下. . . 我沒有變換車道,也沒有要右轉,對方車輛撞擊點是前車頭,我車被直接撞及正後方,不是側邊。」(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等情,足認被告於肇事前原本與原告行駛於同一車道,後為閃避左側機車,未注意右側有無來車,即遽然向右偏移,並旋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至於原告於談話紀錄中指稱被告當時係要右轉一節(見本院卷㈠第14頁),倘若屬實,被告車輛倒地之位置理應在原告車輛之右側,且車頭應向南,惟兩車最後倒地之相對位置係被告車輛在左、原告車輛在右,且被告倒地時車頭係朝北,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故被告於肇事前係如其所述稍微右偏,而非右轉之事實,應堪認定。 3.再參原告鄭心喜於談話紀錄中向警方表示:「(然後怎麼發生這件事故?)我直走,然後他(指被告)右轉,直接就倒在我. . . 」、「他離我超級近」、「我以為他要直走,突然右轉,然後翻過來」、「(當時怎麼發生事故,當時他車子位置在你車子那邊?)左邊」、「(併行嗎?)併行,可是我比較快一點,因為我速度比較快」、「(你跟他併行是不是?)嗯」、「(所以肇事前,你是跟他併行的嘛,然後他是在你左邊,是這樣嗎?)恩,對,然後他就突然右轉」等語,有其談話錄音逐字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7至8 7頁)。雖原告鄭心喜之談話筆錄後經員警修正為「. . .肇事前DWE-320 在我車左側,『後方』. . . 」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14頁),惟綜觀上開錄音譯文,可知原告鄭心喜係先向員警楊勝友明確表示其於肇事前是與被告「併行」,且經員警多次確認無誤如上,經在旁之鄭台駿即原告2 人之父提示「你在他的前面才對呀」、「你在他前面,他是在你左後方,所以撞到你」、「那台車是撞到你」、「(肇事前他)應該是左後一點」、「(員警:就是說你原本跟他併行,然後他在你的左側,是這樣嗎?)沒有沒有,要講清楚,他是你左後方,還是併行?因為併行他就不可能會撞到你的腳踏板」等詞,原告鄭心喜始改稱「對,我也覺得」、「左後方一點點」、「這樣才合理」,員警因而依其改稱之內容,將原先記載「肇事前我與DWE-320 併行」等語刪除,修正為「肇事前DWE-320 在我車左側,『後方』」(見本院卷㈠第80至83 頁),可見上開修正後之內容並非出自原告鄭心喜之親身經歷,而係受鄭台駿有意之引導後,附和鄭台駿所為之說詞,相較於原告鄭心喜起初稱其與被告係併行時,語氣堅定,表達明確,卻在聽聞未在事故當場之鄭台駿個人分析後,更迭其詞,改作有利於己之主張,其變異後之說法顯無可採信,此節自應以原告鄭心喜於第一時間向員警陳述其於肇事前係與被告車輛併行且兩車距離甚近一情,較符合事實。 4.又依原告鄭心喜、鄭心善於談話筆錄中所稱其於事故發生前之時速至少50公里以上,且比被告之車速快等情(見本院卷㈠第80、87頁),可推知原告車輛原先應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但因兩車速差關係,原告車輛逐漸靠近被告車輛,至事故發生時即如原告鄭心喜上述兩車係呈併行狀態、且兩車間之距離超級近,始會在被告車輛稍微右偏之情況下兩車車身側面即接觸發生碰撞;此與被告認為原告車輛係自其右後方欲超車時發生碰撞之情況大致相當,亦與兩車車頭均無明顯受損之事實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50至153頁、卷㈡第22至23頁 兩車之車損照片),應堪認無誤。 5.被告雖抗辯其係前車,本件係原告車輛在其右後方欲超車時,追撞在其前方直行之原告車輛之排氣管及後輪,使其猝不及防云云,惟依前揭兩車車損照片所示,原告車輛前輪蓋中央及左側雖略有凹陷及磨損痕跡,然被告車輛右後下方排氣管或輪胎並無相對應之撞擊或磨損跡象,亦無漆色或外殼轉移之跡證,至於被告所稱排氣管位移之情形自照片中觀察亦無從認定,自難遽認係原告車輛車頭碰撞被告車輛右後下方排氣管或後輪而肇事。另關於原告車輛在路口延伸處之地面上留下白色刮車痕一事,因本件兩車於到達上開交岔路口前即已發生碰撞倒地滑行(詳參後述),故地面刮地痕實與本案肇事責任之判斷無涉,被告逕以上開刮地痕作成係原告自後方追撞之推論云云,亦屬無據。況若兩車均係在直行而無任何偏駛,被告復自陳當時沒什麼車,則原告於右後方欲超車之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碰撞前車之意外,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仍係因被告貿然向右偏移,導致後方直行車輛不及閃避所致。 6.被告又提出其自行委託明志科技大學黃道易助理教授之鑑定報告,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並無肇事因素,原告鄭心喜右側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則為肇事因素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4 至171 頁),惟細究該份鑑定報告內容,其主要論據係認定原告車輛於上開交岔路口枕木條紋線(斑馬線)附近,自被告車輛右側超車,不慎滑行碰撞被告車輛後輪附近,因而肇事,但原告車輛與被告車輛係以倒地滑行狀態經過該路口斑馬線一節,業經另案刑事二審法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卷附肇事地點附近商家監視錄影光碟檔案查明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10張在卷足憑(見另案二審卷第129 頁、第154 至158 頁),顯見兩車於行至該路口斑馬線前即已發生碰撞倒地,黃助理教授之鑑定報告誤判此項重要基礎事實,更完全忽略被告車輛於行至該交岔路口前有貿然向右偏移之關鍵事項,其鑑定結論自難認為正確允當,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7.基上可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於兩車併行時貿然向右偏移,而碰撞右側原告車輛,兩車旋重心不穩倒地。依前揭規定,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中,自應注意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氣候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之際,疏未注意與其車右側同向行駛之鄭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驅車向右偏移,而碰撞原告車輛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8.然而,原告車輛原先在被告車輛右後方,係因原告車輛車速較快,故逐漸靠近被告車輛,至肇事前兩車已處於併行之狀態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車輛之駕駛人鄭心喜(此一爭點詳如後述)於事故發生前係可注意車前有被告車輛之情況,則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原告鄭心喜自應保持兩車並行之適當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既可得注意,卻疏於注意,逕行向前,致兩車左右間距過近,而於被告貿然向右偏移時不及閃避,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被告向右偏移前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距,應為肇事之主因,原告鄭心喜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距致不及閃避,則為次因,認定原告鄭心喜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鄭心善於事故時乘坐於原告鄭心喜機車後座,由於原告鄭心喜騎乘機車與被告互有過失而受傷,原告鄭心善係藉原告鄭心喜騎乘該機車載送,以擴大活動範圍,所受損害,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4 條,而按其使用人鄭心喜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9.末查,本件肇事路段於上開車禍發生時,機車行車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以下一節,固據另案刑事二審法院函詢暨電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查明無訛,並有該處105 年10月6 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530639700 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考(見另案二審卷第49至50頁),且原告2 人於談話紀錄時均自陳當時車速至少為每小時50公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86頁),足認原告於肇事前確有超速之事實,惟依上述事發經過,被告係遽然向右偏移,依一般正常反應時間,縱未超速,通常亦難以閃避,故此一因素與本件事故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附此指明。 10.又本件肇事原因既已臻明瞭,則被告聲請交通事故原因鑑定,即無必要。本院前雖曾參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另案刑事一審準備程序中表示伊支持被告聲請鑑定之意見(見另案一審卷92頁反面),基於兩造之合意,而依被告之聲請函請國立交通大學就本件行車事故之原因進行鑑定,惟該校回覆目前進行交通事故鑑定需時10個月以上(見本院卷㈡第2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原告知悉後即表明上開調查將延滯訴訟,原告不同意鑑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頁),審之兩造合意進行鑑定之合意既已不存在,本院復認無鑑定之必要,爰不予以進行鑑定。 ㈡原告鄭心喜所受傷害與本件事故有關: 1.查原告鄭心喜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側鎖骨中段骨折、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下稱國軍松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鄭台駿於翌日即106 年8 月3 日上傳於臉書之X 光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見另案偵卷第11頁、本院卷㈠第144 頁),且原告鄭心喜於103 年8 月5 日至同年月26日間曾多次前往國軍松山醫院骨科(一 般外科)就診,亦有其提出之醫療單據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 76 至178 頁),足認原告鄭心喜確受有上開傷害無訛;被 告僅拘泥於國軍松山分院106 年3 月20日回函記載「103 年8 月2 日車禍至右肩疼痛,103 年8 月25日至本院門診,理學檢查呈現右側鎖骨中段骨折. . . 」等文義,空言抗辯原告鄭心喜所受骨折傷勢係事後發生云云,顯無足取。再參諸原告鄭心喜於兩車碰撞後旋即向右倒下,自有可能因碰撞地面導致右側鎖骨斷裂,堪認原告鄭心喜所受上開傷害係因本件事故所致。 2.被告又抗辯其反覆觀看肇事地點附近商家監視錄影光碟後,發現原告鄭心善於兩車碰撞後,往後倒壓在後座原告鄭心喜身上,原告鄭心善以右手掌支撐著地後,翻身往右邊移動蹲下,原告鄭心喜亦起身往右移動蹲在原告鄭心善左側等情節,始知原告車輛實際駕駛人應為原告鄭心善,而非原告鄭心喜云云,然被告此部分自行推衍及臆測之情節,均無客觀事證相佐,其中原告2 人摔落地面部分,更與被告自行提出之商家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不符(見另案二審卷第108 頁),自無從認定原告鄭心喜上開傷勢係遭原告鄭心善撞擊所致;況縱認屬實,原告鄭心善亦係因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而往後撞上原告鄭心喜,則原告鄭心喜受傷自仍與本件事故有關,故被告執此為辯,實屬無稽。 ㈢本件損害賠償範圍: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鄭心喜、鄭心善主張其等因本件事故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750 元及56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6 至178 頁、第180 頁)。被告對此部分亦無何爭執,自應准許。 2.看護費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鄭心喜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30日內需專人照護,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60,000元(每日2,000 元計算)等情,有國軍松山醫院106 年3 月20日三松醫勤字第1060000816號回函覆稱:「103 年8 月2 日車禍至(應為致之誤)右肩疼痛,103 年8 月25日至本院門診。理學檢查呈現:右側鎖骨中段骨折,X 光片呈現粉碎及中段位移,建議使用八字繃帶固定至少6 週,且3 個月內兩上肢不宜過度出力及搬運重物等,期間因影響日常生活建議有專人照顧為宜。」等語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6 至187 頁),是依前開說明,縱使原告鄭心喜並未實際聘用看護,而係由其親屬代勞,其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尚屬合理,故原告鄭心喜請求被告賠償30日之看護費損害共計60,000元(計算式:2,000 ×30=60,000元),即屬有據。 3.薪資損失:原告鄭心喜、鄭心善又主張其等於本件事故前,原本均在臺北市松山運動中心(下稱松山運動中心)擔任游泳教練,103 年8 、9 月之課程本已排定,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原告鄭心喜休養2 個月(103 年8 、9 月)無法工作、原告鄭心善傷勢較輕,則休養8 日停課,因而分別受有132,800 元(含8 月份52,800元、9 月份80,000元)及22,400元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據提出松山運動中心出具之工作損失證明單1紙及原告2 人之存摺內頁等物為憑(見本院卷㈠第 175 頁、第127 至128 頁、第130 頁、卷㈡第59至60頁)。參酌前揭醫師診斷原告鄭心喜所受傷勢應休養3 個月、不宜過度出力;原告鄭心善所受擦傷則屬開放性傷口,於傷口癒合前宜盡量保持傷口乾燥避免感染,足認原告2 人主張於上開療養期間無法從事原本預定之游泳授課工作,故予以請假,應屬合理且必要。被告又以上開工作損失證明單所蓋章戳形式與松山運動中心106 年5 月26日北市松運字第00000000號回函係有其董事長用印之回函形式不同(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抗辯有造假之嫌云云,惟查前者係便章形式,後者 則係為回覆本院函詢事項所用之正式函文,兩者形式不一本屬正常,實難以此遽認前揭工作損失證明單為假造。復參以原告2 人確實有於松山運動中心授課一情,業據松山運動中心以前揭106 年5 月26日函覆在卷(係派遣師資,故薪資扣繳單位為訴外人力揚公司,而非松山運動中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2 人103 年至105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得原告鄭心喜於103 年度、104 年度、105 年度分別自力揚公司領取執行業務所得221,895 元、357,055 元及351,985 元;原告鄭心善則先後領取187,530 元、207,730 元及323,315 元等情屬實(見本院不公開卷),且依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所示,原告鄭心喜於104 年同時期即8 、9月間之薪資所得即分別為52,770元、71,960元;原 告鄭心善於104 年9 月份薪資亦有80,585元(見本院卷㈠第1 27 至128 頁、第130 頁),核與原告本件主張103 年8 、9月間之薪資損失數額大致相當,並可佐證原告主張歷年暑 假期間為游泳課之旺季,本件原告受傷期間適逢暑假,故薪資所得損失較其他月份為高之說法。至於被告抗辯原告2 人為學生不可能有執行業務所得一節,不知所據為何,其以上情空言卷附扣繳憑單記載不實云云,實無可採。基上,足認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數額並非虛構,堪予信實。 4.車資及美容費部分:至於原告鄭心喜、鄭心善另分別請求車資2,000 元及600 元、美容費30,000元及10,000元部分,經本院曉諭補正後,仍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是依舉證責任法則,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慰撫金: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係因行車疏失不慎使原告2 人受傷,並非蓄意,且原告與有過失,亦使被告因此受傷,並參酌原告2 人分別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復原期間、暨兩造之學經歷、所得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鄭心喜、鄭心善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元、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6.基上,原告鄭心喜所受損害數額共計244,55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50 元+看護費60,000元+薪資損失132,800 元+ 慰撫金50,000元=244,550 元)、原告鄭心善所受損數額則計為32,9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60 元+薪資損失22,400元+慰撫金10,000元=32,960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2 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 成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則被告應賠償原告鄭心喜、鄭心善之數額應分別核減為171,185 元(計算式:244,550 ×70% =171,185 元)、23,072元(計算式:32,960×70% = 23,07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鄭心喜、鄭心善依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71,185 元、23,072元,及均自擴張聲明翌日即106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3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