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052號原 告 李偉仁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葉芷彤律師 被 告 嚴娟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發、未載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09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既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為訴外人皇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皇睿公司因承攬工程需資金周轉,乃以預支工程款之方式向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立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250萬元。為擔保前開借款債務之清償,原告於民國105 年1月間簽發2套共4張本票,第1套本票為2張、受款人皆為互立公司,其一為票面金額250萬元、到期日105年4月15日,其二為票面金額200萬元,到期日105年5月15日;第2套本票則係票面金額為250萬元及200萬元、發票人地址為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均未載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之無效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供備用。原告將第1 套本票及系爭本票交由皇睿公司總經理陳能淵,委請伊將第1 套本票轉交予互立公司以供借款之擔保,互立公司並簽發2 張票面金額分別為250萬元及200之支票交予陳能淵。嗣陳能淵表示已將第1 套本票交付予互立公司,系爭本票則予以銷毀,並將互立公司所簽發之2 張支票交予皇睿公司兌現。詎料,任職於皇睿公司財務部門之被告即陳能淵之妻,竟將其因職務上持有之系爭本票據為己有,其明知未經原告授權,猶於系爭本票上偽造發票日104 年12月30日及到期日105 年4月4日,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而原告未曾因任何事由須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自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主張票據抗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以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原告自103 年7 月起屢次要求被告代墊皇睿公司之辦公室租金、電話費、管理費,或以皇睿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被告調借資金,請被告將借款匯入原告、皇睿公司、李詹秀(即原告妹妹李淑如之婆婆)、李靜睿(即原告之外甥)等人之帳戶供皇睿公司周轉,原告另向被告借款20萬元作為原告之母喪葬費用,原告又積欠被告配偶陳能淵自104 年7 月起至同年11月之薪資,上開款項共計4,456,628 元,經被告向原告及皇睿公司催討均未獲置理。嗣原告簽發票面金額共計450 萬元之系爭本票2張,於104年12月底在皇睿公司辦公室交付予被告,作為上開款項之擔保。系爭本票上之記載均為原告所填寫,其上確有記載發票日為104 年12月30日,並無原告所指記載到期日之情形,系爭本票裁定亦同此認定。詎原告無故拒付下游包商工程款,致皇睿公司之工程於105 年3月、4月間停擺,惡意掏空皇睿公司資產,被告遂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財產,惟原告已先行脫產,將其名下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其外甥女柯又菁,原告因此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罪嫌而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被告嗣向法院就前開不動產提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原告為避免其脫產行為遭撤銷,方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7年台簡上字第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8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倘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就系爭本票為其簽發而為真正乙節並不爭執,僅以系爭本票未經授權填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據,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抗辯,原告自應就該等票據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簽發第1 套本票及系爭本票係為向互立公司預支450 萬元工程款乙節,固經證人李定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年1月間代表皇睿公司向互立公司廖年毓董事長陳情,希望能夠工程借支,105年1月10日廖董事長同意借皇睿公司450萬,分成200萬、250 萬,他希望皇睿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簽發個人本票作為擔保,伊怕寫錯,就請原告依照200萬、250萬開立2 套本票,再交給陳能淵至互立公司請款等情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第17頁)。惟互立公司未曾收受原告簽發用以預支450萬元工程款之第1套本票一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稽之證人陳能淵於本院證稱:李定一沒有交付伊第1 套本票及系爭本票,是伊上簽呈並出具切結書向互立公司預支450 萬工程款,皇睿公司向互立公司預支工程款也不止這一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頁),亦核與被告提出之切結書及互立公司開立之發票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本院卷二第40-41頁),則原告及證人李定一所陳系爭本票乃��睿公司為向互立公司預支工程款450 萬 元所簽發一節,俱與前開事證相左,是否為真,已屬有疑。㈢次查,參之互立公司函覆本院:「皇睿公司確於105年1月11日向本公司請領共450 萬元之工程款支票,但本公司並未保留其切結書留存,另皇睿公司曾以附件3 切結書向本公司請領款項,但本案工地未達施作比例故無法計價」等語,並附具相關切結書暨發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6 頁至103頁),即徵皇睿公司係以出具切結書之方式向互立公司預支工程款;復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互立公司財務小姐當時不清楚狀況,所以就按照正常SOP 流程去處理,沒有跟皇睿公司收擔保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益證被告辯稱前揭450 萬元工程款之請領乃依循一貫流程即由陳能淵出具切結書為之等情,應屬有據。從而,證人陳能淵證稱係其出具切結書向互立公司請領前開450 萬元工程款乙情,較值採信。基上,原告主張簽發第1 套本票及系爭本票乃為請領互立公司450 萬元工程款而交付陳能淵一節,無法與前述事證相互勾稽應證,實難憑採。 ㈣再查,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乃原告為擔保被證2 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1-42 頁)所列債權而簽發一節,尚屬有據,茲臚述如下: ⒈參諸證人陳能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皇睿公司的收入支出由原告及李定一決定;伊領到互立公司的支票有傳line給李定一,每筆伊領到的款項都會傳給李定一,他要確認有這筆帳的收入,他才能做財務規劃,只有原告及李定一能支配公司的帳;有17家廠商向伊追討大園工程的債務,因為李定一開的票都跳票,皇睿公司領到支票,也沒有支付薪資及材料款,伊是代為管理者,工人都會來找伊要錢。李定一跟伊說公司快要倒了,要伊救回公司,向伊借款,請伊太太墊付款,所以陸續墊付400 多萬;皇睿公司的零用金是匯到伊女兒帳戶,伊再領出支付公司所有費用,不足的部分,由伊墊付,包括原告的借款,都是從伊太太的私人帳戶匯款給原告、李靜睿及李詹秀;光是伊匯出的帳單就有400多萬;104年9 月30日匯款人程光公司是伊哥哥的公司,伊請他幫忙借款給皇睿公司,所以他直接匯款20萬進到皇睿公司,另外10萬現金由伊交給李定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佐以證人李定一證陳:李詹秀是伊母親,李靜睿是伊兒子,��睿公司支付交際費給伊,會匯款至伊母親帳戶,是因 為伊信用破產,陳能淵也是利用女兒戶頭支付零用金;所有工地的支出、員工薪水都是由陳能淵管理,每個月有回報給伊,每個月都有結算,伊負責票要開什麼日期及資金調度,��睿公司資金要不要支出也要經過伊同意,如何應付應收由 伊和陳能淵協商,伊的Email 裡面每個月都有報表;簽大園工程時就有授權陳能淵作為��睿公司與互立公司接洽的代表 ,104年5月以後,大園工程有很多追加工程,收不到錢,大家都很緊張,一直無法從互立公司要到錢,提列1 千多萬,只向互立公司拿到1 百多萬,陳能淵有代墊零用金,伊代墊支票款,陳能淵與被告一起代墊的款項,包括伊私下在公司成立前向伊借款總額約100 萬以內;陳能淵請程光公司匯款至��睿公司之事為真,當時是在中秋節,伊也湊了100 多萬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0 頁),堪認證人陳能淵為管理、執行皇睿公司財務工作之人,並於管理��睿公司財務期間為 ��睿公司墊付相當款項;復從陳能淵每月傳送財務報表郵件 予李定一,以及陳能淵應向李定一回報收取之工程款支票等情以觀,李定一應為實際決策、規劃��睿公司財務之人。⒉又質之原告於本院陳稱:李定一與陳能淵合夥開公司,伊人在高雄,怎麼可能每天去臺北,伊上臺北不到5 次,伊的出差費都有申請;李定一是伊妹婿,伊把本票給李定一是正常;前幾年因為本票裁定後,伊有一次上臺北找被告對帳,但是被告不在家;因為他們都說公司虧錢,伊就要李定一跟陳能淵對帳,但都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及背面);輔以證人李定一、陳能淵前開證述,並參諸原告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所執理由包括兩造間金錢債務關係尚未屆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5頁背面),益徵李定一因債信不良而使用李詹秀、李靜睿帳戶受領陳能淵及被告之匯款外,亦委由原告出名擔任��睿公司登記負責人。而原告既自承提供本 票予李定一乃屬當然之事,其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亦欲與被告對帳結算債務金額,復於抗告狀表明系爭本票債務尚未屆期等情,足認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乃擔保如系爭明細表所載由被告夫妻為皇睿公司墊款及匯款予李定一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一節,應非子虛。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明細表所載債權非存在於兩造間,系爭本票即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云云。然衡以吾人簽發票據本得用以擔保他人間之債務,尤以公司及其負責人互為對方債務簽發票據以供擔保為常情,況依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為皇睿公司向互立公司預支工程款之債務為擔保一節可知,原告對公司負責人以自己名義為公司債務開票擔保之交易常情應知之甚詳,則被告執以系爭明細表所載由被告夫妻為皇睿公司墊款、依皇睿公司實質負責人李定一指示匯款等與皇睿公司有關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債權之擔保,亦符一般經驗常情,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乃系爭明細表所載債權,即屬有據。⒋至原告雖提出訴外人王皇翔出具之借款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以證明系爭明細表序號第30、35號二筆匯至李靜睿、李詹秀帳戶之款項乃被告夫妻與王皇翔間之借款,而與原告無關一情,然該借款證明為被告否認其真正,而原告除表示該借款證明為李定一提供以外,未就該借款證明之來源、真實性及該等款項為何猶匯往李定一支配之帳戶,而非訴外人王皇翔或大城消防工程公司帳戶等節為完整說明並舉證明之(見本院卷三第10頁),不足信實,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之票據抗辯事由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所提反證亦非無稽,是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以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5,550元 合 計 45,550元 附表一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200萬元 │240926 │├──┼────────────┼──────────┤│2 │250萬元 │2409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