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312號原 告 陳叙名即名文企業社 上 一 人 住台南市柳營區尖山5號 訴訟代理人 陳加財 住台南市○○區○○里0鄰○○0號 原 告 鄭絜文 住台南市○鎮區○○里0000號 被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號123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陳敘名即名文企業社、鄭絜文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元之本票乙紙,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有共同發票人為原告名文企業社即陳敘名、鄭絜文,發票日為民國104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63,000元、到期日105年8月17日、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前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於105年8月22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263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有原告所提出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絛、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 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直接抗辯之事由,即得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查 ,原告因有營業上之需求,故而與被告先於103年1月16日就 影印機型號FUJI XEROX A5500簽訂為期5年之租賃契約,後 因該型號使用上有許多問題不符原告之要求,故而被告於 103年6月3日換另款型號影印機即APC III 5500給原告,並要求重新簽訂5年之租賃契約.然此型號原告在使用上依舊存在許多問題,至而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又再度更換另款型號 影印機即FUJI XEROX 700DCP(下稱系爭影印機)給原告使 用,而被告亦再度要求原告需重新簽訂5年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同時並開立發票日期為104年12月25日,共 同發票人為原告2人,票面金額為663,000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被告,然系爭影印機於105年4月左右即開始出現問題,原告已告知被告,惟被告並未改善,原告為請被告解決影印機問題,故於105年8月份即暫停支付給被告之租金支票,然被告竟仍未解決系爭影印機問題,反於105年8月3日將系爭影印 機搬離,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支付同年8月1日之租金支票,逾期將終止租約。原告遂於105年8月8日將105年8 月份之租金支票票款匯入票據帳戶,並通知被告公司之業務陳怡真,被告復開立發票予原告,可見雙方系爭租約仍繼續存在,嗣原告仍繼續支付租金,故被告對原告無本票債權,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陳敘名即名文企業社、鄭絜文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4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66萬3千元,到期日為105年8月17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即承租人)「陳敘名即名文企業社」於104 午12月25日因營業之需要,向供應商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供應商)指定: FUJI XEROX 700DCP彩色數位式影 印機複合機)壹台(下稱系爭影印機),由被告(即出租人)向 供應商購買後出租予原告使用收益,再由原告分期攤還被告融資之金額,雙方簽訂出租契約書(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附表(4)載明租賃期間為60 個期(月),附表(5)載明第1~6期之每期基本租費為7,000元 、第7~60期之每期基本租費為11,500元,原告於締約時即先行開立第1~12期租費支票及1張押票予被告,系爭契約由另 一原告鄭絜文擔任連帶債務人,原告等2人並共同簽立系爭 本票及授權書予被告供擔保,且於系爭契約附表(7)附帶條 款載明:原告如有契約書所定,喪失期限利益事由,被告得 逕持原告所開立本票及授權書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再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原告遲延支付基本租費或違約,經 被告催告後合理期間內未能補正或改正時,被告得終止契約,原告應於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被告,及對被告支付未付之本租費(即基本租費總額扣除已付基本租費),所有尚未到期之基本租費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再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原告如發生不履行票據責任等信用 瑕疵出現時,被告得無庸催告逕行終止契約。而原告於105 年8月1日發生跳票、未付租費之情事,是被告於告知原告後,於105年8月3日將系爭影印機取回,兩造租約即已終止。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105年8月3日取回影印機時,兩造租約 尚未終止,然被告於105年8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於5日內履行,否則即終止租約,原告於105年8月3日收到該函, 惟被告迄至105年8月8日仍未收到款項,原告熟屬違反上開 約定,同樣構成被告得終止契約之事由。嗣被告雖於105年8月11日收原告所用以支付105年8月份租費之票款,然亦無礙於系爭租約早於105年8月3日取回系爭影印機時即已終止, 抑或105年8月8日原告逾催告期間仍未付款時即已終止之事 實,原告於租約終止後之付款,與兩造間之租約已終止無涉。 故被告於同年8月17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於105年8月22日經法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2637號裁准在案,業於105年9月 10日確定。故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 之規定,自應支付所有未到期租費(即第7期至第60期,每 期11500元,共計621000元),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附帶條款,就上開債權金額持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即屬有據。本案肇因於原告簽約後反悔,被告業務陳怡真多次與原告協商,原告即告知陳怡真第七期租費票據(到期日105年7月31日將不予兌現,且日後不再支付租 費,並要求被告自行將標的物取回否則滅失概不負責,被告萬不得只能先行委託供應商取回系爭影印機,故原告於起訴內容稱係系爭租約問題是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與事實有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系爭租約仍存續,是被告不得認原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而就無未到期之租金向原告請求,然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均予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系爭影印機取回時即已終止,至遲亦已於105年8月8日終止,是原 告於終止租約後,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應對被告支付全 部未到期之租金,被告對原告自有上開未到期租金請求權。是可認本件之爭點即為,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若是,時間為何?若系爭租約確已終止,被告對原告得請求之債權額為何?經查: ㈠兩造於104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租用 系爭影印機,租賃期間自104年12月31日起共60個月,每1個月為1期,合計60期,租金自第1期至第6期每期7千元,自第7期至60期每期11,500元,原告並開立1至12期之租費支票及1張押票予被告。嗣原告所開立之第7期租金支票未能如期兌現,被告於105年8月2日寄發催告原告於5日內繳納租金,逾期租約即終止之存證信函,原告於105年8月3日收受上開存 證信函,被告並於同日將系爭租約標的之影印機取回,嗣被告於105年8月8日復告知被告員工會存入第7期租金支票金額,嗣後原告並按月使原先開立用以支付系爭租約之租金支票第7至12期,每期11,500元之支票兌現,上開事實,此有系 爭租約、票據明細表、存證信函、原告之票據帳戶明細等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34至36頁、第1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原告認兩造之租約關係仍舊存在,無非以其遲付第7期租金 係因系爭影印機出現瑕疪,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其嗣後仍繼續支付租金為據。然查,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言,換言之,即指需要機械設備之企業,在機械設備供給者即製造商或經銷商之處,看中機械設備,不願籌湊資金購買或無資金又無法籌湊資金購買,乃申請租賃公司出資向供給者買下,再出租予需用該機械設備者,而由該承租者按期給付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機械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因出租人僅居於融資人之地位,並未擁有庫存之機器、設備,亦不瞭解機器、設備,在全部租賃交易活動中,祇負提供資金購買機器、設備供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故凡屬於所有權者之義務,例如保管、修繕、稅捐、危險責任等,皆由承租人負擔(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約定:「出租人依據承租人之指定自附表第2項所載之供應商購入附表第1項所載之標的物出租與承租人,故本契 約與民法租賃契約等相關規定不盡相同」、第4條約定:「 「標的物由供應商交付予承租人,並經承租人驗收確認標的物沒有規格、性能上及其他任何瑕疵;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本契約後,出租人即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第6條約定:「本契約之租賃期間內,承租人應與供應商簽訂維護、保養契約,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等保養服務,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事由,主張遲延或拒付租金。」等,可知被告係應原告要求購入系爭機器後,再出租予被告,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在追求融資利益,其所收取之租金乃為保其收回購買該機器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被告(即出租人)只負提供資金購買機器、設備供承租人使用之義務,並不負擔凡屬於所有權者之義務,例如保管、修繕、稅捐、危險責任等,而被告於約定期間所給付者,亦非僅限於單純使用、收益系爭機器之對價,是核其性質應屬融資性租賃契約,與傳統之租賃有所不同。故原告主張被告未能處理系爭影印機使用上之問題,方未按時支付第7期租金,即無理由。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原告遲延支付基本租費或違約, 經被告催告後合理期間內未能補正或改正時,被告得終止契約,原告應於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被告,及對被告支付未付之本租費(即基本租費總額扣除已付基本租費),所有尚未到期之基本租費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承租人如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毋庸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1承租人不履行票據責任等信用瑕疪出現時。...」可知,若原告未能如期支付租費,或不履行票據責任,則被告即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租約。經查,證人陳怡真證稱「於105 年7月29日週五,接到原告電話說要談合約的問題,我就過 去原告公司談合約的問題。我過去的時候,是原告的父親負責人、負責人,原告的兄嫂都在,原告提到就合約的條件、價格要做變更,我就跟原告說要調整合約要跟公司做協調,無法及時回復,原告當場有提一些條件,原告提出的條件無法及時回復,原告問我說如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條件的話,被告公司會如何處理,我告知原告,被告會依照當初的合約做處理,也請給我時間跟公司作討論,當時原告有承諾7 月份的款項會如期支付方便我跟公司爭取,然後我就回去,105年8月1日我去跟供應商討論客戶原告所提的條件有無協 調空間時,接到公司電話通知原告跳票,我跟原告聯絡,原告就說不願意再做支付了,那個費用太高,我就說這樣子的話我可否先將機器搬回來,原告說ok,我就聯絡供應商把機器搬回來。」,是可知原告於105年8月1日時,即出現不 履行票據責任之信用瑕疪,且亦對證人陳怡真表示不會繼續支付租費,是依上揭約定,被告於原告之票據於105年8月1 日跳票時且明示日後不會再支付租費時,被告即可毋庸催告逕行終止租約。再兩造復透過電話聯繫取回系爭影印機事項,而由兩造之聯繫內容:「(8月1日)原告陳敘名:已經跳票了嘛!沒關係,那就看要怎麼處理後續處理很簡單。被告歐力士陳怡真小姐:好,那我就請我們法務處理了,我就不介入這一塊了。原告陳敘名:好,好。被告歐力士陳怡真小姐:然後那設備我可以先取回來嗎?我請小朱安排明天去把它搬回來。」、「(8月2日)原告陳敘名:早上我會在。被告朱紘廷先生:早上會在,那我叫他們排早上過去。原告陳敘名:好,好。被告朱紘廷先生:那就是700和4000他們都 會搬回來。原告陳敘名:ok ok。」可知,原告亦同意將系 爭影印機歸還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8、49頁對話紀錄),是由上情可認,被告於105年8月3日取回系爭影印機時,當可 認是被告已對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主張系爭租約業於租賃標的物取回時即已終止,自屬有據。縱原告於105年8月8日再度電話告知被告欲讓用於支付第7期租費之支票兌現(參本院卷第50頁)、抑或被告於105年8月2日 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逾期未繳款即終止契約等情事,均無礙於系爭租約業已於105年8月3日終止。 ㈣原告雖提出105年8月3日晚上與被告員工即證人陳怡真之對 話紀錄「原告陳敘名:對啊那現在已經走到已經終止合約了,那這個部分要怎麼算,我也不知道。被告歐力士陳怡真小姐:沒有終止合約啊,我沒有終止合約啊,是你們...」欲 證明雙方合約並未終止乙情,然綜觀該對話全文可知,被告員工即證人陳怡真與原告對談內容,一再表明系爭租約後續事項已由被告方之法務處理,且欲強調是由原告違約並片面終止合約,故原告執其與證人陳怡真之對話之片斷內容辯稱兩造合約並未終止,實屬斷章取義,難做為證明兩造間系爭合約仍存續之有利證據。 ㈤承上,系爭合約既已於105年8月3日終止,依系爭合約第9條原告應即給付未到期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查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104年12月31日起共60個月,被告已繳納 6期租金共4萬2千元(7000×6=42000),被告自第7期未繳 納租金,故尚有54期之租金未付,共計621,000元(計算式 :54x11500=621000),故被告自契約終止日起,即取得 上開金額之債權,被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附帶條款「承 租人如有契約書所定喪失期限利益事由,出租人得逕持承租人與連帶債務人所開本票及授權書向法院聲請裁定...」, 以上開金額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即屬有據。然原告於租約終止後,又陸續給付69,000元(11500×6=69000),此為雙 方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於上開已清償之數額內,即應予扣除。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 104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6萬3千元之本票,其中111,000元(42000+69000=111000)之債權不存在之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淮許,逾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被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1762元由被│ │ │ │告負擔,餘8792元由│ │ │ │原告負擔。 │ ├──────┼────────┤ │ │證人旅費 │3284元 │ │ ├──────┼────────┼─────────┤ │合 計│ 10554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