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40號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吳佩柔 被 告 廖玉慈 陳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玉慈於民國103年6月11日邀同被告陳世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支付其向訴外人親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親臨 公司)購買之家具價金,兩造訂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約定共分36期,每期支付6,934元,並約定利息按週年 利率20%計算,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廖玉慈未按期繳款,至104年4月13日止,尚積欠187,218元未為清償。另被告陳世文為其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218元,及自10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自104年4月就未繳費,也有欠這些款項,但希望原告可以讓伊等分期償還,目前伊等每月薪資各約23,000元至24,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廖玉慈邀同被告陳世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貸款以支付其向親臨公司購買之家具價金,惟被告廖玉慈未按期繳款,尚積欠187,218元及 其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及被告陳世文為其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本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 字第28050號卷第3-6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買方 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同意如有不履行或怠於履行其於本契約之任一義務、規定者,賣方(即訴外人親臨公司)除得依法律或契約規定行使權利外,賣方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得縮短分期期數,或提前全部到期,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應即清償,賣方亦得逕行向買方取回本件標的物不經買方同意逕行處分。」、第4條 第1項約定:「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按前開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所列日期及金額,分期支付同項所列之分期付款價款,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未按期支付期付款之任一款項;致逾期繳款時,賣方除得依民法第229條、民法第233條及民法第250條規定或本契約之規定行使權利外,並自逾期 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延遲費用及每期違約金新臺幣200元整。」。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廖玉慈邀同被告陳世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貸款以支付其向親臨公司購買之家具價金,然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187,218元,及自10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等節,已如上述,揆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雖抗辯希望能就系爭債權分期清償云云,然除原告並未同意外,縱被告確有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全部償還等情,此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況被告亦未就本件提出具體可行之分期償還方案,本院實無從斟酌並命為分期履行之判決。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7,218元,及自10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