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038號 原 告 劉宸誌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焦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及興藍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民國 105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撤回興藍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只針對被告主張背書人責任等語(卷第99頁背面),係撤回興藍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起訴,並經該公司同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興藍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訴請被告就系爭支票負背書人之連帶責任,並依票據法第133 條給付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卷第3 頁)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9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擔保付款。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金額 │ 提示日 │ │ │ │ │ (民國) │ │(新臺幣)│ (民國) │ ├──────┼───┼────┼───────┼─────┼─────┼───────┤ │興藍海科技 │焦治國│第一銀行│105 年7 月15日│HA0000000 │ 1,000萬元│105 年7 月15日│ │股份有限公司│ │永和分行│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高秋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