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169號原 告 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宏 訴訟代理人 方俐雯 被 告 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光 訴訟代理人 詹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IGS整合服務用戶租用契約條款」第15條附 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李銘淵,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彥宏,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民事陳報狀、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8,828元,並 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28元,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與原告簽訂「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Intelligence Gateway Service用戶服務申請表(資料新增、測試)」及「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IGS整 合服務用戶租用契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租用原告所提供之IGS國際電信服務(下稱系爭電信服務),並 於105年6月16日簽訂「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IntelligenceGateway Service用戶服務申請表(停用服務)」及「是方 電訊股份有限公司IGS整合服務用戶租用契約條款」申請退 租原告系爭電信服務,於契約存續期間持續使用系爭電信服務。被告尚積欠原告105年6月份之電信服務費共計118,828 元,迭經電話及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以存證信函表示系爭電信費用係因租用之網路通信服務被盜撥,被告已於105年9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備查,而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28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電信服務,被告均有按期繳納費用,就105年6月份帳務費用,被告僅撥打1通電話(時間:105年5月4日、號碼:000000000000),其餘均遭人盜打;且被告檢視原告所提供之二件通話明細表,多筆通話使用時間並不相符;又被告接獲原告105年5月10日之通知,被告自105 年5月9日上午7時許至翌日(10日)上午9時45分許,長達26小時內,陸續撥打至托客營群島(Tokelau),此顯與一般 人使用國際電話情形有違,且被告已向警局報案遭人盜打;再原告依約應對被告語音話務目的地之通聯紀錄、話務總量及金額等負有管理機制及防範責任,原告應隨時監控並確認被告之話務流量區間有無異常之情形。原告稱有關盜打已有修改合約條款,惟原告並未通知被告有關修訂條款事項,且現今市內電話透過網路電話方式撥打之情形普遍,駭客猖獗,電話遭盜打,為原告所能預見,原告應建立防盜打機制,原告將本件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顯屬無據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97年10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租用原告所提供之IGS國際電信服務,嗣於105年6月16日申請退租 系爭電信服務,被告尚有105年6月份之電信服務費118,828 元迄未給付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Intelligence Gateway Service用戶服務申請表(資料新增、測試)、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IGS整合服務用戶租用 契約條款、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Intelligence Gateway Service用戶服務申請表(停用服務)、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原告之內湖郵局000900號存證信函、被告之南港後山埤000000號存證信函、系爭費用通話明細表、通話費用試算表、原告105年5月10日電子郵件、通話明細表、原告105年5月11日電子郵件、國際話務報價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6年1月31日函暨原告營業規章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第15至25頁、第69至86頁、第92至9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既屬有償,原告依上開規定,應就因系爭契約所生電信話務服務之委任事務處理,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查系爭電信服務自106年5月9日上午10時44分許起至翌日 (即10日)上午9時45分許止,遭連續撥打至托客營群島 (Tokelau)之國際電話524通,金額高達118,793.6元( 即118,790.4元+3.2元),有前揭系爭費用通話明細表、通話費用試算表、通話明細表及國際話務報價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已報警處理,惟因可疑IP位址均為境外地區,致偵查受阻之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6年3月22日函、106年10月1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4頁、第117頁、第141頁)。衡酌此密集大量高額通話量,相較被告平時使用情形僅為數百元至一千餘元不等(參見被告提出之103年至105年電話費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7頁),堪認應屬遭盜撥之異常國際通話。 (三)次查,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電信服務為IGS網 路通信服務,而應用該網路通信服務所需之實體IGS設備 (下稱交換機設備)及ADSL線路均係由被告自行提供,經檢視話務訊號來源係來自被告申請之上揭網路通訊服務(特定固定IP位置),原告即視該IP位置為「可信任IP位置(Trust IP)」,被告即得使用其自備之交換機設備,透過交換機設備上之可信任IP位置,經由網路線路,界接使用原告所提供之網路通信服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據此電信服務方式,原告依約就自被告連接設備發出,並由系爭專線所傳送之數位封包訊號,並無從篩選得介接之來源,是就其所傳送之話務訊號來源為何,即非原告所得控管及確認。然原告固無從事前分辨所傳送之數位訊息來源為何,但可從通話秒數、話務流量、來話地區等資訊,於事後作話務有無異常之推測,惟欲形成此類推測,除有特定情事發生(如單次通話務秒數極為異常)外,均需有既存數據及資料以供比對,與實際發生盜打情事當即有時間上之落差,無從期待原告於實際出現盜打、盜撥當下便得即時發現,且客戶端之話務流量及來話地區未必均屬固定,可能隨其業務發展有所更動,是原告於形成上開異常推測時,僅得採擇即時通知回報客戶之方式以為消極防護,無從代客戶即為中斷服務之積極決定。是以原告若已於發生系爭盜打情事之話務異常後,依具體情事判斷之合理期間內對被告為通知者,即堪認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四)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採取優於市場之隔日監控方式,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衡酌近年來駭客侵入電信設備之事時有所聞,原告採取24小時監控作業時間顯然過久,緩不濟急;再觀諸原告105年5月10日(下午12:13)電子郵件內容所載:「上禮拜四跟您反 應貴公司總機系統遭到盜打,不知您跟交換機廠商聯繫如何?因為今天又發現貴公司又有疑似盜打流量,預估話費高達一萬多元(按:原告主張此係誤載,應為10萬餘元),我方已先暫時關閉貴公司國際電話路由,懇請儘速向交換機廠商聯繫加強密碼強度,若需要再開通國際電話路由請聯繫我或我方客服,謝謝」等旨(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原告前已發現被告系爭電信服務有異常情形,理應採取更密集監控方式,是原告主張監控作業時間為24小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為無足採。又系爭電信服務自105年5月9日上午10時44分起撥打至托客營群島 (Tokelau),而自該日上午10時46分起已有單次話務流 量達930秒之通話紀錄,自此後則有多通百餘秒及千餘秒 之異常通話紀錄。本院審酌原告之規模雖未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此等知名電信業者,然仍應提供優良設備、服務予客戶使用,並保障其使用安全,暨考量現今通信電腦設備之技術水準等情狀,認原告截至5月9日晚間22時許前,應已有足夠既存數據及資料以供比對,是其合理之監控作業時間應不逾此時間為適當,原告主張24小時之監控作業時間顯然過久,不足以保護客戶安全使用之權益。又原告主張105月5月9日單日通話費用總計71,060元(見本院 一卷第108頁),而依前述,5月9日逾晚間22時許以後及 翌日(即10日)之通話費用,難認原告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此部分所生之損害,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又依前揭通話明細表可知,系爭電信服務於105年5月4 日費用共計2.94元(見本院卷一第69頁),於105月5月9 日22時起至23時59分許止費用共計10,134元(見本院卷一第78至80頁)。被告應負擔者為105年5月4日費用2.94元 及105年5月9日費用60,926元(計算式:105年5月9日總費用71,060元,扣除10,134元,餘額為60,926元),合計為60,929元(計算式:2.94元+60,926元=60,9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契約條款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及本公司業務營業規章辦理」可知,原告所訂之營業章程係屬原告與客戶所訂契約之一部分。而該營業章程係為因應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條款,自應受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之規範。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6年11月2日函文固記載,依原告營業規章第21條規定:「用戶發現其通信線路或設備被盜、冒用時,應立即以電話通知本公司辦理暫停通信,未通知本公司前所產生之費用,仍由用戶負擔;於本公司接獲通知後,將開啟防備機制,用戶免負其盜、冒用通信費之責任」,已初步規範被盜用所產生費用之責任歸屬(見本院卷一第142頁)。惟此類營業規章之定型化契 約,係為發揮行政監督功能,而規定應先送請主管機關事前審查,並非謂經中央主管機關事前審核通過者即屬當然有效,而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本件依前揭營業規章第21條規定,僅在於用戶已發現被盜、冒用時負有立即通知原告之義務,然在用戶尚未發現被盜、冒用前之費用負擔,則有疑義。而依前述,原告雖無法事前過濾訊息來源,惟其仍得藉由一定時間內之監控作業,透過數據等資料查覺異狀,是就系爭電信服務是否有遭他人盜用乙事,原告顯較被告容易查覺異狀。是倘認據此約款,原告得將全部盜用風險移由消費者負擔,自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所明示之平等互惠原則,故 此約款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限縮解釋,即將原告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部分之費用排除在外,亦即如遭盜用而產生之費用,應在原告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範圍內,始由用戶負給付責任。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929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9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