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200號原 告 功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李銘峰(原名李信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 車牌貳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李銘峰(起訴狀被告姓名誤繕為李明鋒)間所定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 枚及號牌2 面(下稱系爭行照及號牌)暨國瑞牌小客車予被告使用,被告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每月之管理費用、租金、保險費及違規費用,惟被告應於105 年5 月9 日進行車輛定期檢驗,然被告竟違法未予驗車,亦未繳納系爭合約期間應交付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餘元。經原告於105 年8 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亦未獲置理,被告業已違反系爭合約第2 條之約定。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台北莒光郵局第000266號存證信函、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卷第5-8 頁)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6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車租每日800 元,每10日繳納乙次,乙方(即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中途解約及拖延或拒絕繳納。否則視同毀約,甲方有權逕行收回該車,並沒收乙方繳納之頭款,乙方不得異議,系爭合約書第2 條定有明文。原告業於105 年11月24日終止系爭合約,是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行照及號牌,洵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 元 合 計 1,6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