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222號原 告 茂乘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志樺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安玉婷律師 許恬心律師 被 告 和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秀蕙 訴訟代理人 黃照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28日簽訂「callcar二代派車系統」委託開發軟體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開發派車軟體暨提供維護服務,被告則依系爭合約第參條約定給付開發報酬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系統驗收後起算3年,於每月月底前給付1萬元維護費用。豈料,被告業於104年5月8日以前完成驗收,原告亦於驗收完成後之同 年月28日開始提供維修暨保固服務計15個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維護費用15萬元,然被告迄未給付。又兩造另於104年2月5日合意由原告開發派車軟體「callcar派車2代系統」( 下稱系爭合意),原告已於當日提出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予被告,兩造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22萬元,被告已於105年3月28日將定金9萬元存入原告彰化銀行存款帳戶 ,原告亦已依提供系爭報價單所示定車系統改版、資料庫建立、系統同步及維護服務,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之尾款13萬元(計算式:22萬元-9萬元=13萬元),基上,被告共 積欠原告28萬元(計算式:維護費用15萬元+尾款13萬元=28萬元),爰依系爭合約、系爭合意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請求「callcar二代派車系統」維修費用15萬元 部分:依照系爭合約第貳條第1項及第肆條第1項分別約定:「一、乙方接受甲方之委託,規劃開發之標的物如下:(一)callcar二代派車系統,其規格內容需如甲方所委 託功能清單相同(如附件一所示)。(二)前項標的物係屬不可分,乙方須完成全部標的物之建置後,始能認為已完全履行本合約。」、「一、甲方就乙方開發完成之合約標的物得依階段進行初驗,並於全部開發完成後進行整體驗收。其階段驗收及總驗收之時程及標準,依本合約附件一、『需求確認驗收表』之約定。…」,故原告需將附件一所示內容全部(包含三大功能:系統功能、信件簡訊、司機APP)建置完成後始可認定已完全履行系爭合約,且 階段驗收及總驗收之時程及標準係依附件一所示之「需求確認驗收表」之約定。又附件一載明:「需求確認驗收表以〝和相二代系統規格書.pdf〞為主。…」,而「和項二代系統規格書.pdf」所載第2條開發時程約定:「…6.如 於2014/7/ 31日前簽約確定,預計可於2014/12/15日前完成二代系統驗收。…8.如果茂乘在開發時,時程有任何異動應由茂乘提出說明報告給和相,並另定時程。」,是系爭合約約定之開發時程為4個月,如於103年7月31日前簽 約,預計可於103年12月15日完成「callcar二代派車系統」,如開發時程有異動,應由原告提出說明被告予被告,並另定時程。本件系爭合約係於103年7月28日所簽訂,除原告提出報告且經被告同意延期,原告本應於103年12月 15日完成並提出驗收,然原告卻遲至104年5月8日始提出 系統功能、信件簡訊等部分系統(司機APP係於105年3月 24日始提出供被告測試)供被告測試,被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進行初驗後,發現問題相當多,要求原告修復,原告持續修復至105年4月15日,長達1年期間,問題高達 144項之多,且原告事後所提出之司機APP測試結果亦有相當多問題,故各階段驗收並未完成。另因原告本應於103 年12月15日完成「callcar二代派車系統」,然原告遲至 104年5月8日及105年3月28日始各提出部分系統,且原告 亦未提出報告請被告同意延期,故被告前於105年6月3日 以臺北雙連郵局第611號存證信函函催原告於106年6月16 日完成「callcar二代派車系統」之驗收,惟原告仍未於 期限內完成,故被告已於105年7月1日以臺北雙連郵局第 717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是系爭合約既已解除,則 原告則無後續維修費用請求之問題。 (二)關於原告請求「callcar派車二代系統」開發尾款13萬元 部分:原告就「callcar派車二代系統」所提出之系爭報 價單,其上原雖記載22萬元,然被告已將原告所載之22萬元刪除,並於系爭報價單底部書寫「12+6」等字樣,表 示費用應減為18萬元,故系爭系統之報酬兩造係合意為18萬元。又「callcar派車二代系統」係「callcar二代派車系統」之增補契約,非獨立之系統,故被告雖已給付9萬 元予原告,但因原告尚未完成「callcar二代派車系統」 之驗收,經被告解除系爭合約,故被告自無須給付「callcar派車二代系統」之開發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3年7月28日簽訂「callcar二代派車系統」 之系爭合約,並檢附「和相二代系統規格書」及付款方式。又被告分別於103年7月29日、103年12月31日及104年5月30 日給付系爭合約簽約款12萬元、第1期款12萬元及第2期款12萬元,此有系爭合約及存摺內頁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3頁、第51至52頁、第5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於104年5月8日完成「callcar二代派車系統」之總體驗收,且自104年5月28日開始進行維護服務,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給付原告104年5月28日至105年8月29日計15個月之維修費15萬元,又原告已完成兩造另行合意之「callcar派車2代系統」之開發,被告自應給付該尾款13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callcar 二代派車系統」之維護費用計15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據系爭合意請求被告給付「callcar派車2代系統」開發費用之尾款13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 callcar二代派車系統」之維護費用計15萬元,有無理由? 1、按系爭合約第肆條驗收約定:「一、甲方(即被告)就乙方(即原告)開發完成之合約標的物得依階段進行初驗,並於全部開發完成後進行整體總驗收。其階段驗收及總驗收之時程及標準,依本合約附件一、『需求確認驗收表 』 之約定。」、第伍條瑕疵擔保約定:「…二、;如甲方後續要求之功能不在當初合約範圍內,則以另案處理。」(見本院卷第8頁);附件一約定:「需求確認驗收表以"和相二代系統規格書.pdf"為主,細節說明參考"00000000_callc ar派車系統功能表_0722回覆.xlsx "的內容, 實際開發時如有異動,以雙方合意之結果為主。」(見本院卷第12頁);和相二代系統規格書二、開發時程約定:「如果茂乘在開發時,時程有任何異動,應由茂乘提出說明報告給和相,並另訂時程。」(見本院卷第22頁)。準此可知,依系爭合約開發完成之標的物得依階段進行初驗,開完成完後並進行總體驗收,開發時程之異動以兩造合意為準,若原告方面就開發時程需異動時,則應向被告提出說明後另定時程,被告方面若後續要求之功能不在系爭合約原約定之範圍內,則以另案處理。 2、原告主張其已於104年5月8日完成「callcar二代派車系統」系統功能及信件簡訊項目之驗收,於105年5月10日完成司機APP項目之驗收。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callcar二代派車系統」計有三大功能,一為系統功能、 二為信件簡訊、三為司機APP功能,而104年5月8日原告所提出僅為系統功能及信件簡訊項目,斯時原告尚未完成司機AP P項目, 原告係迄至105年3月24日始提出司機APP項目進行驗收,此有原告105年3月24日電子郵件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84頁),又上開三大功能於104年5月8日及105年3月24日測試結果顯示,尚有諸多問題而未驗收完成,此由原告提出之維修服務明細表顯示104年5月28日至105年4月15日原告持續在就系統功能及信件簡訊項目等項目進行維修, 105年4月21日至105年5月22日持續就司機APP項目進行維修可證(見本院卷第24至33頁),故原告並未完成「callcar二代派車系統」之總體驗收云云。 3、經查,參諸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時供稱:我是原告公司的負責人,系爭合約是我去簽立的,當初是被告的副總許育仁跟我聯繫, 許育仁說要做1份派遣叫車預約的系統,簽約前, 許育仁有先擬1份預約系統給我看,詢問我能不能做到裡面的內容及價格,我看了資料之後認為可以,又討論了幾次,許育仁就先擬合約,簽約前,被告有修改過合約2次, 正式簽立合約是在被告公司,當時被告的法務也在場。簽立合約後,被告有先請專門負責設計美編的公司, 設計每1個頁面的版型,版型設計好後,美編公司再做切版的工作,等美編切版好後,我們才可以將我們設計的功能放在版面上,又因為在簽約之前,許育仁已經有先提供所欲設計的系統規劃書內容,所以我就以該規劃書內容進行設計。本院卷㈠第22頁二、開發時程3.記載「 第二個月為二代系統WEB端前台和後台功能新增和修正(需提供現有系統完整的原始程式碼以及相關系統的帳號和密碼) 」,是因為被告原本就有1個一代的系統,許育仁希望我在一代的系統再做二代系統一部分的擴充,而本件合約需要使用到一代系統之資料,所以才需要被告提供原本一代系統的帳號及密碼,又因為一代的系統是先前被告公司顧問所設計與製作,因為被告與先前之顧問處的不好,我怕被告沒有辦法提供給我,導致我沒有辦法製作合約之內容,所以才在合約裡面特別加註被告應提供一代系統之帳號及密碼。又本院卷㈠第12頁上方所寫的"和相二代系統規劃書"是本院卷㈠第15至23頁,這是我依據簽約前許育仁副總所提供給我的設計規劃內容做修改並製作封面後作為合約之內容。本院卷㈠第12頁上所載「00000000_CALLCAR派車系統功能表_0722回覆.XLSX的內容」,是在簽約之前,許育仁副總另外有一些想法是不在他提供給我的設計規劃書裡,許育仁副總希望我能一起做,所以就寫在回覆內容裡, 而上開內容當初是以EMAIL多次往返討論,所以我就以該EMAIL的檔案做表示, 本院卷㈠282-283頁是上開EXCELL的內容,但是否為全部, 我不確定。本院卷㈡第50至80頁是司機APP的規劃書, 此份規劃書是許育仁於 103年8月26日主動給我的第二版APP規劃書,而這些內容都是他規劃的,又許育仁在103年7月26日簽約前先給我第一版的司機APP規劃書,103年10月15日負責做美編設計的公司才提供第1 個美編的版型給許育仁做參考,因為美編還沒設計好,所以簽約後,我還未開始製作司機APP的部分,後來在103年底的一次會議在被告公司開會,在場的有許育仁副總、我及美編的公司,許育仁副總當場表示希望先暫停美編的工作及司機APP的開發, 他要重新規劃司機APP的內容,期間並無再就司機APP做討論,後來到104年7月9 日許育仁才又通知我及美編設計公司到被告公司討論司機APP的平板設計, 我們有到被告公司進行實際討論,美編公司也在104年7月17日針對我們該次開會內容重新設計新的頁面給許育仁做參考,許育仁也曾在104年7月28日以電子郵件寄了1份與第2份不同的平板規劃書給我,一直到104年8月底至被告公司與美編開會後,才確定美編基本部分已經完成,我才開始依照104年7月28日平板規劃書進行司機APP的製作。 又104年7月28日平板規劃書與先前許育仁提供給我的規劃書內容不相同,且該份規劃書是許育仁給我的, 我一直做到104年12月底我就到被告公司將平板司機APP 的設計規劃部分的檔案交給被告進行測試,105年5月10日許育仁副總以電子郵件通知我說目前司機APP的運作穩定, 叫我把電子郵件的密件收件人刪除,因為當時在測試時,有將我、許副總及被告的顧問PETER設定在司機APP功能接送完成回傳裡,但因已測試完成沒有問題,所以許育仁才叫我將密件收件人刪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7至108頁背面 );又參以103年10月間司機APP 項目之美編設計師確實仍與被告多次溝通更改系統畫面,且由美編設計師103年12月3日電子郵件記載:「…其他頁面部分,目前還沒有正確資料,再請副總這而提供摟」等語, 可認直至103年12月3日被告仍未提供司機APP「首頁」以外其他頁面資料於美編設計師,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9至33頁);另參以被告於104年5月8日系統上線通知之電子郵件記載:「 致各位親愛的CallCar夥伴,歷經多時的『CallCar二代派遣預約系統』簡稱VDS2,終於上線了…註本版系統現仍為『可上限階段(預約、派遣)』,一些擴充功能、廠商功能及平板電腦等,將在後面時間陸續更新上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頁), 可認被告明確知悉104年5月8日系統上線部分並無包含司機APP部分;復參以被告於104年7月7日提出之待修正項目並未提及任何司機APP項目, 此有上開待修正項目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35至36頁 );再參以103年7月28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 所檢附之「和相租車二代系統規格書 」中司機APP之叫車流程架構圖(見本院卷㈠第21頁)、103年8月26日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CallcarVDS數位平版派遣系統規劃書」( 下稱第2版版系統規劃書)(見本院卷㈡第50至80頁),與104年7月28日許育仁副總以電子郵件提供之司機APP平版規劃資料( 見本院卷㈠第257頁;本院卷㈡第19至26頁 )對照比較後顯示,被告要求修改項目包含貴賓接送服務細項與簽收單整合在同一畫面、不允許司機直接透過APP修改個人資料、 增加服務滿意調查表介面等,可認被告於104年7月所提出之司機APP平版規劃資料已更改大部分司機APP內部流程,且功能畫面亦與系爭合約原規劃內容相異;此外,參以被告於104年7月28日提出完整之司機APP平板規劃資料後, 亦歷經兩造多次討論修改,且參諸被告聘請之專案顧問即訴外人邱峰聖於105年1月22日電子郵件記載:「首先要說聲對不起,之前測試的時候都忘記要跟平板規範對應,再加上之前會議中討論平板功能時的修訂,也沒修改規範書本身。造成現在有點分不清楚哪些功能要留那些不要,所以依照昨天測試的結果,要請Kevin(即許育仁副總 )先幫忙釐清項目1到2項功能還需不需要」(見本院卷㈡第27頁),而許育仁於當日回覆:「(問:服務滿意調查(平板規範第10頁)寄送服務完成通知信目前尚無此功能,此機制是否需要?)有喔,簽單後有通知信的寄送喔,但寄送方式之規則,請容我跟客服討論後告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可認因被告多次修訂版本,導致實際規格與系爭合約原訂內容不符。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合約簽立後,原告遲未施作司機APP項目,係因被告遲未就司機 APP美編部分進行確認,且因被告欲重新設計規劃司機APP平版介面,曾於103年12月間向原告表示暫緩司機APP之施作,因此,被告104年7月28日提出完整之司機APP平版規 劃資料前,被告未曾就司機APP之施作進度函催原告,又 被告於104年7月28日所提出之司機APP平版規劃資料,已 與系爭合約及被告103年8月26日所提供之第2版本系統規 劃書截然不同,可認就司機APP之開發時程確實已依被告 之請求合意變更,先予敘明。 4、而就系統功能及信件簡訊項目是否已完成驗收部分,參諸104年5月8日CallCar承辦人許育仁等人LINE群組紀錄顯示:二代上線,絕對少不了慰勞各位等語(見本院卷㈠);CallCar承辦人許育仁於電子郵件正式宣布:「 致各位親愛的CallCar夥伴,歷經多時的『CallCar二代派遣預約系統』簡稱VDS 2,終於上線了!」等語,並將電子郵件通 知全體2代人員(見本院卷㈠第8頁);CallCar2代系統上線營運前自104年1月至104年5月測試過程清單列表(見本院卷㈠第50-1頁);被告已於104年5月30日給付系爭合約開發費用之尾款12萬元,此有存摺內頁及彰化銀行交換票據提出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至54頁)。基上, 堪認被告確實已於104年5月8日完成系統功能及信件簡訊項目之驗收, 又因司機APP部分已依被告之請求合意變更開發時程,已如前述,且由被告已給付系爭合約開發費用之尾款觀之,堪認被告已同意就系統功能及信件簡訊項目於104年5月8 日驗收完成後即先行進入系爭合約之維護階段。 另關於司機APP項目是否已完成驗收部分,參諸兩造於104年12月15日、同年月24日、105年1月7日對司機APP系統進行測試,原告對修正項目進行維護, 此有驗收成果結果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8至39頁背面),而被告聘請之專案顧問邱峰聖於105年1月8 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基本上平板反映問題皆已解決,剩系統端的簽收單管理未測,不過1/7新增問題的部分, 後來就留給Leon跟小鳳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又由被告許育仁副總105年5月10日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Dear Leon(即原告),目前一切穩定,可以把我和Peter( 即邱峰聖 ) 及你的Email密件收件人移除了。」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1頁 )。基上,堪認司機APP部分至遲於105年5月10日已驗收完成,並進入維護階段。 5、至被告辯稱: 因被告於104年5月8日始提出系統功能及信件簡訊項目,於105年3月24日始提出司機APP項目, 均已逾系爭合約原訂之103年12月15日開發完成之時程, 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項目,均未能完成驗收, 故被告業於105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函催原告應於105年6月16日前完成工作,否則將依法解除系爭合約,然原告迄未依限完成工作, 故被告已於105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云云,固據提出原告105年3月24日之電子郵件、臺北雙連郵局第000611號、第000717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4至189-1頁 )。然系統功能及信件簡訊項目已於104年5月8日完成驗收、 司機APP項目已於105年5月10日完成驗收,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應屬無據。被告復辯稱:由原告提出之維修服務明細表顯示104年5月28日至105年4月15日原告持續在就系統功能及信件簡訊項目等項目進行維修,105年4月21日至105年5月22日持續就司機APP項目進行維修, 足徵原告確實尚未完成「callcar二代派車系統」之驗收云云。 惟按系爭合約第伍條、二、「 就乙方(即原告)於開發階段所產生的程式Bug,乙方答應於開發完成之後,乃至於後續維護階段,皆會負起修改之權責;…」,可認兩造已約定驗收時容忍一定程度開發階段產生程式Bug, 而原告可於後續維修階段調整之。 是原告於驗收完成後就開發階段所產生之程式Bug進行維修,亦無礙於原告確已驗收完成之認定,因此,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6、按系爭合約「參、一、(五)」約定:「自系統驗收後始算3年,每月固定維護費用為新台幣1萬元整(含稅),於每月月底之前,給付當月維護費用。」。查被告已於104年5月8日以前完成系統功能及信件簡訊項目之驗收, 且被告可認已同意先行就系統功能及信件簡訊項目進入維護階段,而司機APP部分亦於105年5月10日完成驗收, 並進入維護階段,均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自104年5月8日起起算之維護費用,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自104年5月28日至105年8月29日間均有進行維修服務, 共計15個月,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維護費用計15萬元,業據提出維修服務明細表及修正項目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至33頁;卷㈡第117至152頁)。查上開維修服務明細表雖顯示維修服務日期為104年5月28至105年5月21日,然缺少104年9、10、11月之維修紀錄,而依原告之加密系統自動報表顯示(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18頁),原告於上開104年9、10、11月確實有進行維修服務,是原告請求104年5月28日至 105年5月21日間計12個月之維修服務費用合計12萬元,應屬有據。至於105年6、7、8月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確有進行維修服務,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二)原告依據系爭合意請求被告給付「 callcar派車2代系統」 開發費用之尾款13萬元,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153條及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另於104年2月5 日合意由原告開發派車軟體「callcar派車2代系統」,服務內容包含訂車系統改版、資料庫建立、系統同步及維護服務等,並約定開發費用為22萬元, 而被告已於105年3月28日將定金9萬元存入原告於彰化銀行存款帳戶,業據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提出彰化商銀福和分行存簿、彰化銀行代收票據集中登打系統、代收款項證明單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至41頁),核屬相符,堪認真實。 又原告主張其已提供「callcar派車2代系統」之JCB線上訂車系統改版Bug修正2代擴充2, 並提出服務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6至76頁);6折自費訂車系統改版Bug修正2代擴充,並提出服務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77至91頁);線上訂車系統二代資料庫建立現有資料轉入,並提出轉入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2至96頁 );JCB報表拉表資料套表加密自動寄送,並提出該等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7至127頁);華翔2代串接系統新增更新系統同步服務架設,並提出該等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28至151頁);新式簽收單拉表資料套表, 並提出該等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2至154頁);一代系統鎖單微調協助維護,並提出該等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63頁) ,亦堪認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意請求被告給付「callcar派車2代系統」開發費用之尾款13萬元,應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callcar派車2代系統」為原「callcar二代派車系統」之增補契約,並非獨立系統,是原告既未就「callcar派車2代系統」完成驗收,且被告亦已解約,則被告自無給付「callcar派車2代系統」尾款之義務,又系爭報價單雖顯示原告提出22萬元之報價,但被告有再將原告所提出之22萬元刪除,並於報價單底部書寫「12+6 」 等字樣,表示應減為18萬元,原告並無異議,因此,「callcar派車2代系統」之開發費用應係以18萬元達成合意云云。然參諸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時供稱:當初因為系爭報價單提供給被告時是22萬,許育仁副總希望可以配合降到18萬,許育仁所寫的12萬,是希望能先付此張報價單的12萬,而後面的6萬, 是希望等到後面有做2.5代系統時,再付6萬,所以許副總才會在上面這樣寫,我當時有同意,但後來尾款也沒有付, 也沒有做2.5代,所以調降為18萬是以有做2.5代作為條件,系爭報價 單之內容比較複雜,此部分是系爭合約內容沒有做到的部分,而此部分之施作不會影響到原合約內容的規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8頁背面),又參以系爭報價單上確有記 載「12→此期+6→2.5代」等字跡(見本院卷㈠第34頁),堪認爭報價單上之18萬乃係以原告有承作2.5代為條件 ,否則「callcar派車2代系統」之開發費用仍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之22萬元,且「「callcar派車2代系統」係屬獨立系統,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㈠第1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蘇炫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