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397號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 訴訟代理人 周育任 張學凱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鴻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哲 訴訟代理人 張順寶 被 告 昌榮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駱素精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丁煥哲律師 被 告 黃杬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本於委任契約而有所請求,嗣依被告抗辯之情節,於第二次言詞辯論終結後,當庭補充縱使委任契約業經終止而不存在,被告等人亦因原告之管理行為受有利益,爰追加以不當得利為其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其後兩造復就原告有無進行管理、被告是否因而得利等事實,進行調查、充分辯論,故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均為原告所管理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旅館(下稱摘星樓旅館)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門牌號碼各如附表所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687 建號建物。依據原告與各住戶所簽訂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住戶委託管理切結書」、「管理委託書」,住戶均委託原告管理摘星樓旅館之公共事務,並授權原告制訂收費標準,原告爰依此制訂「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休閒渡假大樓住戶自律公約」(下稱系爭自律公約)及「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經費收支管理辦法」(下稱系爭收支管理辦法)。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及收支管理辦法第4 條之約定方式計算,被告分別積欠應繳之管理費及水電費如附表所示(管理費計算標準自民國90年4 月1 日起調整為每坪新臺幣【下同】97元),屢經催討無果,爰提起本訴。退步言,縱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或業經終止委任,被告亦因原告之管理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同上管理費、水電費金額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鴻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聯發公司)、昌榮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榮公司)、黃杬湰應分別給付原告161,091 元、255,381 元及52,1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鴻聯發公司以:原告雖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及相關附件如旅館住戶管理委託書、切結書、系爭自律公約、收支管理辦法等為其收費依據,但被告係於96、97年間自前手富智光纖寬頻通信公司受讓房屋產權,並非向原告買受房屋,受讓時也未簽署上開文件,故上開契約文件對其應無拘束力。且摘星樓旅館全棟僅登記為兩建號,各戶無獨立門牌號碼,其受讓時前手僅交付A0701 室之鑰匙1 付,向管理中心查詢,對方亦告知其所有之房產僅有A0701 室、B0402 室及D1118 室(後兩戶係另行向他人買受,與本案無關),並未提到本件之B0906 室,期間也從未寄發此戶之管理費繳費通知,致其始終不知擁有此戶產權,更未曾委任原告管理,自無繳納管理費及水電費之必要。況且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昌榮公司辯稱:摘星樓旅館已於105年5月15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故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再以原告主張作為收費依據之系爭自律公約、收支管理辦法均為原告單方擬定,未經被告事前同意,復未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性質並非規約,被告自不受拘束。且被告係於83年9 月26日與原告簽約買受摘星樓旅館D1905 室,於86年10月間交屋後才知摘星樓旅館總共僅兩戶門牌,無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對原告進行監督,然原告委託之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專業大樓管理顧問保全業,管理不善,且費用支出浮濫,又拒絕公布財務報表及費用收支情形,屢次向原告反應能成立監督機制,均不獲置理,已明顯不適合由原告繼續管理,故被告於91年7 月份起暫停繳交管理費,等待原告公開財報及與區分所有權人有良性溝通,並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再予以繳交管理費,係為同時履行抗辯。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移民加拿大,故於95年3 月間向管理中心人員表示要將D1905 室斷水斷電不再使用,原告無須繼續管理及代繳水電費,堪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於95年3 月間因終止而消滅。況且原告主張管理費依每坪97元計算,係原告依上開管理委託書及切結書之授權條款所單方擬定,原告顯係透過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安排,刻意規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範意旨,前揭授權條款自屬無效,原告以此請求為無理由;另就水電費部分,原告始終未能說明具體計算方式,請求當屬無憑。至於原告追加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管理行為,亦否認因管理行為而受有任何利益。此外,本件管理費及水電費債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關於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消滅時效為5 年之規定,原告於105 年10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其先前於103 年8 月5 日、104 年2 月10日、104 年7 月30日所為催告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黃杬湰則以:摘星樓旅館C0812 室係其以妻子陳潤綦(原名陳美花)之名義於83、84年間向原告購買,但因原告管理不當,挪用公共基金,拒絕公布財務報表,故其已於95年2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委任管理之意思。另主張時效抗辯,以及主張得以買受房屋時預繳3 萬元公共基金與原告本件請求相互抵銷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當事人適格問題: 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係先位以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管理費及水電費,並非本於管理委員會之名義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區分所有權人給付公共基金,是以,原告起訴本不需具備合法代理管理委員會之權能;被告昌榮公司以本件摘星樓旅館之區分所有權人已自行成立管理委員會為由,否定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云云,洵屬無據,先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均為摘星樓旅館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門牌號碼及室別各如附表所示,及其等並未繳納如附表所示期間、數額之管理費及水電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據兩造所簽訂之「住戶委託管理切結書」、「管理委託書」意旨,按原告經授權制訂之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及收支管理辦法第4 條,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被告鴻聯發公司、昌榮公司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水電費予原告;若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則被告等人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期間之管理利益,亦應返還相當於前揭管理費、水電費數額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管理費部分: 1.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為無理由: ⑴被告鴻聯發公司部分: ①按契約之成立,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為必要,民法第153條第1項揭櫫甚明。本件原告以委任契約請求被告鴻聯發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自應以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為必要。 ②查被告鴻聯發公司並非直接向原告買受房屋,係於96、97年間輾轉自前手取得,且受讓時並未如其他預售屋之買受人與原告簽署「住戶委託管理切結書」、「管理委託書」等情,乃原告所不否認,故被告鴻聯發公司否認其曾委託原告進行管理等語,自非無據。 ③原告雖提出訴外人潘慶瑞與原告簽訂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暨契約附件之「住戶委託管理切結書」、「管理委託書」(見本院卷㈠第273 至286 頁),主張參照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之精神,被告鴻聯發公司應受其前手潘慶瑞與原告間所為上開約定效力之拘束云云。惟查,被告鴻聯發公司抗辯其前手為富智光纖寬頻通信公司,並非潘慶瑞;原告雖提出96年度住戶名單1 份,然其上僅記載B0906 室之登記住戶姓名為潘慶瑞(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反面),不足以證明該戶所有權係由潘慶瑞移轉予被告鴻聯發公司,因此原告逕以潘慶瑞簽署之契約文件主張應拘束本件被告鴻聯發公司云云,已難謂有據。且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係謂:「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等語。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潘慶瑞簽訂之管理委託書,乃一般委任之債權契約,基於債權契約之本質,應嚴遵債之相對性原則,與分管契約之性質迥異,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原告執此為據,顯屬失當。 ④又被告鴻聯發公司雖不否認其係於96、97年間自前手同時受讓A0701 室及本件B0906 室共兩戶,且A0701 室部分自受讓後均有繳交管理費予原告之客觀事實,惟其辯稱:其因遭前手積欠債務,故協議以摘星樓旅館之套房抵債,受讓時前手僅交付A0701 室之鑰匙1 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經代書告知總共應有兩戶,但因摘星樓全棟僅登記為兩建號,各戶無獨立門牌號碼,故不知究竟為哪兩戶,僅能向管理中心查詢,當時管理中心人員告知其所有之房產僅有A0701 室、B0402 室及D1118 室(後兩戶係另行向他人買受,與本案無關),並未提到本件之B0906 室,期間也從未寄發此戶之管理費繳費通知,致其始終不知擁有此戶產權,未曾利用,更未委任原告管理等情,業據提出同棟住戶於103 年5 月24日留置在B0906 室門外、記載:「B-9 號6 樓貴屋主您好,多年來未曾見過您來住宿渡假,經查詢住戶管理中心您自前屋主接手後也沒有登記無從聯絡,我想,如果您無興趣來此渡假住宿,不如把他賣了,省得每個月還要繳管理費。如有意願割愛,請來電聯絡。」等語之字條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6頁)。參諸被告鴻聯發公司自承名下尚有同棟其他3 戶產權,且長期來均有利用並按月繳納管理費,足見被告鴻聯發公司對於原告請求管理費一事原先並無爭執,若非其確實不知尚有B0906 室一戶,其當無長年閒置不予使用、亦不繳納管理費之可能。是以被告鴻聯發公司辯稱其自受讓以來始終不知尚有另一戶B0906 室為其所有之事實,應堪認定,果爾,則被告鴻聯發公司要無可能委由原告一併管理B0906 室,當屬明確;至於原告於104 年間寄發催告函通知被告鴻聯發公司補繳B0906 室之管理費後,被告鴻聯發公司迄未明確為授權原告管理之表示,亦難認為兩造自該時起已合意成立委任契約。 ⑤從而,原告與被告鴻聯發公司間就B0906 室之管理既無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鴻聯發公司給付該戶之管理費,顯屬無據。 ⑵被告昌榮公司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立法目的,乃肇源於民 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意旨可參)。 ②被告昌榮公司固不否認其於83年9 月26日與原告簽約買受摘星樓旅館D1905 室時,曾一併簽署「住戶委託管理切結書」、「管理委託書」等情,並有原告提出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上開住戶委託管理切結書、管理委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7至266頁),堪認被告昌榮公司有依上開切結書第1 條:「全權委託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管理顧問公司進行管理服務事宜,絕無異議」、及依上開委託書第1 條:「受託人(乙方)為管理之必要得指定委託大樓管理顧問公司統籌辦理管理事宜,甲方絕無異議」等約定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惟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昌榮公司抗辯其法定代理人於95年移民加拿大前,即先於95年3 月間口頭向管理中心人員表示要將D1905 室斷水斷電不再使用,原告無須繼續管理及代繳水電費,堪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乙節,業據被告昌榮公司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曹駱素精之加拿大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雖依上開移民之事實,尚難直接推論出被告昌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必定有向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表示終止委任契約之結果,然被告昌榮公司前揭抗辯亦未違背經驗法則,並非全然無稽,且被告昌榮公司為證明其所言屬實,曾聲請傳喚該名管理中心人員到庭作證,惟礙於證人之身分不詳,且相關人事資料係由原告委託之管理公司所持有,除該管理公司及原告外,他人無從查知,被告昌榮公司因而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摘星樓旅館歷來管理人員清冊,但經本院曉諭原告提出後,原告僅略以:自102 年後摘星樓旅館即改由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原先管理單位太聯保全管理公司全面退出,故先前之管理人員名冊已無從查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致本院無從傳喚。由此雖難逕認原告係故意妨礙上開證據之使用,惟參酌本件被告昌榮公司唯一之證人因證據偏在一方致無從調查,其又別無其他證明方法,舉證顯有重大困難,依前揭說明,自應減輕其證明程度,以維公平,是被告昌榮公司既已為相當之證明,使本院依經驗法則認定依通常情形很有可能有此事實之程度,則依減輕後之證明要求,應認被告昌榮公司抗辯其已於95年3 月間口頭向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表示終止委任關係等語為真。是以,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應已於95年3 月間因終止而失效,可以認定。③原告雖以上開管理委託書第2 條約定:「本項委託係經雙方同意,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終止,否則應就所生損害負一切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267 頁),主張被告昌榮公司不得未經原告同意單方終止委任云云。惟細繹前揭約定之前後文,所謂非經雙方書面同意所為終止之效力,應為「應就所生損害負一切賠償責任」以觀,足認兩造上開約定之真意並非排除當事人之單方終止權,否則違反上開方式所為之終止當屬無效,而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昌榮公司所為之終止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④至於原告請求91年7 月1 日至95年3 月間之管理費部分,則據被告昌榮公司提出時效抗辯。按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前條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依據與被告昌榮公司間所訂定之委任契約收取管理費,收取方式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爭收支管理辦法第5 條係約定為按月繳交,依前揭說明,本件管理費債權之性質自屬於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查原告係於103 年8 月6 日、104 年2 月15日、104 年7 月31日先後發函催告被告昌榮公司給付欠繳之管理費,並於105 年9 月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共3 份及蓋用本院收文日期章之起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 頁、第11至17頁),是以於原告以催告為請求或提起本訴時,上開91年7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間之管理費債權均已罹於5 年時效,被告昌榮公司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⑤基上,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經被告昌榮公司於95年3 月間終止而失效;91年7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間之管理費債權亦因罹於5 年時效而喪失請求權,被告昌榮公司拒絕給付上開管理費,核屬有據。 ⑶被告黃杬湰部分: ①被告黃杬湰係於105 年3 月3 日始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摘星樓旅館C0812 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87 至289 頁),故原告以被告黃杬湰為起訴對象,請求92年7 月30日至94年6 月30日及104 年1 月1 日至105 年5 月31日間之管理費,已屬有疑。縱認可採,承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杬湰給付92年7 月30日至94年6 月30日之管理費部分,亦已罹於5 年時效,故被告黃杬湰拒絕給付此部分管理費,為有理由,先予說明。 ②次就104 年1 月1 日至105 年5 月31日之管理費部分,被告黃杬湰辯稱:其於83、84年間以妻子陳潤綦(原名陳美花)之名義向原告購買上開房屋並委由原告管理後,因發現原告管理不當,挪用公共基金,拒絕公布財務報表,故其已於95年2 月17日以所有權人陳潤綦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限令於5 日內公布財務收支情況,否則即日終止委任管理之意思等情,業據提出蓋有北投石牌郵局同日郵戳之存證信函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7 至119 頁),經核上載寄送對象確為本件原告,地址核亦無誤,並附有掛號函件執據1 份,堪認被告黃杬湰確有以當時登記所有權人陳潤綦之名義向原告表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雖稱不知有無合法送達等語,惟查本件被告黃杬湰係以附回執之掛號信件方式寄出上開存證信函,通常應已足以確保信件可合法送達,即使發生未能送達之特殊情況,郵局亦會將此通知原寄件人,本件被告黃杬湰既未收受退件通知,原告復未能就郵件未送達之變態事實提出證明,自應認定上開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予原告無誤。而原告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起,始終未依要求公布財務報表,此參原告於本案中雖經對造多次要求,仍僅能提出104 年度之收支報表即明(見本院卷㈠第203 至216 頁)。是依前揭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黃杬湰所為之終止應屬合法有效,準此,被告黃杬湰以陳潤綦名義所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於95年2 月17日存證信函送達原告時,應已生終止之效力,被告黃杬湰自無需給付104 年1 月1 日至105 年5 月31日之管理費。 ③原告雖又以前揭上開管理委託書第2 條約定主張上開終止無效,惟查該條約款並非限制當事人之單方終止權,業如前述,況按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此節主張,應無可採,附此指明。 2.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亦屬無據: 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管理費之不當得利,並提出104 年度住戶欠款明細、管理費收支報表、行政日誌總表、維護工作月總表、維修統計表、行政櫃臺工作事項統計、機電設備運轉及維修服務、法務完成工作事項紀錄表、特殊工作事項表、公告目錄、機電每週巡檢記錄表以證明其有管理摘星樓旅館事務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99 至231 頁)。惟查原告向摘星樓旅館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目的係為支付人事服務費、公共水電費、垃圾搬運費、行政雜支費、園藝維護費、特定清潔費、保養維護費及其他雜項費等,此為系爭收支管理辦法第1 條所明示。準此可知,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繳交之管理費中,一部分係原告代付摘星樓相關費用支出,一部分方為原告受委任處理事務之對價,其中代付費用部分尚難認為被告享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而,原告始終未具體主張其所謂被告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之具體內容,僅泛稱被告所受利益為管理費之全部云云,應認其就備位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未盡證明之責,無從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水電費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鴻聯發公司及昌榮公司尚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水電費,請求依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返還上開金額等語。惟查,原告起訴時無非檢具自己製作之欠費明細(見本院卷㈠第5 、11頁),全未檢附單據及具體計算方式,被告鴻聯發公司及昌榮公司又對於原告有無代墊水電費及其代墊之數額均有所爭執,經本院數度諭知請原告提出繳費單據及具體計算方式後(見本院卷㈠第85、149 頁),原告仍僅於106 年3 月3 日具狀提出欠費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13 至116 頁,同第168 至171 頁),再於同年6 月20日提出102 年至104 年間之部分水電費單據(見本院卷㈠第232 至256 頁)。然細查原告自製之欠費明細所載,被告鴻聯發公司及昌榮公司於其請求期間內,水錶及電表度數幾乎全數為零度,則原告係如何據以計算出其等應分別負擔如其所載之水費及電費金額,實全無所憑。本院已多次闡明,原告仍未善盡其主張及舉證責任,則被告鴻聯發公司及昌榮公司拒絕給付上開水電費,自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委任契約關係、備位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水電費暨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 │編│姓名 │區分所有建物之門牌│積欠管理費期間 │原告主張積│積欠水電費期間 │原告主張│合計 │備註 │ │號│ │號碼及室別 │ │欠管理費金│ │積欠水電│ │ │ │ │ │ │ │額 │ │費金額 │ │ │ ├─┼─────┼─────────┼────────┼─────┼────────┼────┼─────┼───────┤ │1 │鴻聯發公司│新北市萬里區翡翠路│96.6.21~105.5.31│145,007 元│96.6.21~105.5.31│16,084元│161,091 元│ │ │ │ │18號B0906室 │ │ │ │ │ │ │ ├─┼─────┼─────────┼────────┼─────┼────────┼────┼─────┼───────┤ │2 │昌榮公司 │新北市萬里區翡翠路│91.7.1~105.5.31 │230,460 元│92.3.1~105.5.31 │24,921元│255,381元 │ │ │ │ │18號D1905室 │ │ │ │ │ │ │ ├─┼─────┼─────────┼────────┼─────┼────────┼────┼─────┼───────┤ │3 │黃杬湰 │新北市萬里區翡翠路│92.7.30~94.6.30 │ 52,151 元│無 │無 │ │原屋主為陳潤綦│ │ │ │18號C0812 室 │104.1.1~105.5.31│ │ │ │ │(原名陳美花)│ │ │ │ │ │ │ │ │ │,於105 年3 月│ │ │ │ │ │ │ │ │ │3 日移轉所有權│ │ │ │ │ │ │ │ │ │予被告黃杬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