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736號原 告 陳聖麒 被 告 陳漢陽 訴訟代理人 趙霖 複 代理人 伍正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1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信陽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與信陽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右轉公園路後即貿然行駛,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在被告之前方行駛,被告車輛之右前方因而撞擊原告車輛之左後方,致原告受有頸椎第3 、4 節間及第4 、5 節間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76 元、交通費用4,700 元、看護費用1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00 元、保姆費7,000 元、中藥調理費9,000 元、及精神損失200,000 元等損害,合計360,776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776 元。 二、被告則以:衡諸原告無外傷、時速低、被告僅係摩擦前車而非正撞、被告車保桿係塑膠材質且內部空心、被告車輛遭撞擊後未移動且保桿僅係刮傷無凹陷等情狀,足認本件撞擊力道輕微,應不致造成原告頸椎受傷,原告主張其傷勢係因被告撞擊所致,顯有可疑。退步言,縱認具備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證明其有何不能自理生活或無法繼續從事原有工作之情形,則其請求看護費、保姆費及不能工作之損失自無理由,另中藥調理費用部分核無必要,慰撫金之請求則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至原告所駕車輛之左後方,且當時天候晴、有日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均為被告所自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6 紙等物附於本案刑事案件卷宗內可稽(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45至49頁),是以被告之過失肇事情節可以認定。另原告係於104 年11月16日晚間9 時06分許自行前往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就醫(病歷記載之姓名為原告之原名「陳勝雄」),主訴開車車禍頸部受搖晃,現感後頸及左手麻,後經診斷受有頸椎第3 、4 節間及第4 、5 節間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等事實,有亞東醫院函覆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本院交易卷〉第31至39頁),故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 四、然原告主張其係因本件車禍致頸椎椎間盤突出,並受有上開各項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是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㈡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應否准許及應准許之數額若干?經查: ㈠原告所受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反之,如此一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參。 2.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後,旋於同日稍晚即前往亞東醫院急診就診,並於同年月18日複診後,經診斷確認出受有頸椎第3 、4 節間及第4 、5 節間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業如前述,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密接,再佐以被告於104 年12月28日警詢時供稱:車禍當下原告有跟伊說他頸椎不舒服等語(見偵卷第8 頁),而與原告於104 年11月16日警詢時所稱:被撞時伊脖子有搖晃了一下造成不適等語(見偵卷第49頁),互核相符,足認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之頸部因受車輛撞擊之搖晃,當場已感到頸椎不適,並有告知被告此情,應可排除上開傷勢係由原告事後自行製造之可能。 3.本案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並向亞東醫院函詢前揭傷害係舊疾或新傷,該院以105 年5 月17日亞病歷字第1050517002號函覆稱:「病人甲○○於本院就醫時,主訴104 年11月16日車禍撞擊後產生右頸與左臂麻木及左肩上舉疼痛,因此診斷書上所記載『頸椎第3 、4 節及第4 、5 節椎間盤突出症』係新傷,可能是車禍撞擊所導致」乙節,有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 4.被告固質疑上開診斷書之記載,主要是醫生依原告主訴所製作,尚無其他科學事證可佐等詞,刑事案件第二審法院復依被告之聲請,再次函詢亞東醫院:一、上開該院105 年5 月17日函文就「係新傷,可能是車禍撞擊所導致」之說明,是否主要係依病患之主訴而為判定?二、頸椎第3 、4 節間及第4 、5 節間椎間盤突出症造成的可能原因有那些?三、新傷、舊傷之判斷依據為何?四、又人體椎間盤之功能為何?五、導致椎間盤突出之可能原因有那些?六、椎間盤突出與遭受撞擊力大小有無關聯?七、參考現場兩車擦撞情況,有無可能導致椎間盤突出?等節,經該院函覆以:「一、就係新傷,可能是車禍撞擊後所導致之說明,主要係依據病人之主訴而為判定。二、頸椎第3 、4 節及第4 、5 節椎間盤突出症可能原因包括脊椎及椎間盤退化性變化、頸部姿勢不良及創傷等。三、新、舊傷之判斷是依據病人出現症狀的時間及病程變化而定。四、人體椎間盤是連接相鄰兩個椎體的纖維軟骨盤,使脊椎可以在相當的角度之間活動,有如避震器的功能。椎間盤對脊柱、大腦和其他結構(例如神經)具有緩衝保護的作用。五、脊椎椎間盤退行性變化與外傷是椎間盤突出症發生和發展的基本原因。隨著年齡的增長,椎間盤纖維環和髓核含水量逐漸減少,使髓核張力下降,椎間盤變薄,在此退行性變化的基礎上,若受到外力作用將導致椎間盤突出,壓迫周圍組織引起症狀,但亦可見於原無明顯退行性變化的椎間盤。造成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可能原因中創傷約佔50% ,其他包括骨關節炎、關節強直性脊椎炎、先天性異常,脊椎側彎等。本症多為急性發病,少數病例亦可慢性發病。六、椎間盤突出程度與遭受撞擊力大小有關聯,但此撞擊力乃指作用於頸椎與椎間盤之力量。七、參考現場兩車擦撞情況之相片只能看到車禍後靜態情形,無法完全了解車禍時頸椎與椎間盤瞬間承受撞擊力之大小,但車禍若導致頸椎異常移動是有可能引起椎間盤突出」等語,有該院105 年11月30日亞病歷字第1051130001號函在卷足佐(見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365 號卷第48頁)。觀諸上開函文,可知造成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可能原因中創傷約佔50% ,而本症多為急性發病,椎間盤突出程度與作用於頸椎與椎間盤之撞擊力大小有關聯,且車禍若導致頸椎異常移動是有可能引起椎間盤突出,而據前所述,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之頸部因受車輛撞擊之搖晃,當場已感到頸椎不適,且案發當時被告車輛撞擊原告車輛之力道尚非輕微,此參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事故發生後,被告車輛之右前方保險桿已凹陷,原告車輛之左後方保險桿亦毀損即明(見偵卷第14至15頁),被告空稱撞擊力道輕云云,顯不足採。是按諸一般醫學上之經驗,本件事故造成之撞擊力極有可能係造成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原因,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無據;被告否認前揭事件間之關連性,即應提出反證,例如證明原告本身即有椎間盤慢性退化問題,或在本件事故之前,即曾因創傷或其他原因造成椎間盤突出症等,以實其說。 5.而依刑事案件第二審法院調閱原告歷來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所示(見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365 號卷第39至46頁),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雖曾分別於104 年9 月2 日、10月12日前往新北市土城區聖和中醫診所就醫,惟經刑事案件第二審法院當庭詢問就診原因,原告係稱:伊因體重緣故,膝蓋臏骨走路會痛,故至聖和中醫診所治療膝蓋等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同上卷第60頁),復未再就其他筆就醫紀錄提出調查之聲請,自難認被告已提出適足之反證推翻本件事故與原告傷勢間之關連性。 6.基上所述,原告就因果關係部分之主張,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就診紀錄暨亞東醫院之相關回函說明可佐,堪認已有適當之證明。反觀被告否認上情,惟始終未能提出其他反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堪予認定。 7.此外,被告所涉上開傷害刑責,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36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可資參酌,併此敘明。 ㈡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例意旨可參)。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項說明如下。 2.醫療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曾分別前往亞東醫院、三軍總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6,076 元;另因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共支出交通費用4,700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醫療費用及計程車單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4 至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屬實,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104 年11月16日事故受傷後,在家休養3 個月無法工作,以事故前月薪40,000元計算,請求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20,000 元。查,原告於事發後,因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經醫師建議應避免劇烈運動,宜休養3 個月等情,有亞東醫院104 年12月2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交簡附民卷第3 頁)。而原告於事故前任職於太格股份有限公司北安運動休閒會館,擔任泳池主任,月薪40,000元,因受傷自104 年11月16日起申請留職停薪3 個月,至105 年2 月15日起復職等情,有太格股份有限公司北安運動休閒會館出具之薪資證明及請假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4頁),且與卷附稅務查詢資料顯示原告於104 年度有自太格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所得共321,038 元之事實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堪信為真。審酌原告原擔任泳池主任,負責維護泳池安全及游泳教學,其因頸椎椎間盤突出不宜劇烈運動,繼續工作對其健康恐有危害,則其自事發後依醫囑申請留職停薪3 個月,自屬合理有據。以其每月薪資40,000元計算,原告自104 年11月16日至105 年2 月15日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數額應為120,000 元(計算式:40,000×3 =120,000 ),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看護費及保姆費: 原告另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7 日內有頭暈現象,需要休養,故有由親屬代為照顧自己及其幼子之必要,請求被告賠償7 日之看護費14,000元(每日2,000 元計算)及保姆費7,000 元(每晚1,000 元計算)等語,惟查原告就其有何因頭暈無法自理生活或照顧幼兒乙情,始終未提出相關事證,前揭診斷證明書亦僅說明不宜劇烈運動,並無需由專人照護之記載。而參酌原告事故當日尚可自行步行進入急診就醫,於事故後2 日復至醫院回診,且於其上開請求期間,均有搭乘計程車外出之紀錄,有其自行提出之計程車單據在卷可證,足見原告所受傷勢對其行動並無顯著影響,而生活自理及照顧子女均非劇烈運動,故上開診斷證明書尚無從佐為原告有由專人看護及代為照顧子女必要之證明。此外,本院業已就其舉證不足一事加以闡明,原告仍自述此部分無法舉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5.中藥調理費用: 原告又主張其有至中藥行帖藥調理身體,共6 回支出9,000 元云云,然姑不論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其既自述其自幼即有服用中藥之習慣,而中藥帖劑功效又廣,即有上開服用6 回之事實,亦難認定原告係為治療其頸椎椎間盤突出而購買服用,故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 經查,兩造素不相識,本件事故肇因於行車過失,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原告之惡意,並參酌原告傷勢之輕重,治療僅以門診為主,並未施以手術,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收入等一切情狀(參兩造近3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分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第40至45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7.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80,776 元(計算式為:醫療費用6,076 元+交通費用4,7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00 元+慰撫金50,000元=180,776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80,77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