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4392號原 告 張杜雪娥 黃明慶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雅惠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 、同號4 樓之3 、同號4 樓之5 、同號4 樓之6 、同號4 樓之7 、同號4 樓之8 、同號4 樓之9 、同號4 樓之11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提供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10日內查報上揭房屋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並依上揭訴訟標的價額,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游雅惠、吳紹琥連帶給付租金、管理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15,017 元,及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游雅惠、晶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紹琥、熊嘉榮連帶給付租金、管理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1,576,161 元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