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542號原 告 華妃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婉如 訴訟代理人 林耀煌 蔡東丞 被 告 無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沂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子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2月起即找原告洽談承攬「跑酷無懼2016亞洲台灣台南口碑場網路紅人宣傳行銷推廣」案(下稱系爭專案)之宣傳活動,原告原出具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82,500元(含稅)宣傳內容之報價單,惟被告以 經費不足為由,兩造以LINE通信軟體協議就其中網路宣傳第三組內容調整人數及篇數,總價調整為60萬元(含稅),調整後剩餘經費,雙方同意增作「網路紅人正妹丁小羽發文1 篇、臉書現場直播及精華影片製作」,並簽訂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又就第四組內容網路紅人宣傳6人每人發文3篇總數至少15篇及出席活動部分,其中第三篇是出席文,因原訂出席活動之同年6月11日下豪大雨,被告要求改於同年 月10日出席活動,其中T妹因改期無法出席,故由5人出席活動並發文,T妹雖未出席也發文公告取消。原告已依約完成 工作,並檢具結案報告及發票向被告申請尾款,被告應於同年8月20日支付原告327,000元,詎被告遲未付款,嗣兩造協商於同年9月2日由被告開立三張支票支付,被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由原告完成如總價60萬元報價單所約定之宣傳活動,原告並未依約完成工作,就網路宣傳部分尚有下列工作未完成: 1.第二組(壽司、小涼、耶比、丁小羽)需每人1篇宣傳貼 文,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原告旗下網路紅人應於「臉書粉絲團」發布活動訊息。小涼、丁小羽及壽司之發布日期並非在上開履約期間,而耶比發布文章並非在網路粉絲團,原告未完成工作。 2.第三組(Joey、狗狗、白白、小艾、雅妮、珊迪、小雯、泥泥、雅涵、冰冰、小刀、涵涵、佳蓉、玄璇、小青、薇娜、sherry雯涵、lena、莫葵)共19人,需每人3篇貼文 宣傳(包含15秒短片)加上出席系爭專案活動。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凱沂在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磋商價格時稱「我以為之前只有10個」,並非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故原告隨後回覆「好啊」、「那我留10個」即無承諾之效力。原告主張已變更為10人及發文2篇並非事實,且僅涵涵於約定 時間內完成,其餘未依約完成工作。 3.第四組(GINO脖子、WACKYBO YS、T妹、MINNIE、湘閔、 VIVI)共6人,於105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至少需完成15篇貼文(包含4篇影片文),並於同年6月11日出席系爭專案活動4小時。雖該日下大雨,然被告並未同意取消發文 ,縱有同意,其範圍僅限因大雨活動取消而為適當變更,且因下雨取消而短少之發文,原告並未完成工作,不得請求報酬;又此部分僅VIVI於約定時間內完成,其餘並未於約定時間內完成工作,且兩造已合意變更為同年6月10日 出席4小時活動並發出席文宣傳,然該日6名網路紅人均未與被告人員聯絡配合宣傳,原告所提出者為其自行拍攝之片面截圖,無法證明已有實際出席活動達4小時。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跑酷無懼2016亞洲台灣台南口碑場網路紅人宣傳行銷推廣」案之宣傳活動,原出具總價682,500 元(含稅)宣傳內容之報價單予被告,嗣兩造合意總價60萬元(含稅),並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尚有尾款327,000元迄 未支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務契約及該報價單各1件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108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327,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 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工作,並備妥結案資料及發票向被告請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LINE通訊對話內容截圖、結案報告資料及光碟為證(見支付命令第6 至64頁、第66至70頁;本院卷第57至70頁、第72至98頁;證物袋),並舉證人即系爭專案被告負責人員周鈺紋為證。依該LINE通訊內容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凱沂經原告詢問何時給付尾款時,先表示目前無足夠資金可以支付,嗣與原告確認以到期日分別為同年9月9日以前、10月15日及11月15日之三張支票付款,此可觀諸原告詢問被告「尾款哪時候會匯進來阿」,被告回稱「這是個好問題,因為我所有的錢全部都墊出去給無懼音樂以及東亞流行的藝人費、機票費、飯店費」、「我個人戶頭剩下2000元,乾」、「這周東亞結束,我趕快問問政府什麼時候給我錢」、「請眉毛哥幫我安耐一下」、「先讓我這周忙完,我看能給多少先給你」(見支付命令第66頁);另原告表示「所以目前溝通結果就是下周拿三張支票,一張9/9之前兌現 的即期票,一張10/15兌現的支票,一張11/15兌現的支票」,被告回稱「OK」等語自明(見支付命令第68頁)。又證人周鈺紋亦到庭證稱:當時伊是系爭專案窗口,印象中當時他們到現場簽單狀況都正常,他們的結案報告才會如期呈報上去,就伊認知當時人都有到。老闆針對點可能是網路紅人寫的文章不夠好,但沒有提到細項未做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依前揭LINE通訊內容及證人周 鈺紋證詞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原告提出結案報告並要求給付尾款時,並未對於原告有何未完成工作一事提出任何爭執,足認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工作之事實,堪以採信。 (三)被告抗辯原告尚有上述工作未完成部分,茲分述如下: 1.被告抗辯第二組(壽司、小涼、耶比、丁小羽)需每人1 篇宣傳貼文,小涼、丁小羽及壽司之發布日期並非在上開履約期間(即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而耶比發布文章並非在網路粉絲團,原告未完成工作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兩造並未約定發文時間需自105年4月1日起, 且被告於同年3月23日即向原告表示於該日19時以前貼文 ,原告尚回稱已經有先發文等節,並提出兩造LINE通訊對話為證。觀諸該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52頁),被 告於同年3月23日向原告表示「全部用邀請的」、「19:00以前會貼文哦」,原告回稱「OK」,被告表示「麻煩請20個妹開始宣傳」,原告回稱「昨天其實已經偷跑幾個了」,被告表示「未來有訊息會放雙報名連結」、「然後其他的全部3月底/4月初曝光」、「對呀。妹妹的跟伊貝特的 一起放」、「開始曝光吧,然後我要那些比較貴的貼文時間點,還有影片拍攝方向」等語可知,被告要求網路正妹貼文日期並非自同年4月1日起;復參酌被告所不爭執之第一組發文時間,亦多在同年3月下旬(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46頁),足見被告抗辯依約發文時間需在上述履約期間云云,要屬無據,為無足採。 2.被告抗辯第三組應完成19人及每人3篇貼文宣傳(包含15 秒短片)加上出席系爭專案活動,兩造並無合意變更減少人數及發文篇數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兩造因價格調整而變更網路宣傳第三組活動內容乙節,業據提出兩造LINE通訊對話內容截圖,並舉證人周鈺紋為證。證人周鈺紋到庭證述:伊印象中老闆說想選有宣傳效應之人,並要自己議價及討論人選,印象中人數有變少,所以價格才刪減,老闆有提到其中有些奇怪之人,不需要浪費資源,所以人數有減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正反面);復觀諸該LINE 通訊內容(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凱沂於同年5月10日向原告表示「不管你了啦」、「我回簽,中 午以前匯款」,原告表示「60萬稅外拉」、「我合約上面是65萬捏」,被告回稱「靠,不行。我爆預算,送你一個案件。60萬含稅」,原告表示「我把妹發文改2篇行否~ 不然我也爆掉哈哈哈哈但第二篇我會想一下梗來做」,被告回稱「好啊,妹不太重要」、「KID KID」,原告表示 「好」、「那60萬真的不能稅外?」、「我改完合約給你」、「61萬元稅內行否」,被告回稱「靠,你有差那一萬元哦」,原告表示「因為我酷炫那邊砍不下來阿」、「跟脖子GINO」、「說談好多少就是多少不給我砍(跪)」,被告回稱「砍妹的啦」,原告表示「砍妹的少那一篇文差多少拉,除非砍人數」、「酷炫跟脖子GINO占了10萬耶」,被告回稱「我以為之前只有10個」,原告表示「好啊」、「那我留10個」,被告回稱「網路紅人都不要動哦」等語可知,被告對於原告表示減少正妹人數及發文改為2篇 並無意見,僅表示網路紅人部分(指第二組、第四組)不能變動,堪認兩造對此變更內容已有合意,則原告主張兩造因磋商價格就第三組網路正妹部分已變更契約內容乙節,堪信為真,被告否認有此項合意變更,即無足採。 3.被告抗辯第四組共6人需完成15篇貼文(包含4篇影片文)並出席活動,同年6月11日雖下雨,但被告並未同意取消 發文,且原告無法證明相關人員確有出席活動云云。惟查,原告主張相關人員已發文共計17篇,丁妹雖因改期而未能出席,亦有發文1篇公告取消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關發 文及出席活動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4至98頁);而證人周鈺紋亦到庭證述:印象中當時他們到現場簽單狀況都正常,他們的結案報告才會如期呈報上去,就伊認知當時人都有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則原告完成之發 文篇數已逾約定15篇貼文並已出席活動,且依前述,被告在原告要求給付尾款時,對此均無爭執,堪認原告已依兩造約定完成工作,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四)按系爭契約第四條付款方式約定:「1.甲方需給付乙方本場活動費用共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含稅,作為乙方報酬。2.乙方須於2016年4月30日前提供第一階段請款資料於甲方 ,請款金額為新台幣貳拾柒萬三仟元整,甲方收到請款發票資料並確認無誤後,須於2016年5月30日前,以即期支 票或轉帳方式,支付第一階段請款費用款項於乙方。3.乙方須於2016年6月15日前提供尾款請款資料於甲方,請款 資料係指結案報告、請款發票。請款金額為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元整,甲方收到請款發票資料並確認無誤後,須以60天支票或轉帳方式,支付尾款費用款項於乙方」。查原告已提出結案報告及請款發票向被告請求支付尾款之事實,業如前述,原告既已完成工作,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27,000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 承攬報酬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7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000 元,及自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4,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