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70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白葳寧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白泳真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甲○○以原告即反訴被告乙○○虛構事實對其聲請保護令造成其名譽權受損,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父親之胞妹,兩人為姑姪關係。被告於105 年3 月21日下午1 時於原告胞姐即訴外人白葳蘋(下以姓名稱之)之個人臉書上發表:「Daphne , your sisterIrene ( unfortunately same name with me - her aunt) , is an evil and rude girl . I curse the day she marries . And I cut the relationship w her . I have no such relative in this world from now on .」等留言【 中譯為:「Daphne,你妹妹Irene (很不幸,跟我,即她姑姑,同名)是一個邪惡又無禮的女生,我詛咒他的婚姻,我要跟他斷絕關係,從今以後,我在世界上再無這樣的親戚」】;被告又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37分至原告任職之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永事務所)之臉書粉絲專頁張貼「我是她親姑姑,我要請她回覆我,她在line上面對我說的那些傷人的話是跟誰學的?她說顧好你自己吧至少我沒逼死我老公」等留言。被告上述言論無論是屬於「發表意見」、抑或「事實陳述」,應足堪認定為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之事實,傳播使大眾知悉,被告對原告施加該等侵權誹謗言論,無疑使原告之公眾領域評價於工作場合領域、甚至無遠弗屆之網路領域,遭受嚴重貶損,被告所為之行為已然該當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本事件發生後,原告不僅需面對親友責難、更於工作場合上遭受異樣眼光身心異常痛苦、嚴重受創,更喪失對人的熱情與基本信賴,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作息,經其醫師友人初步研判,原告因被告之誹謗侵權行為而致有恐慌症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爰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關心原告交友、結婚之事為出發點,於105 年3 月20日以通訊軟體分享文章給原告,以為這篇文章可供其參酌,然原告卻問被告文章重點何在?被告回以「男人當自強,別吃軟飯」「Don't go too far」,目的希望其交往結婚之男友應當自強,要靠自己奮鬥,以及做人處事態度要允當別太過份,這些勉勵警惕的話,原告非但不感謝,反而回以「顧好你自己吧」、「至少我沒逼死我老公」等惡毒之話語,於是被告要求其出面說明並提出證據,原告竟於Line及臉書封鎖被告,以致被告無法聯絡上原告,只好於原告公司及其姊臉書留言,但目的是希望原告出面道歉、說明並改正其行為。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生,被告對原告並無加害行為,亦無不法,且未侵害其名譽及所謂自由意志決定權,原告亦未受損害,更無所謂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被告係基於自衛、自辯及保護自己合法利益之正當防衛,且本件屬公眾得予評論之事項,無貶損其名譽,被告留言亦無不實之處,況原告工作上已升遷,被告之行為阻卻違法。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之媽媽即訴外人黃良金(下以姓名稱之)、反訴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丙○○(下以姓名稱之)並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然反訴被告卻虛構不實故事而於105 年3 月22日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代為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反訴被告向警方捏稱反訴原告曾經對反訴被告及其家庭成員實施暴力行為達5 次,最近一次之時間是在105 年2 月7 日,且反訴原告以前曾經以言詞文字或其他方法恐嚇被害人不得報警或尋求協助云云,但事實是105 年2 月7 日當天反訴原告並未與其有任何接觸或碰面,之前也從未曾對反訴被告及其家庭成員實施暴力行為,反訴被告向警方所言明顯出於不實虛構、惡意捏造,又反訴被告向警方稱:「加害人施暴時是否使用武器或工具:是」云云,亦屬虛構捏造,反訴原告既無施暴,何來使用武器或工具。況本件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反訴原告在安永事務所臉書請求轉告,尚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遑論本件反訴原告並無家庭暴力之情形,其不實聲請行為足以使反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自屬侵權行為,退步言之,亦有過失。再者,反訴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以侵害反訴原告免受不實指控之利益,亦成立侵權行為,請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判決。縱反訴被告事後撤回該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仍不影響已成立侵權行為責任之事實。反訴被告虛構故事而聲請通常保護令,讓反訴原告痛苦萬分,經常失眠影響健康及工作,精神上所受沮喪、創傷、憤怒之痛苦更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時常用通訊軟體及電話騷擾反訴被告及白葳蘋,更於105 年3 月21日22時至反訴被告任職之安永事務所臉書粉絲網站專頁為上述侵權之留言,反訴原告之行為均已構成精神上騷擾行為,合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之「家庭暴力行為」,是反訴被告並無虛構事實,縱有描述未盡精確之處,亦無惡意,且反訴被告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代為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書狀,亦屬受理公務員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並無對外散播公眾週知之可能,是以難謂對反訴原告名譽權造成任何損害。反訴被告於向警方報案、敘述系爭家暴聲請事件具體情節時,就「加害人施暴是否使用武器或工具」一節,予以點選,固然為真;然而,反訴被告真意實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工具」認定,進言之,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之嚴重不當騷擾行為、言語霸凌、精神暴力,實際上已經與「武器或工具」堪稱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9-231 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於2011年至2012年住過被告家裡一年。 ㈡原告於105 年7 月間升任安永事務所經理,而在LinkedIn社交網路服務網站公布之個人履歷。 ㈢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房地為原告父親即訴外人白正欣所有,非其祖父白金忠所有。 ㈣被告為原告父親白正欣之胞妹,兩造之間為姑姪關係,被告於105 年3 月21日下午1 時於白葳蘋個人臉書上表示:「Daph ne , your sister Irene ( unfortunately same name with me - her aunt) , is an evil and rude girl . I curse the day she marries . And I cut therelationship w her . I have no such relative in this world fromnow on .」(中譯如下:「Daphne,你妹妹Irene (很不幸,跟我,即她姑姑,同名)是一個邪惡又無禮的女生,我詛咒他的婚姻,我要跟他斷絕關係,從今以後,我在世界上再無這樣的親戚」)等語。 ㈤被告於105 年3 月21日晚間10時37分至原告任職之安永事務所臉書粉絲專頁表示「我是她親姑姑,我要請她回覆我,她在line上面對我說的那些傷人的話是跟誰學的?她說{ 顧好你自己吧}{至少我沒逼死我老公} 」等語。 ㈥被告於105 年3 月21日11時47分、11時58分對白葳蘋以臉書私訊方式表示「葳寧要告我是嗎?請轉告她,我吃冷飯等她來告,等著他被天打雷劈」、「她如敢告我,我也會告他」等語。 ㈦被告於105 年3 月21日19時55分對丙○○以臉書私訊方式表示「我是你太太的姑姑,請你轉告她,請她回覆我,她在 LINE上面對我惡毒的話視(按應為「是」之筆誤)聽誰說?跟誰學的?」、「她說:顧好你自己吧、至少我沒逼死我老公」、「還說要蒐證告我」等語。 ㈧被告於105 年3 月21日下午11時34分、凌晨零時27分,先後對訴外人即原告準婆婆林昀諭以臉書私訊方式表示「你媳婦line她的姑姑:< 顧好你自己吧> 、< 至少我沒逼死我老公> ,而且放話說要蒐證告姑姑,我要請問他這種惡毒傷人的話是跟誰學的?你的親家母還告訴她婆婆說她要跟小叔與姑姑斷絕往來。」、「她們母女不是號稱是基督徒嗎?怎會如此邪惡?目無尊長?沒想到我從小看著長大的姪女竟然如此惡毒,在我傷口上灑鹽,對叔叔態度差勁,令人髮指的是,還揚言要蒐證告親姑姑,這已經不是一班(按應為「般」之筆誤)正常人想得出來的邪惡想法。」、「你是他的婆婆,請你調教了解,我是他大姑姑。」、「請問你教出來的兒子要尚未住到妻子娘家,會如此高調,急著把叔叔的車子趕走,看到長輩也不打招呼嗎?」等語。 ㈨被告於105 年3 月21日下午11時52分、凌晨零時26分對訴外人、即原告準公公即訴外人施坤松以臉書私訊方式表示「您的新親家母自稱是個基督徒,但教出個媳婦對她的叔叔說:請她快把車位讓出,因為他的乘龍快婿及將要住進娘家,車位要好停,反正要在他們搬進去前清空所有東西」、「你媳婦line她的姑姑:< 顧好你自己吧> 、< 至少我沒逼死我老公> ,而且放話說要蒐證告姑姑,我要請問他這種惡毒傷人的話是跟誰學的?你的親家母還告訴她婆婆說她要跟小叔與姑姑斷絕往來。她們母女不是號稱是基督徒嗎?怎會如此邪惡?目無尊長?沒想到我從小看著長大的姪女竟然如此惡毒,在我傷口上灑鹽,對叔叔態度差勁,令人髮指的是,還揚言要蒐證告親姑姑,這已經不是一班(按應為「般」之筆誤)正常人想得出來的邪惡想法。你是他的公公,請你調教了解,我是他大姑姑。」、「請問你教出來的兒子要尚未住到妻子娘家,會如此高調,急著把叔叔的車子趕走,看到長輩也不打招呼嗎?」等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於105 年3 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提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經該局於105 年3 月3 日以北市警分防字第1053156565800 號函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㈡反訴被告於上開案件,請求法院核發「被告不得對聲請人(即本件反訴被告)及其媽媽黃良金及配偶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被告(即本件反訴原告)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及「被告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及「其他保護聲請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反訴被告事後撤回該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㈢反訴被告向警方報案所提聲請狀稱甲○○曾經對反訴被告及其家庭成員實施暴力行為達5 次,最近一次時間是在105 年2 月7 日。 ㈣反訴被告又向警方報案所提聲請狀稱甲○○以前曾經以言詞文字或其他方法恐嚇被害人不得報警或尋求協助。 ㈤反訴被告乙○○向警方報案所謂: 「加害人施暴時是否使用武器或工作? 是」云云 ㈥反訴原告任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私人銀行部業務主管,月薪約15萬元,反訴被告任職於安永企業管理諮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其升遷經理月薪約55,0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及反訴原告分別主張對造前開所為侵害其名譽權,均為對造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本訴部分:㈠、被告於105 年3 月21日下午1 時於白葳蘋之個人臉書上所發表之內容,是否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㈡、被告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37分至原告任職之安永事務所之臉書粉絲專頁張貼之留言,是否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㈢、被告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權?㈣、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有無理由?二、反訴部分:㈠、反訴被告有無虛構事實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代為聲請對反訴原告之民事通常保護令?㈡、如有,是否造成反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㈢、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 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本訴部分: ㈠、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下稱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意見表達縱係尖酸刻薄,亦受保障,但其評論內容屬惡意侮辱損及他人人性尊嚴,則不阻卻違法,仍應負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責任。經查: 1、被告於105 年3 月21日下午1 時於白葳蘋個人臉書上表示:「Da ph ne , your sister Irene ( unfortunately same name with me - her aunt) , is an evil and rude girl . I curse the day she marries . And I cut therelationshi p w her . I have no such relative in this world from now on .」(中譯如下:「Daphne,你妹妹Irene (很不幸,跟我,即她姑姑,同名)是一個邪惡又無禮的女生,我詛咒他的婚姻,我要跟他斷絕關係,從今以後,我在世界上再無這樣的親戚」)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查,被告前開言論雖有論及到「邪惡」、「無理」等詞,其用詞縱然足以引起原告不快,惟此僅屬被告依據其個人意見所為之主觀意見表達,並無事實真偽之問題,況邪惡、無理之標準為何,因每個人主觀價值判斷及認知不同而有異,難認被告前揭話語,係指摘原告有何不名譽之事實,亦難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因之受有貶損。從而,原告之名譽權既未因被告之前開言詞而受有侵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取。 2、被告於105 年3 月21日晚間10時37分至原告任職之安永事務所臉書粉絲專頁表示「我是她親姑姑,我要請她回覆我,她在line上面對我說的那些傷人的話是跟誰學的?她說{ 顧好你自己吧}{至少我沒逼死我老公} 」等語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查,被告辯稱其張貼該則留言的目的乃在針對原告先前寄送之內容為「顧好你自己吧,至少我沒有逼死我老公」之line訊息,請求原告出面說明其真意為何,而原告亦自承確有寄發該則line訊息及封鎖與被告間各種聯絡管道之事實,則被告前開之舉,雖造成原告之不快,然被告前開留言既無不實之處,則難認被告前開行為有何侵害到原告之名譽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 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精神表意自由」,係指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而言。精神表意自由是否受侵害,應以其精神狀態是否得自由決定其意志而為判斷。倘若表意人所為之意思表示非出於自由意志,係遭他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影響表意人之意思決定,或對表意人之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方可認為表意人之精神表意自由已遭侵害。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留言行為,已侵害原告之精神表意自由云云,惟觀諸前開留言並無含有任何恫嚇言詞,原告是否回應,乃端視其個人意願,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向原告為恐嚇、強暴、脅迫或其他足使原告喪失其意思決定自由之情事。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北檢),亦就原告針對被告涉嫌強制、誹謗等罪提出刑事告訴部分,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為相同之認定,此有北檢105 年度偵字第1363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揆依前揭說明,原告關於是否要出面回應被告前開留言一事既仍得依其自由意志而為意思決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留言行為,已侵害原告之精神表意自由云云,亦無可採。 二、反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無侵害他人名譽,應綜觀發言及討論全文,做全面性之審視,參以發言之人在當時之地位、互動等情況以為判斷,始能得其客觀。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虛構事實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代為聲請對反訴原告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造成反訴原告名譽權受損云云。查反訴被告向警方報案所提聲請狀有稱反訴原告曾經對反訴被告及其家庭成員實施暴力行為達5 次,最近一次時間是在105 年2 月7 日;並稱反訴原告以前曾經以言詞文字或其他方法恐嚇被害人不得報警或尋求協助;復於聲請狀上所載「加害人施暴時是否使用武器或工作? 」之欄位回答「是」等情,雖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聲請狀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然查,反訴被告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書狀及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上所載之內容,其告知之對象乃受理該案件之家事法院及員警,不構成意圖散布於眾,或侵害他人名譽主觀意思之要件,且民事保護令之聲請屬家事事件處理法所規定之丁類事件,而依家事事件處理法第9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反訴原告復未就反訴被告有何將本件聲請通常保護令乙事散布於眾而故意或過失詆毀反訴原告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反訴被告有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況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屬受理公務員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其對之亦具有保密義務,並不會無故洩漏,是縱然反訴被告於警方詢問或聲請狀上之陳述略有未盡詳實之處,衡以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前確實有多次向反訴被告或其親屬留言之行為(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一、㈣至㈨),是反訴被告辯稱其主觀認為反訴原告之行為已構成對其精神上騷擾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之「家庭暴力行為」,方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乙節,與常情相符。綜此,縱認聲請狀或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所載之事項並非完全精確,亦難認反訴被告有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主觀上惡意。末反訴被告係因主觀認反訴原告之行為已對其構成精神上騷擾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暴力行為,從而依法聲請通常保護令,核屬本於其權利所主張之法律行為,亦不該當違背善良風俗侵害反訴原告受有不實指控之侵權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將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宋德華 本訴部分: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反訴部分: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