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828號原 告 林鈺真 訴訟代理人 林謝美梅 被 告 慶華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晏慶 訴訟代理人 張羽鵑 被 告 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 審簡字第121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 審簡附民字第11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23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則以:伊於105年1月14日起受雇於被告慶華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慶華公司)擔任清潔工作,被告陳秀美則為該公司之領班。於105年1月27日上午11時許被告陳秀美在工作地點手拉之手推車竟無預警地往前滑動,被告陳秀美發現失控後隨即跳開,致使手推車直接撞擊伊左腳踝而受傷。而原告因被告陳秀美之傷害犯行,扣除被告慶華公司於調解時給付之補償金後尚支出醫療費用6,040元,且診斷證明書 載明伊至少需休息3個月10日左右,自得請求勞動損失70,000元【計算式:原告月薪21,000元×(3+1/3 )=70,000元】 ,另原告因而精神上受有極大之壓力與痛苦,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為176,040元。又被告慶華公司係被告陳秀美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陳秀美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慶華公司雖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以雇主身份給付伊上開職業災害補償金46,198元,然非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慶華公司、陳秀美則以:原告直到同年1月29日才前往 就診,縱原告因此受傷,足踝挫傷之傷勢應屬輕微且不影響日常作息,又無住院證明,無從認定原告因受傷而完全無法工作。況於105年3月18日於勞動部進行調解時,被告慶華公司已同意賠償原告46,198元,並於同年3月25日給付完畢,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6,040元與調解會議中主張者為同一筆, 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慶華公司請求,另否認原告所提105年2月19日開立金額1,500元手寫收據之形式上真正,診斷證明 書亦有虛報之嫌,慰撫金之請求顯屬無據。又本件係因原告推手推車經過門檻突然緊急煞車,致使被告陳秀美反應不及撞上,被告陳秀美亦有擋車子,且骨頭也受傷並無跳開,原告就本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末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秀美在工作場 所使用手推車搬運物品時,未與周圍之人保持安全間距,貿然拉手推車前進,不慎撞及正在其前方推另一台手推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害之事實,,被告陳秀美於刑事案件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堪認符實。又被告慶華物業公司為被告陳秀美之僱用人,被告陳秀美於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慶華物業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被告陳秀美負連帶負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則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及其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本件原告主張因傷治療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0,7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審簡附民卷第4-5頁、第8-10 頁反面、本院卷第75-83頁、第95-98頁、第114-117頁、第 119-121頁、第153-157頁反面),堪認符實。又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左腳踝受傷而支出1,500元之草藥熱敷費用部 分,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草藥熱敷費用雖提出醫療費用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118頁、153頁反面),然觀諸上開證明僅以書寫於筆記紙上,復無醫院或診所之名稱及印章,則除難認確有該費用之支出,亦難認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復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136頁),原告仍未能 提出相關證據舉證,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草藥熱敷費用1,500元,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770元, 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②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有近3個月又10日左右無法工作, 受有薪資損失7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5-81頁 、第83頁、第99頁),而被告雖辯稱本事件發生於105年1月27日,而原告直到同年1月29日才前往就診,且足踝挫傷之 傷勢輕微且不影響日常作息,又無住院證明,無從認定原告因受傷而完全無法工作云云。經查,上開診斷書之醫囑記載,原告自105年1月29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之期間建議休養,並且避免劇烈運動與粗重工作等情,有上開診斷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5-81頁),又原告於受傷時從事之清潔工作 內容為各層樓化妝室清潔、茶水間清潔、垃圾清理、衛生耗材補充、後陽台清理、公共走道清掃、走道吸地毯、客貨梯面板擦拭、廁所清洗等情,亦有被告慶華公司之清潔工作分配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故參諸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及原告左足踝挫傷等受傷情形,自無法從事上開工作,堪信原告主張受有自105年1月29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共3個月 又10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可採。原告月薪為21,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期間之薪資損失70,000元【計算式:21,000元×(3+1/3月)=70,00 0元】,亦屬有據。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陳秀美傷害之行為而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左足踝挫傷之普通傷害,復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43-46頁、第48-51頁、第53-58頁), 併參本件之事發原因、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5,770元(計算式:10,770元+70,000元+5,000元=85,770元)之醫療費用、薪資損 失及慰撫金。 ㈡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因原告推手推車經過門檻時突然緊急剎車,才讓緊接在後的被告陳秀美來不及反應而撞上,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原告有何過失,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㈢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非謂由勞保局給付後,僱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給付部份僱主得與之抵充而已。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1.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2.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兩者之意義、性質與範圍均有所不同。以目的上言之,職災補償以保障受害勞工之最低生活保障為其目的,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受害勞工所遭受之精神及物質之實際損害,但兩者給付目的有部分重疊,均具有填補受災勞工損害之目的。就此重疊部分,如其中一債務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就此部分之責任即歸於消滅。經查,被告慶華物業公司既於勞資爭議調解時給付醫療補償及工資補償共46,198元,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05年3月18日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第99頁),又依上開調解紀錄之記載,兩造並未就損害賠償責任達成合意,僅先行給付醫療補償及工資補償,故被告辯稱已成立調解而不得再行請求云云,即不足採。又被告慶華物業公司為原告之雇主,然未為原告投保勞保,故為職災補償時,非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抵充原告受領之職災給付,然審酌此部分給付與醫療費用及薪資損失性質相當,均係基於同一損害填補之目的所為之補償及給付,是於同一性質及金額範圍內,仍應於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予以扣除,以符合侵權行為係在填補損害之本旨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63號判例所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 害為成立要件」之意旨。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金額為85, 770元,經扣除被告慶華物業公司已給付原告之46,198元後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572元【計算式:85,770元-46,198元=39,57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572元,並自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 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