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082號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鍾耀德 法定代理人 李 彬 被 告 薇娜精品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樂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0,173元,及自民國 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3萬4,912元,及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5年1月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電信服務,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用及違約金未給付,爰依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陳述: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潘樂芸之證件前遭訴外人高啟森盜用,業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下稱民權派出所)對高啟森提出背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此由被告所檢附之申請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潘樂芸自行申辦之申請書,兩者潘樂芸之簽名筆跡明顯不同可以證明,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遠傳企業客戶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申請書、服務契 約、被告設立登記表、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林瑩軒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企業客戶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25頁),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潘樂芸之證件前遭高啟森盜用,潘樂芸已向民權派出對高啟森提出背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此由被告所檢附之申請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潘樂芸自行申辦之申請書,兩者潘樂芸之簽名筆跡明顯不同可以證明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請求如附件所示門號之電信費,均係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林瑩軒代表被告所申請,其上並無關於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潘樂芸之簽名,且被告現任法定潘樂芸所提出之遭人盜簽其本人姓名申辦之門號(見本院卷第12頁),並非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門號,故被告上開抗辯,顯屬誤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電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附表:請求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 │帳號 │門號 │啟用日 │停用日 │電信費用 │違約金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105/1/27│105/4/29│4萬2,575元 │15萬0,895元 │ │ ├─────┼────┼────┤ │ │ │ │000000000 │105/1/27│105/4/29│ │ │ │ ├─────┼────┼────┤ │ │ │ │000000000 │105/1/27│105/4/29│ │ │ │ ├─────┼────┼────┤ │ │ │ │000000000 │105/1/27│105/4/29│ │ │ │ ├─────┼────┼────┤ │ │ │ │000000000 │105/1/27│105/4/29│ │ │ │ ├─────┼────┼────┤ │ │ │ │000000000 │105/1/27│105/4/29│ │ │ │ ├─────┼────┼────┤ │ │ │ │000000000 │105/1/27│105/4/29│ │ │ │ ├─────┼────┼────┤ │ │ │ │000000000 │105/1/27│105/4/29│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105/2/19│105/4/29│ │1萬8,345元 │ ├─────┼─────┼────┼────┼───────┼───────┤ │0000000000│000000000 │105/3/1 │105/4/29│3,590元 │1萬9,507元 │ ├─────┼─────┼────┼────┼───────┴───────┤ │ │ │ │總計 │ 23萬4,91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