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110號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黃式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啟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出租契約書第1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式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黃式公司)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即供應商臺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指定:FUJI XEROX D3373X 彩色數位式影印機1 臺,機號:830320(下稱系爭影印機),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黃式公司使用收益,再由被告黃式公司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雙方並簽訂出租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附表( 4)載明租賃期間自103 年2 月1 日起60個月,附表( 5)載明每期(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950 元(含營業稅)及給付方式,如有超印則另加計之。惟被告黃式公司自105 年8 月1 日(第28期)起即未付租金,原告發函定期催告,仍未獲置理,構成契約終止事由。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被告黃式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支付原告剩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減已付租金),計196,350 元(計算式:【60-27】期×5,950 元=196,350 元)。又被告黃啟源為 系爭契約之連帶債務人,自應與被告黃式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書、客戶付款紀錄表及105 年9 月19日臺北信維郵局第5261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第11條第1 項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 %計算之遲延利息。」、第12條約定:「承租人對於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債務人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本件被告僅付款至第27期,自105 年8 月1 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於105 年9 月19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5261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於5 日內清償,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剩餘未付租金(含所有未到期之租金),合於前揭第9 條第1 項之要件,洵屬有據。 五、又本件被告黃式公司為營業之需要,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依前揭各項契約條款之內容以觀,可知系爭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著重原告於被告黃式公司依其需求指定之標的物後,原告因而購入系爭影印機以出租予被告黃式公司,堪認系爭契約之性質屬融資性租賃契約。而按融資性租賃契約,各期租金實質上為承租人分期償還出租人為其購買租賃標的所為之出資及利潤,故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取回標的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不能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且承租人違約時必須一次給付租金之約款,類似一般消費借貸契約關於「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不相同,法院自無依職權酌減之權限,併此指明。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未付之租金共計196,350 元(計算式為:5,950 元×33=196,35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賴敏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