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51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吳文宏即鑫聖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潘蓮玉前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共同與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29日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約定潘蓮玉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由訴外人林吳金玉為分期付款之連帶保證人,由原告依約將購車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撥入被告帳戶,而被告應依約將系爭車輛交付予潘蓮玉,並將應收帳款債權及本於被告與潘蓮玉簽立之汽車委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權利(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豈料,被告並未依約交付系爭車輛予潘蓮玉,致原告所受讓之系爭債權有遭潘蓮玉主張解除系爭系爭買賣契約或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瑕疵,原告為督促被告補正上開瑕疵,前已於105年9月8日寄發存 證信函函催被告補正,迄未見復。是被告所出售予原告之系爭債權既有權利瑕疵之情形,且潘蓮玉亦已向被告及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349條、第350條前段、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21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契約書約定所應受讓之債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10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之業務員即訴外人石樹吉與訴外人之王郁仁聯繫,由王郁仁將系爭車輛賣給潘玉蓮,因被告為SAVE加盟商,故被告僅係負責將原告貸款給潘玉蓮之款項直接撥入被告之戶頭,被告再將撥入之款項轉撥入石樹吉指定之帳戶,被告未曾與潘玉蓮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故被告並無出售系爭債權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客觀上須有顯現出來之表示行為,主觀上則須有要使表示出來之內容發生法律效力之意思。另民法第153條規定, 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而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其對潘蓮玉之系爭債權出賣予原告,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書,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曾就系爭債權之出賣及價金已達成合意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將其對潘蓮玉之系爭債權出賣予原告,固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111頁背面 )。然查,參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買方潘蓮玉,前以訴外人王郁仁為被告,主張潘蓮玉與出賣人王郁仁間就系爭汽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因潘蓮玉於買受系爭汽車之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故買賣契約無效,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經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以 105年度營簡字第440號判決潘蓮玉與王郁仁間系爭汽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此有上開判決及桃園地院105年度監宣 字第10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 堪認系爭汽車出售予潘蓮玉之出賣人為王郁仁,而非被告;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其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15頁),且參以系爭買賣契約上被告姓 氏之簽名筆跡,核與被告所提出其簽立之SAVE認證車聯盟會員合約書上被告姓氏之簽名筆跡並不相同,故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確係被告所簽立;又參以證人石樹吉證稱:我是原告之員工,自104年4月7日開始任職原告,我都是做 車貸的工作,例如車商請原告辦車貸,原告會額外撥獎金給車商,又被告是原告認證簽約之車商,例如車子貸款,是原告與被告綁約的。系爭契約書上石樹吉之簽名是我簽名的,吳文宏之印章是被告授權我去刻印章蓋的,系爭契約書上僅蓋被告之名字是因為原告都只要求蓋本人的名字。實際賣系爭汽車之人是王郁仁,王郁仁也想要賺取車商貸款的佣金,又因為被告是與我們簽約的SAVE的車商,所以被告若與原告貸款,我們會給予獎金,但王郁仁並沒有與原告簽約,所以王郁仁就指定車款撥給被告,而本件的車款是原告撥給被告後,被告再將車款撥到我指定之帳戶,我再撥款給王郁仁。又被告授權我去蓋系爭合約之章是因為原告規定一定要蓋車商章,因為這樣事情會比較簡單,不用每個件都要跑去讓被告蓋章。系爭契約書上潘蓮玉的簽名是我拿去潘蓮玉家給他簽名,當時王郁仁也有去,且保證人林吳金玉也有在場,後來因為送件後,公司說要補保證人,所以我才又去保證人林吳金玉家給他簽名。被告就系爭契約書了解之內容因為公司規定貸款之款項要匯到被告帳戶,所以系爭契約之讓與人必須蓋有被告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且參以原告核貸於潘蓮玉之款項撥入被告之帳戶後,被告隨即依原告業務員石樹吉之指示復將其轉匯至石樹吉指定之帳戶,此有原告核貸建議書、存簿內頁及帳戶名稱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基上,堪認被告並無收受原告所核貸予潘蓮玉之款項,且被告縱有授權石樹吉蓋用其印章,然被告所認知授權之範圍係為配合原告業務員石樹吉業務之需求,而提供其帳戶出借於石樹吉從事撥款之動作而已,尚難認被告有授權石樹吉為出售系爭債權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既非系爭汽車之出賣人,且被告亦無認知其所授權之範圍為系爭債權之出賣,則系爭契約書尚難逕予認定被告為系爭債權之出賣人,被告有與原告達成系爭債權買賣之合意。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有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出賣之系爭債權有權利瑕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 原告依據民法第349條、第350條前段、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 及自10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1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