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5592號原 告 皂莢木文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翊銓 訴訟代理人 張譽馨律師 陳克譽律師 被 告 麗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萬�� 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 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第228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5 年6 月23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並於105 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票據權利,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系爭本票於105 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原告公司印文,及時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蘇金龍之簽名皆屬偽造,且原告與被告間亦從無任何金錢上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故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本票係由蘇金龍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代表原告公司所簽發,並於發票人欄位加蓋原告公司大小印,系爭本票係屬真正。又系爭本票係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借款300 萬元,被告於105 年6 月23日自被告公司於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提領現金300 萬元,交由原告公司當時負責人蘇金龍親自收受,蘇金龍並於當日代表原告公司簽立系爭本票,有該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提領明細可證,足證系爭本票係有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應依票據法規定就系爭本票負擔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105 年6 月23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系爭本票,嗣於105 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原告公司印文,及時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蘇金龍之簽名皆屬偽造,且原告與被告間亦從無任何金錢上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一造,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公司前負責人蘇金龍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於105 年6 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30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對被告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上蘇金龍之簽名係屬偽造,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上蘇金龍簽名係屬偽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嗣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前負責人蘇金龍於本院106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並告以要旨〉原證5 所示左邊「希伯來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蘇金龍」之「蘇金龍」簽名,與系爭本票上「蘇金龍」簽名〈本院卷第37頁〉,兩者是否皆為蘇金龍本人真正簽名?)答:兩個都是我的親自簽名。」、「(問:〈提示並告以要旨〉系爭本票〈本院卷第32頁〉,證人有無簽發系爭本票?)答:上面的字跡都是我寫的,也是我簽名,大小印章也是我用印的,那是公司的大小章。」、「(問:證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在原告公司擔任何種職務?)答:我是在105 年6 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我當時還是原告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原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明載:「公司代表人:蘇金龍」(見本院卷第33頁),足證系爭本票係由簽發時原告公司負責人蘇金龍簽名蓋章,其上「皂莢木文化國際有限公司」印文為原告所有,蘇金龍係有權代表原告公司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告。至蘇金龍是否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在收受借款300 萬元後交付於何人,尚不影響系爭本票之真正,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蘇金龍無權處分簽立系爭本票云云,難認有據。又原告公司於105 年6 月28日變更其代表人為李翊銓,並持105 年6 月29日及105 年7 月5 日在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及南京東路分行開戶之印鑑卡上「皂莢木文化國際有限公司」印文形式(見本院卷第70頁及第72頁),否認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印文之真正,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亦有重大過失云云。惟原告於105 年6 月29日及105 年7 月5 日在第一商業銀行開戶所設立之印鑑章,均已在原告公司於 105年6 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後,當不因新印鑑之啟用而影響系爭本票上之公司印文為真正之效力,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收受系爭本票有何重大過失情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前揭主張系爭本票非屬真正,蘇金龍無權處分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收受系爭本票亦有重大過失等云云,顯非可採。 六、被告抗辯其因消費借貸關係而執有系爭本票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前開證人蘇金龍結證稱:「(問:被告有無於105 年6 月23日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提領現金300 萬元,交由證人蘇金龍親自收受?)答:有,我不曉得被告公司是去哪裡提領現金300 萬元,但我跟被告公司有借300 萬元。」、「(問:你在105 年6 月23日係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你又說你跟被告公司於同日有借現款300 萬元,是你個人借的還是原告公司借的?)答:是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借300 萬元,我是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作為擔保。」、「(問:你收到被告公司所交付的現金300 萬元之後,將該300 萬元現金如何處置?)答:我就交給原告公司的執行長丁南,丁南說他拿去付公司所需要支付的SHOW費,我是105 年6 月23日交給原告公司執行長丁南。」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及反面),及被告提出被告公司於105 年6 月23日自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帳號 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300 萬元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等情,觀諸系爭本票簽發日期及金額,與前開帳戶提領現金之日期及金額具有密接關連性,堪認被告業已就其持有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事實,係以系爭本票交換300 萬元資金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係成立,原告應就系爭本票負擔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確實係由蘇金龍於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代表原告公司所簽發,系爭本票即屬真正,且系爭本票係有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應依票據法規定就系爭本票負擔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原因事實關係存在等情,訴請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700 元 合 計 30,7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