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680號原 告 振泰洋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宥琳 訴訟代理人 董淑蘭 被 告 陳宗瀅即品榆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至5 月間向原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24,008 元之各種飲料及酒類,而原告已給付全部貨品,詎被告僅給付3,730 元,尚積欠120,278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單、銷貨單、銷退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2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