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972號原 告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被 告 璟碩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孟真 兼法定代理 被 告 洪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伯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洪伯宗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洪伯宗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均在高雄市;惟原告與被告洪伯宗所簽訂訂購亞東預拌混凝土約定事項第1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之爭議涉訟時,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璟碩營造有限公司及吳孟真雖曾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惟其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即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璟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璟碩公司)為施作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等住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孟真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洪伯宗則為付款人,委由被告洪伯宗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與原告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買受預拌混凝土,原告並分別於105年8月9日、9月2日及9月24日,依約按被告指示將其所訂購之預拌混凝土分批交付,且開立買受人為被告璟碩公司之統一發票2 紙,併同被告洪伯宗分別於105 年8月29日、9月27日簽收之請款單,交由訴外人王瑞斌向被告洪伯宗請款,詎被告洪伯宗至105年12月15日仍未還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0,975元未清償,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璟碩公司、被告吳孟真及被告洪伯宗催告後仍拒未清償。又被告璟碩公司及吳孟真雖否認授權被告洪伯宗簽訂系爭契約,惟被告洪伯宗與原告簽約時已出具抬頭為被告璟碩公司之名片,並於系爭契約上蓋用被告璟碩公司及被告吳孟真真正之印鑑章,使原告誤信被告洪伯宗有代理被告璟碩公司之權限而與之交易,被告璟碩公司與吳孟真自應依民法表見代理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69條及民法第27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50,975元,及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璟碩公司及吳孟真則辯以:被告洪伯宗並非被告璟碩公司之代理人或受僱人,其未曾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上被告璟碩公司及吳孟真之印文係被告洪伯宗所盜蓋,被告洪伯宗與代理原告之王瑞斌簽約時未提出任何授權證明,原告亦未曾向被告璟碩公司或吳孟真查證,且系爭契約所載被告景碩營造公司之地址竟有二處,其中「高雄市○○區○○路0 號」即非被告璟碩公司地址,原告明知其情竟仍簽約並協助用印,而被告璟碩公司及被告吳孟真知悉被告洪伯宗前開盜用印章之情事後即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被告洪伯宗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885 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坦承犯罪,被告璟碩公司及吳孟真自無須依表見代理規定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洪伯宗則以:大約101 年間伊與被告璟碩公司合作一個案件,為請款方便,被告璟碩公司刻了大小章給伊,102 年間有向伊要回,但因為工作忙碌就忘記還給她;後來系爭合約拿來有寫璟碩公司,伊沒有注意,伊事後有要求更正;原告對伊請求之事實、金額伊都承認,伊剛開始有正常繳款,但後面發生問題才付不出來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洪伯宗自承其為簽訂系爭契約之人,簽約時並承諾由其付款等情明確,並有上開訂購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 頁),原告自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洪伯宗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款項。 ㈡原告主張被告璟碩公司、吳孟真已授權被告洪伯宗簽訂系爭契約云云。惟查:被告洪伯宗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伊未經被告璟碩公司及吳孟真授權簽約,簽約所使用之璟碩公司大小章亦係多年前與被告洪伯宗合作案件時,為請款方便而交付被告洪伯宗使用,合作結束後,本應返還而未果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105頁背面、第106頁);另佐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亦函覆本院表示被告璟碩營造公司並未將原告開立之2紙發票(票號CX00000 000號、DP00000000號)申報為進項憑證抵扣銷項稅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即未見被告璟碩公司有何承認系爭交易並申報稅務之舉,而原告復未就被告璟碩公司及吳孟真確有授權被告洪伯宗簽立系爭契約之相關事證以佐其說,自堪認被告璟碩公司等所辯被告洪伯宗未經渠等授權即以璟碩公司及吳孟真之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一節為可採。 ㈢被告璟碩營造公司及吳孟真雖未授權被告洪伯宗簽立系爭契約,然渠等是否仍須依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 1、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不得徒憑曾將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保證契約等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169 條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要旨可參)。 2、經查,參諸證人王瑞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契約是否由證人代表公司與對方簽訂?)是,是洪伯宗與我一起簽約的,是洪伯宗打電話來說有預拌混凝土的需求,因為那個轄區是我負責的,所以我就與洪伯宗接洽,洪伯宗出具璟碩公司的名片來與原告簽立合約,訂購單製作完成後,提交給洪伯宗,他用印完之後叫我去華欣路附近的便利商店取回,這是第一次用印,因為後來這件訂購單的帳款沒有如期給付,且當初的合約上,璟碩公司的用印不清楚,我就去華欣路找洪伯宗,在他的同意下,當場完成第二次用印。」、「(證人與洪伯宗簽約及兩次用印的過程中,有無請洪伯宗出具有經璟碩公司授權的證明?)洪伯宗於接洽時有出具有璟碩營造的名片,且洪伯宗要求以璟碩公司來簽訂合約,所以於一般交易習慣中,不會去刻意質疑客戶,所以就會認定洪伯宗就是璟碩公司的窗口,完成合約的狀況下,認定洪伯宗就是璟碩公司,發生倒帳後,公司法務也有去調查合約訂購單的用印與璟碩營造公司的變更登記事項印章相同,所以更加認定洪伯宗就是璟碩營造。」、「(為何系爭訂購單上特別以手寫記載付款人洪伯宗?)這是大約105 年11月份發生倒帳後,帳款沒有辦法如期收回,洪伯宗主動提出願意支付這筆帳款,也開2 張本票,基於公司債權的維護,多增加一個付款人更有保障,所以才會在簽本票時也在原合約請洪伯宗簽立付款人。」、「(除洪伯宗以外,證人有無與璟碩營造的其他人聯絡過?)我們窗口就是洪伯宗。」、「(證人有與洪伯宗接洽並請他開票,此外有無向璟碩公司聯繫過?為何不到璟碩公司用印?)洪伯宗一開始接洽就是以璟碩公司名義來簽約,所以我們認定洪伯宗就是璟碩公司,我沒有去過璟碩公司,許多公司的設立地址與實際營業地會不同。」、「(洪伯宗出示的名片有無其他家公司名稱?)有,他的名片上面除了璟碩營作公司還有品嘉工程行」;「(洪伯宗沒有如期付款後,證人是否有向訂購單上的買方及連帶保證人催收帳款?)於105 年12月16日向訂購單上的買方、連帶保證人、付款人發存證信函催收。」等語。 3、由上開證述可知,原告與被告洪伯宗簽立系爭契約時僅單憑洪伯宗提出之名片,而無任何由被告璟碩公司或吳孟真出具之授權書、授權證明文件可供核對。且觀諸被告洪伯宗出示之名片,其上雖載有「璟碩營造有限公司(土木建築)」等語,惟並無記載任何職稱,或其他可供辨識名片持有人在璟碩公司職權範圍之加註,且其上另載有品嘉工程行(泥作工程)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01頁 ),足見被告洪伯宗究為何公司、擔任何職務,已屬有疑。再者,璟碩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吳孟貞,被告洪伯宗並非具備法定代表權限之人,其亦未提出任何意定授權代理之證明,而僅提出個人得單方製作且內容尚有疏漏之名片,即逕以被告璟碩公司、吳孟真之名義締約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實已逾越合理交易風險。從而,原告基於善意、理性之交易上注意,本應請被告洪伯宗出具授權相關證明文件,或依系爭契約所載璟碩營造公司之電話、營業地址查核授權之真實性,此等查證行為既非耗費顯不相當之締約成本而難予實行,原告自應為前開查證後進行交易,始有保護其交易信賴之正當性。 4、又系爭契約「買方」約定為被告璟碩公司,則璟碩公司依約本有付款之義務,系爭契約竟於連帶保證人欄位後,再行記載「付款人」為「璟碩公司」,並將付款人欄位之地址即改為被告洪伯宗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 號」,足徵原告締約時就「璟碩公司」所代表之主體內涵恐已生相當疑義,原告既以締結相關契約為營業,自於交易上有相當查證之能力,竟疏未查證,其就被告璟碩營造公司、吳孟貞未授權被告洪伯宗簽約一節,顯非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原告就被告洪伯宗無代理權之事實既屬可得而知,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璟碩公司及吳孟真,負系爭契約授權人之責任。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已於105年1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惟其無提出存證信函回證以證明被告已合法收受,則原告請求自105 年12月23日起算之利息,即乏實據可佐,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洪伯宗之翌日即106年1月12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洪伯宗應給付原告150,975 元,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鄭祖川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