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876號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原 告 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 告 黃縥雯即利達商業大樓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保證金新臺幣叁拾壹萬元予原告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元、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原告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定利達商業大樓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第16條及利達商業大樓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管理公司)、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保全公司)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為利達商業大樓從事管理維護服務及駐衛保全服務,雙方簽訂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之管理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6,000元、駐衛保全費用為107,100元,合計233,100元, 並由原告提供31萬元保證金予被告(原告已交付票號CA0274303之支票1紙予被告)。惟原告於104年10月間為被告服務 結束後,被告於104年11月間,僅支付費用102,967元,尚欠費用130,133元,且被告亦未返還原告所提供之保證金31萬 元。經原告於104年11月5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002760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支付104年8月至9月之勞務費用及返還押標 金31萬元,而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00051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內容說明已自行扣除保證金31萬 元及費用123,933元,共計433,933元,作為修繕費用,故僅支付費用336,067元。然被告自行扣除之修繕費用,未經原 告同意,原告亦否認係因原告疏失所致,故於104年11月17 日再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00287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儘速支付原告不足勞務費用及31萬元之保證金,但遭被告拒收。本件被告所提之損害賠償,係因104年8月8日強烈 颱風(蘇迪勒颱風)所造成之損害,係屬天災等不可抗力事件,且原告人員均有堅守崗位,有發生任何情形,均有隨時與原告和被告方面聯繫,並無被告所說怠忽職守之情形。又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1款均約定「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由」屬於 免責之範圍內,故被告要求原告賠償因颱風所造成之損害,毫無理由。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返還履 約保證金31萬元予原告;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意見:被告大樓包含地上14層樓及地下3層樓 ,共計17層樓,原告本要求設立二個哨點,但簽約時被告只要求設立一個哨點,原告無法以一個人巡視17層樓,並同時監看監視器。颱風前一天,原告有巡視排水溝,將垃圾撿乾淨,且保全人員有巡視1至14層樓,發現三樓有淹水,因晚 上風雨正大,保全人員一人無法推開玻璃大門;颱風當日,有張紙把排水溝擋住,可能是被風吹進來,造成淹水,原告人員有傳簡訊通知原告公司總幹事及被告之負責人,原告也有派人幫忙掃水及處理後續相關問題,此非原告責任。 三、被告方面: ㈠原告良福管理公司及良福保全公司係以提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及駐衛保全等服務為營業,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之企業經管者,而被告係支付對價,並直接接受原告所提供服務之人,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消費者,兩造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消費關係,而非原告主張之僱佣關係。 ㈡依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原告良福保全公司服務項目包括巡邏哨、監看閉路電視、填報工作日誌、通知與其他報告及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規劃等,依第4條第8項第㈡、㈢款約定,系爭保全契約書附件一之「保全服務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所載內容即保全工作職責及駐衛保全哨之勤務內容、作業重點,而系爭計畫書第1條及第3條第3項重申 保全之服務任務包含執行緊急事故之處理及巡邏服務,且服務要領即應全日監看監控系統並不定時巡邏,且第7條第1項載明「保全公司管制中心應與留駐服務組構成全天候之密切支援,預防任何突發事件發生」。本件原告派遣之夜班保全人員,於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來臨之際,本應於雨勢甚 大時,注意大樓各處是否有淹水情形,俾依系爭計畫書第7 條第1項約定及時通報原告支援處理,並依第4條第4項約定 ,於遇有淹水之意外事故發生時,應立即報告被告,且應要求其派遣之人員除監看淹水情形外,並應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又於104年8月8日凌晨3時許,當雜物阻塞大樓三樓室外平台排水溝排水孔,致雨水上升造成積水而不見大樓三樓室外平台地面上設置之管線,及於104年8月8日上午約8時許,累積雨水自大樓三樓室外平台大量漫流至室內並宣洩而下時,在夜班保全人員值勤之櫃檯所設置數位監視系統畫面上,皆可看見雨水上升及漫過三樓門檻情形,而雨水浸入室內並造成一至三樓及電梯大範圍淹水、故障等情事,亦係巡視大樓可立即發現。詎夜班保全人員竟疏於注意,未至大樓各處巡視及全日監看監控系統,對於前揭情事竟歷經長達5 小時毫無所悉,造成大樓貨梯、第二、四號客梯及二樓電氣箱內不斷電系統故障、第一、二樓輕鋼架天花板毀損、第一、二樓辦公室設備及置放物品毀損(下稱系爭損害),直至早班保全人員於104年8月8日上午9時44分許巡視大樓三樓平台時,始發現上情。且系爭契約是定型化契約,人數的配置是原告所載,並非被告要求,依原告主張「前一天晚上颱風風雨正大,無法打開玻璃大門」,更可證明原告很早就發現淹水情事,惟原告良福保全公司未立即通知被告,亦未緊急調派人力阻止災害擴大,顯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第5項及系爭計畫書第1條、第3條第3項、第7條第1項之約定,履行 債務具有重大過失,其所提供之服務更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原告良福保全公司對其派遣 人員之前述疏失,難辭其咎。 ㈢另依系爭管理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良福管理維護公司之服 務內容包含系爭管理契約附件一至四,而附件一之公寓大廈一般事管理服務事項即明載原告良福管理維護公司負有緊急事件之聯絡及報告義務、安全維護義務,附件二之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亦明載原告良福管理維護公司負有隨時巡視垃圾雜物之清除及清除大樓排水溝雜物之義務,且依第8條第1、2項約定,原告良福管理維護公司就其應 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包含緊急事故處理,且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業務時更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廢施其職務。詎原告良福管理維護公司經良福保全公司所派遣之早班保全人員通報大樓淹水後,竟怠於立即電聯被告報告大樓三樓至地下一樓嚴重淹水之緊急事故,亦未立即派員救災並阻止災害擴大,僅由原告良福管理維護公司所派遣之總幹事以Line軟體傳遞簡單訊息告知被告大樓淹水,致被告無法於第一時間派員抵達大樓救災及阻止災害擴大,遲至104 年8月8日10時許抵達大樓三樓室外平台,並將排水溝排水孔雜物清除怠盡,使水深達50幾公分高之積水於40分鐘內退盡,原告良福管理維護公司顯違反系爭管理契約約定其應負之緊急事件之聯絡及報告義務、隨時巡視垃圾雜物之清除及清除大樓排水溝雜物之義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排除災害及防止災害擴大,其履行債務顯有重大過失,其所提供之服務更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㈣又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1項及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項係明定須因人員不及防備而突然發生或人力無法控制之破壞,或其他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由造成之損失者,且須非屬原告過失者,原告始得免責。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之規 定,原告對於其所提供之駐衛保全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所致生之安全上危險,本應負無過失責任,縱認原告得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項之免責條款主張免責,惟因前揭條款係原告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預先限制或免除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明顯違反強制規定及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並使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受限而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之1及第12條之 規定,亦屬無效,原告仍不得主張免責。 ㈤再被告因修繕貨梯支出3萬元、修繕第二、四號客梯支出14,400元、修繕一、二樓輕鋼架天花板支出13,650元、賠償二 樓承租戶眾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智公司)因淹水所致損害支出38,653元、賠償科育有限公司(下稱科育公司)因淹水所致損害支出164,130元、支付104年8月9日協助搶救淹水損害之人員17名報酬25,500元及電氣箱內不斷電系統故障暫估修復費用為18,000元,合計達433,933元,而得依民 法第216條、第224條、第22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433,933元。被告已多次請求原告指派 具有決策權之經理出面協商,然原告均拖延置之不理,經被告多次發函亦同,被告不得已始以104年10月28日函通知原 告若未於104年11月6日派員處理,將以保留款(即指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約定之保證金31萬元)扣除被告所支付系爭損 害金額,若有不及,則自服務費扣除等語。詎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遂以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433,933元,依民法 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告應返還原告良福管理公司之保證金31萬元相抵銷,惟仍不足123,933元,再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04年9、10月之服 務費用相抵銷後,將剩餘款項336,067元匯予原告,並寄發 原證六之三重二重埔51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益證原告對 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由原告分別為利達商業大樓從事管理維護服務及駐衛保全服務,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服務費用126,000元及駐衛 保全費用107,100元,合計共233,100元,原告並提供31萬元保證金予被告。惟原告於104年10月間為被告服務結束後, 被告於104年11月間,僅支付費用102,967元,尚欠費用130,133元,且被告亦未返還原告提供之保證金31萬元。原告曾 於104年11月5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002760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支付積欠費用及返還保證金31萬元,而被告於104年11 月11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00051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已扣除保證金31萬元及123,933元之費用,共計433,933元之修繕費用,原告不同意被告自行扣除,復於104年11月17 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00287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儘速支付原告不足費用及保證金31萬元,但遭被告拒收等事實,業據提出利達商業大樓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利達商業大樓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應收帳款明細表、臺北長春路郵局第002760號存證信函、三重二重埔郵局第000515號存證信函、臺北長春路郵局第002876號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6頁、第27至36頁、第38頁、第39至42頁、第43至52頁、第53至5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費用130,133元,及返還原告提 供之保證金31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或返還之金額為若干?分述如下: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 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7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利達商業大樓自104年8月8日凌晨3時許起,因三樓室外平台排水溝排水孔遭雜物阻塞,降雨不斷積水上升,造成積水淹沒平台地面上設置之管線,且於同日上午約8時許,積水 自三樓室外平台漫過三樓門檻大量流入室內,並宣洩而下,造成室內一至三樓及電梯大範圍淹水、故障等情形,業據被告提出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利達商業大樓請購/費 用請領單、明陽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報價單、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創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報價單、利達商業大樓支出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25頁),原 告對於上開室外平台排水孔阻塞造成室內淹水等情形並無爭執,僅稱原告人員均已盡系爭契約責任,此屬天災等免責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兩造間有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關係存在,且因三樓室外平台排水孔遭雜物阻塞,造成大量積水自室外漫延流入室內造成被告前揭損害,業如前述。茲依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及附件一「保全服務計畫書」,可知原告良福保全公司依約應負之義務,應配置服勤人員三人,日班人員一人,時間為上午7時至晚上7時,夜班人員二人,時間為晚上7時至翌日上午7時,關於防災應變處理,需提供包含巡邏哨、監看閉路電視、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規劃、巡邏服務,並需全日監看監控系統及不定時實施巡邏(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另依系爭管理契約第2條、第8條及附件一「公寓大廈一般事管理服務事項」、附件二「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可知原告良福管理公司應負之義務,包含緊急事件之聯絡及報告、安全維護、隨時巡視垃圾雜物之清除、排水溝雜物之清除,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既因大樓排水孔阻塞,自104年8月8日凌晨3時許起,降雨積升,積水自室外平台漫過三樓門檻大量流入室內宣洩而下,直至同日上午10時許,才由被告協助派員處理排除,而造成前揭損害,足見原告良福保全公司之人員顯未依約全日監看監控系統及不定時實施巡邏,否則早得以發現室外平台有淹水情形及立即採取應變措施,當不致任令淹水情形擴大並漫入室內造成系爭損害;另既有排水溝排水孔阻塞而造成淹水情事,足認原告良福管理公司亦未依約履行隨時巡視垃圾雜物之清除、排水溝雜物之清除及為緊急事件之聯絡及報告,堪信原告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至原告固稱本件係因強烈颱風所造成之損害,符合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所定之「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所定之「一、因天災、地變、颱風...、或其他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由造成之損害者...」免責事由,自應由原告就其等符合上述免責事由,而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原告僅徒稱颱風前已為完全清掃,因風勢過大無法推門而出檢查室外平台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自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 ㈢本件原告確有前揭債務不履行情形,被告請求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又被告復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定之商品製造人侵權責任請求損害賠償,惟按 「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固非不得擇一行使之,惟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有特別規定,則債權人於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除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管理契約 第1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良福管理公司)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祕密,致甲方權益受侵害或甲方共同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每月最高賠償金額以不超過當月服務費用之百分之二十為限」(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原告良福管理公司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不超過當月服務費用之20%即25,200元(計算式:126,000元X0.2=25,200元)為限。另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約定「賠償責任金額及程序:一、乙方(即原告良福保全公司)或乙方駐衛人員未能善盡第三條、第四條所定之駐衛保全業務、洩漏應保守之秘密或其他侵害甲方(即被告),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1條約 定「乙方(即原告良福保全公司)因前條第一項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甲方於損害發生後依第十條第三項申報損失,在未超過新台幣伍仟元之範圍內,由乙方依據甲方申報損失之金額予以賠償。二、甲方主張損害逾前款金額者,於甲方舉證證明其損失財物之名稱、數量、進價及總金額後,由乙方按甲方之實際損害負賠償之責,其最高金額為新台幣參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 可知原告良福保全公司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不超過30,000元為限。依前揭說明,關於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受上述特別規定之限制,即分別以不超過25,200元及30,000元為限。 ㈣再依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約定「保證金:一、本契約簽訂時 ,由乙方(即原告良福管理公司)提供新台幣310,000元整 ,做為保證金交付甲方(詳如附件六)。二、前項保證金於本契約期滿或服務終止時辦理好移交手續後由甲方於七日內無息退還乙方」、第6條約定「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二、 前項服務費用,甲方應於次月5日前,以下列方式之一,支 付予乙方:...」(本院卷第16頁);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約定「駐衛保全費用:一、...當月之上述費用應於當月30 日前請款,次月五日以下列方式之一給付之:...」(見本 院卷第29頁),查系爭管理契約已於104年10月31日屆滿, 而上述管理費用或駐衛保全費用亦均屆期,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積欠之費用及返還保證金。又被告尚積欠原告良福管理公司之費用為126,000元,積欠原告原告良福保全公司之 費用為4,133元,合計130,133元,此觀卷附應收帳款明細表自明(見本院卷第38頁)。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其受有系爭損害金額達433,933元,並無爭執,惟依前述,被告得對原 告良福管理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應以25,200元為限,於此範圍內,被告主張抵銷即屬有據,則原告良福管理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費用100,800元(計算式 :126,000元-25,200元=100,800元)及返還保證金31萬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另被告得對原告良福保全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應以30,000元為限,於此範圍內,被告主張抵銷亦屬有據,被告僅積欠其費用4,133元,於抵銷後,即不負給付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良福管理公司100,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保證金31萬元予 原告良福管理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