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票據上債權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937號原 告 黃士群 陳彥呈 前列 2人共 同訴訟代理 黃兆湖 人 被 告 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鶴鳴 訴訟代理人 游璿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與訴外人家贊興業有限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期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票據號碼WG二二九0七0八號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由原告等與訴外人家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家贊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期民國(下同)101 年7 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票據號碼WG二二九0七0八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8133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而被告於104 年3 月2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惟並未於6 個月內起訴,則時效自始不中斷;另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1 年7 月12日,被告前雖曾對訴外人家贊公司聲請本票裁定,然遲至104 年11月間始對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對原告之票據上權利已逾3 年不行使,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略以:被告前與訴外人家贊公司簽訂特許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及家贊公司依約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契約之履約擔保;嗣家贊公司之員工楊家宏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致被告受有損失,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家贊公司補足保證金扣抵之差額,惟其仍未補足,被告遂終止系爭契約。另被告於104 年3 月24日曾向發票人提示系爭本票,惟不獲付款,經被告於同年月執系爭本票對家贊公司聲請本票裁定,惟因家贊公司於同年5 月6 日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88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事件審理),故未對家贊公司聲請執行,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仍因共同發票人家贊公司於104 年5 月6 日對被告提起前開訴訟而中斷時效,對其他共同發票人即原告之時效亦隨之中斷。再者,被告於104 年5 月7 日以原告及家贊公司為被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案列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30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616號),現上訴最高法院,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亦因被告對原告及家贊公司起訴而中斷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㈡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此有系爭本票附於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8133 號卷可佐(見外放之影印卷宗),則系爭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即101 年7 月12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被告雖抗辯其於104 年3 月24日曾向發票人提示系爭本票,惟不獲付款,復於同年月執系爭本票對家贊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家贊公司於同年5 月6 日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88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列104 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另被告曾於104 年5 月7 日以原告及家贊公司為被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案列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30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616號),現上訴最高法院,故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因此而發生中斷之效力云云,並提出民事起訴狀2 份為證(見被證6 、7 ),惟縱使被告確曾於104 年3 月24日向原告及家贊公司提示系爭本票,因不獲付款,遂於同年月對家贊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亦僅生請求之效力,被告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未起訴,則視為不中斷。而家贊公司雖曾於104 年5 月6 日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究非被告對原告提起訴訟;至被告雖另曾於104 年5 月7 日以原告及家贊公司為被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被證7 ),然其既非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自非屬於104 年3 月24日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後,於6 個月內起訴,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尚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此外,被告復未說明、舉證其尚有何中斷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時效之行為,則原告以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即101 年7 月12日起算,業已逾3 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等情,即屬可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合 計 20,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