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966號原 告 黃靈舞(原名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補正原告黃靈舞之簽名或蓋章,及補正自然人被告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及法人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 ,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再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25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民事起訴狀」,惟原告雖以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為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餘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訴訟。又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且上開105年1月25日書狀亦未據原告簽名或蓋章,爰限期命為補正(不得以影本或傳真方式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