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966號原 告 黃靈舞(原名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原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7條、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載明自然人被告之年籍資料、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地址,並提出其最新含記事欄之戶籍謄本及法人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與其法定代理人最新含記事欄之戶籍謄本,致本院難以確定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及其住居所為何,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固因招領逾期遭郵務機關退回,然原告既已於105年4月26日以電子傳送方式就上開105年4月12日補正裁定提出「聲請更正裁定+異議+抗告狀」,則原告顯至遲於105 年4月26日即已知悉本院上開補正裁定之內容,有原告「聲 請更正裁定+異議+抗告狀」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至於原告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之欠缺,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命補正後,原告於105年5月13日雖補正「黃健治」之印文,惟原告於其民事起訴狀既係以更名後之「黃靈舞」起訴,自應補正其更名後「黃靈舞」之正確印文,是其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之欠缺亦難認已合法補正。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