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966號抗 告人 即 原 告 黃靈舞(原名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5年6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原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3 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以電子傳送方式,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就本院105年6月3日裁定駁回損害賠償事件提起抗告,然抗 告人未在抗告狀簽名或蓋章,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限期命為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