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358號 原 告 黃琇瑜即家誠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宏 王耀安律師 被 告 佑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同罄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世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簽訂佑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臨沂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鋼筋材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鋼筋材料予被告,並已依約交付完畢,且無任何瑕疵。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伊提供鋼筋材料符合被告工程進度,且無重大工程缺失,被告應於大樓結構體工程完成後給付伊連續壁鋼筋材料數量差異補貼額含稅新臺幣(下同)31萬6,265 元(下稱系爭補貼款)。詎被告屆期拒不給付,屢催未果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實際負責人黃俊宏向訴外人銘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倫公司)借牌承攬系爭工程,且為節省借牌費用,藉原告名義提供系爭工程所需鋼筋材料,並簽訂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實係以銘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符合約定進度、無重大工程缺失、完成大樓結構體等,作為系爭補貼款之發放條件,然銘倫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多次發生配筋錯誤,工程進度延宕100 餘天,且有缺失未改善、結構漏水無法驗收等重大工程缺失,足見原告請求系爭補貼款之條件尚未成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已依約提供鋼筋材料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品質證明書、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SGS 試驗報告及被告派員抽樣會同檢驗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0至88之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補貼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裁判參照)。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乙方(指原告,下同)於工程完工后符合甲方(指被告,下同)合約進度,且無重大工程缺失時,甲方同意於大樓結構體工程全部完成后,另發放參拾壹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316,265 含加值型營業稅5%),作為乙方連續壁鋼筋材料數量差異貼補」(下稱系爭約款)。原告主張:系爭約款係指原告如未延宕提供鋼筋建材導致工程進度落後,且品質符合約定品質,未致系爭工程有重大缺失,被告於大樓結構體工程完成後,應發放系爭補貼款等語;被告則辯稱:因原告係向銘倫公司借牌承攬系爭工程,故系爭補貼款之發放應以銘倫公司施工進度無延宕,且無重大工程缺失時,始同意於大樓結構體工程全部完成後給付系爭補貼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係原告實際負責人黃俊宏向銘倫公司借牌承攬云云,並提出黃俊宏代表銘倫公司簽收之付款簽收單、應扣款項表格為憑(見本院卷第98、99頁),為原告所否認,陳稱:「黃俊宏係銘倫公司股東,併為該公司派駐系爭工程工地專案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正、反面),且被告將系爭工程交銘倫公司承攬,有被告與銘倫公司間簽訂之系爭工程新建工程合約及工程標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8頁);銘倫公司於承攬系爭工程期間,施工進度落後,經被告多次發函改善或暫停計價,亦據被告提出歷次函文佐憑(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而被告與銘倫公司往來工程聯絡單及公文皆係由銘倫公司負責人具名,此有工程聯絡單及銘倫公司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121 至124 頁),足見系爭工程係由銘倫公司承攬施作。至被告另提出銘倫公司與原告共同具名往來磋商系爭契約條款之電子郵件、銘倫公司員工黃俊宏、潘昭良簽收之付款簽收單、應扣款項表格等(見本院卷第133 、137 、138 、139 頁),充其量僅能認為銘倫公司股東或員工與原告關係密切甚或彼此人員互相交流,尚驟認原告係向被告借牌承攬系爭工程。參諸原告係獨資商號,與銘倫公司在法律上為不同人格主體,被告既分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與銘倫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兩者無不可分離之關係,尚難徒憑上開電子郵件或簽收單據,遽謂原告係向銘倫公司借牌而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㈡兩造締結過程,係由原告先提出鋼筋採購管理工程合約草稿,經被告修正後,始議定系爭契約,亦有該合約草稿可參(見本院卷第134 至136 頁)。觀諸該合約草稿要旨,原告負責提供系爭工程所需鋼筋,被告則給付價金;對照系爭契約第1 條第4 項規定:「本工程所需之鋼筋材料(含追加工程),乙方應全力配合交貨至工程結束」,被告則應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條約定付款,顯然兩造締約所欲達成之效果,係由原告提供系爭工程所需鋼筋,被告則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此觀被告陳稱:「原告只是(鋼筋)供應商,被告是向原告採購鋼筋」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兩造締約目的,應係就系爭工程所需鋼筋簽訂買賣契約。又原告陳稱:「系爭契約第1 條如此約定是因為被告在連續壁鋼筋需求計算有誤,被告也同意追加這個數量,這個可以從系爭契約工程附件標單上可以看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系爭契約附件工程標單亦記載:「系爭契約總價(含稅) 987 萬9,486 元,第肆項連續壁鋼筋材料數量差異補貼,包括追加SD42W 連續壁用鋼筋、追加管理費及稅捐,共計31萬6,265 元」等旨(見促字卷第12頁),被告不否認上開標單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足見系爭契約第1 條後段關於系爭補貼款發放,應係指原告如未延宕提供鋼筋建材導致工程進度落後,且品質符合約定品質,未致系爭工程有重大缺失,被告於大樓結構體工程完成後,應發放系爭補貼款,始符當事人真意,否則無異原告得否領取系爭補貼款,繫於非系爭契約當事人銘倫公司之施工品質,而非原告能否如期如質按照系爭契約本旨提供系爭工程所需鋼筋,豈非事理之平,殊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系爭補貼款應以銘倫公司施工進度無延宕,且無重大工程缺失時,始於大樓結構體工程全部完成後給付云云,不足採信。 ㈢系爭契約係屬買賣契約,系爭契約附件工程標單既載明系爭補款計價方式,應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兩造約定系爭補貼款係於「工程完工符合被告合約進度」、「且無重大工程缺失時」、「於大樓結構體工程全部完成後」,被告始為給付,係對於已發生之價金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該債權並非附有條件之債權。被告抗辯:系爭補貼款係附條件之債權,尚有誤會。原告已依約按系爭工程進度提供符合系爭契約本旨之鋼筋材料予被告,業如前述,系爭工程大樓已取得使用執照,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使字第0026號使用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頁),足證系爭工程大樓結構體工程已全部完成。被告復未舉證銘倫公司延宕工期,或施工品質不當,係肇因原告提供鋼筋建材所致,堪認系爭補貼款給付期限業已屆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補貼款等語,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萬6,265 元及自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 年10月9 日(見促字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