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78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賴昭文 被 告 希伯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琪 訴訟代理人 張瓊雪 馮義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就劉妍希對於被告是否有薪資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同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⒈新臺幣(下同)17萬9,914 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⒉20萬9,147 元,及自103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復於105 年8 月9 日具狀變更聲明上開聲明為被告應自105 年1 月29日至鈞院105 年度司執智字第3118號執行命令失效止,於所載債權金額範圍內,將訴外人劉妍希每月應領之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見本院第41頁),核原告所為,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劉妍希因積欠給付伊信用卡消費款未為清償,伊起訴請求劉妍希返還上開消費款,經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502民事判決確定,伊執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5 年1 月20日對被告公司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公司對劉妍希之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應禁止被告公司對劉妍希清償,惟被告公司竟於收受前揭扣押命令異議稱劉妍希已非被告公司之員工,有妨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劉妍希有薪資債權存在。㈡被告應自105 年1 月29日至鈞院105 年度司執智字第3118號執行命令失效止,在債權金額⑴17萬9,914 元,及自93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⑵20萬9,147 元,及自103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將訴外人劉妍希每月應領之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1頁)。 二、被告公司則以:劉妍希非伊公司員工,而係伊公司外包合作的業務代表,按件計酬,無底薪,104 年度有申報劉妍希薪資所得約20多萬元,惟其於104 年8 月10日即已離職,105 年度沒有給付過薪資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對劉妍希取得債權執行名義,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並於105 年1 月20日發給扣押命令,禁止系爭債務人收取對被告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承攬報酬債權或為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公司於105 年1 月25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並於同年月26日以劉妍希非被告員工無從辦理扣押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司執字第3118號卷查核屬實,並本院105 年1 月20日北院木105 司執智字第3118號執行命令、105 年1 月29日本院木105 司執智第3118號執行處通知、被告公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至8 頁)。 四、原告主張劉妍希於為被告員工,對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被告公司異議顯為不實等節,為被告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以其對劉妍希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即本院核發系爭命令(見不爭執事項),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公司於105 年1 月25日收受系爭命令後,於扣押之薪資及承攬報酬債權範圍內,即不得對劉妍希為清償。本件被告公司既否認劉妍希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及承攬報酬債權存在,並以劉妍希已於104 年8 月10日離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公司於105 年1 月25日收到扣押命令後,劉妍希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及承攬報酬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3 年、104 年給付劉妍希為薪資而非佣金等情,並提出劉妍希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與本院函調103 年度劉妍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公司提出劉妍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記載均為「薪資」(見本院卷第17、19、40頁)相符,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惟劉妍希103 年至104 年是否受領被告公司薪資與本件待證事實即劉妍希自105 年1 月25日起有無任職被告公司,欠缺關聯性,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劉妍希自105 年1 月25日起仍任職被告公司,尚難單憑原告提出之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遽認劉妍希目前仍在被告公司任職,況劉妍希目前係任職於臺北市飲料運送服務職業工會,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關於劉妍希之勞、健保資料(本院卷第20至31頁)在卷可據,劉妍希與被告公司有無勞動關係存在,尚屬有疑,於被告公司否認有僱傭關係之情形下,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認為原告主張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確認劉妍希對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自105 年1 月29日至本院105 年度司執智字第3118號執行命令失效止,於執行命令所載債權範圍內,將訴外人劉妍希每月應領之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