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固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82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肇基即黑松油漆工程行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吳雪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工程合約(見本院卷一第9至45頁,下稱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當事人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金,而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5年2月5日),以反訴被告即原告未依系爭契約進行保固維修作 業,致反訴原告另行花費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發包, 故依系爭契約第35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75,000元【即250,000(1+10%)=275,000】,核諸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故本件反訴之提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中部國際機場第一期發展計畫第一階段-國際航廈及污水處理廠統包工程」,其中之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完竣後,原告依約開出保固切結書,將工程保留款20萬元轉為保固金。原告依被告104年6月10日謙字第1040610號函通知,於104年8月1日配合至中部國際機場進行最後保固期滿檢驗,原告所承攬之油漆工項,並未有瑕疵,事後卻接獲被告以104年11月9日謙字第104119號函,指摘原告未盡保固義務,已自行修繕缺失,實感莫名。原告於104年11月16日以黑字第1041116001號函,將事實覆知被 告,被告仍置若罔聞,拒不給付工程保留款,爰依承攬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⒋付款方式:本工程依實 作實算,責任施工。詳細價目如附表,工程結算總額,按照甲方(即被告)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原告承包範圍之油漆工程,均配合工程進度施作,且在該當月份將完成項目及數量做成「數量計算表」,交予被告工地主任林宏穎,再向被告請款,被告做成各期工程估驗總表。該工程估驗總表,計價期間「自102.03.01至102.03.31」,估驗期別「第四期」,攬約項目「⒈平頂噴黑色水泥區(一般);⒉平頂噴黑色水泥區(挑高);⒊平頂及樑矽酸鈣板填縫油漆;⒋內牆批土油水泥漆;(追)B1-1F電梯鋼 骨防火漆;(追)4F.1FAB梯修補漆;(追)1-4F平頂及 樑矽酸板AB膠填縫;(追)2F走廊弧形平頂噴石頭漆;(追)B1停車場踢腳;(追)3/16-3/31B1-3F補漆」等共10項,其餘工項均非原告所承攬。又攬約工項中,項次「追」工項「4F.1FAB梯修補漆」(即第6行),及項次「追」工項「3/16-3/31B1-3F補漆」(即第10行),此二項單位均為「工」,表示是以點工方式進行補漆,工項僅是表面油漆工作而已,工程除非發生粉刷面層有污漬情形,否則不生瑕疵問題。如發生裂縫情形,也是隔板間施工黏著不實所造成,與原告毫不相干。就算真有瑕疵存在,應通知被告修補,被告拒絕後始有自行修繕費用抵銷問題。 ⒉依工程明細表所示,可知「工項⒊」是每平方公尺320元 ,「工項⒋」是每坪290元,如換算為平方公尺(1坪=3.305785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87.7元。其中「 工項⒊」是平頂及樑矽酸鈣板填縫油漆,其所為填縫,包含工作有⑴兩隔板間之矽酸鈣板塗抹AB膠黏著劑,⑵平整後,於AB膠上貼一層「防裂紗布」,⑶再批土兩次,⑷等完全乾燥後,再磨平整光,⑸再漆上指定顏色油漆,如此繁複工序,故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20元。另「工項⒋」內 牆批土油水泥漆,其工序為⑴表面一層批土(補毛細孔),⑵等乾燥後,漆上油漆,故單價每坪僅290元。兩相比 較即可看出差異性,與單價不同原因之所在。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保固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1日止,系爭工程按實做計算,被告已支付原告5,496,549元,保固金本為496,218元(第四期估驗總價之10%),原告拜託被告減收,故保固金僅餘20萬元。然原告未履行保固義務造成被告損失,且保固金退還條件尚未成就,竟提起本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C)款約定「…至合約保 固期滿,經甲方(業主)檢驗合格無待修事項,經扣除應由乙方(即原告)負責支付之費用,保固金餘額無息發還乙方」,即除保固期滿外,尚須「檢驗合格無待修事項」,原告方能請求退還保固金,被告於扣除原告應負責費用後如有餘額方無息退還;第35條約定「工程保固:依照本公司(即被告)與業主工程契約辦理,乙方在保固期間如未履行保固義務時,因保固所發生之修繕費用得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異議」,即油漆工程發生保固情事,原告有修繕義務,否則被告得自行從保固款中扣除相關修繕費;又切結書記載「爾後台中機場有關油漆工程…待謙信接獲業主通知後(同時通知黑松油漆),隔日必須立即進場維修直至使用單位認可為止。若有不依以上規定辦理者,其衍生費用將由黑松油漆支付,並加計10%管理費」。本件油漆保固期將屆滿前(即104 年5月間),被告發現部分油漆有裂痕情事,遂通知原告前 來處理,然經多次口頭電話通知原告瑕疵位置,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遂以104年6月10日函文通知原告前來進行保固維修,原告仍未到場,因業主保固驗收期間迫在眉睫,被告只好另花費25萬元雇工將系爭缺失修繕完畢,原告遲至104年7月始到場。 ㈡被告於104年5月電話通知原告後,原告不斷推託,被告恐驗收期滿前原告仍不進場,故於104年6月初先請廠商就油漆修補報價預作準備,直到104年6月10日通知原告前來修繕仍遭原告拒絕後,方於104年6月底緊急雇工修補。原證八為業主於104年7月22日所製作之保固缺失總表,僅記載較重大之缺失,例如漏水、生鏽、消防…等,不會記載油漆裂縫剝落之缺失,但仍會要求被告修繕,否則仍會對被告扣款。縱業主文件無油漆裂縫剝落缺失,但從被證八第5頁至第16頁仍可 明顯看出裂縫剝落情況。 ㈢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甲方與乙方簽訂之合約,其各項附件暨隨後陸續發給之有關施工圖說及文件等,均與合約具同等效力」、第10條第3項約定「業主所頒關於本工程之 圖說、標準施工規範、勞工安全衛生手冊、交通設施說明書及本合約有關附件等,乙方應切實遵照辦理。凡圖說上未註明而為施工所必須,或慣例上應施作者,乙方亦須照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可知依約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上任何附件、業主所頒布標準施工規範所要求項目等,均有完成義務,並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保固責任。原告對空橋為其施作範圍未加以爭執,而空橋面積為1524.27平方公尺,相當 於461坪,已於第三期估驗計價單上估驗,被告亦於102年2 、3月付款完畢。依業主所頒發標準施工規範第09910章「油漆」第1.2.1條:「依據契約設計圖說註明塗裝『油漆』, 如內外牆、柱、天花、結構金屬構件及其他構造物等,並包括打底、填縫、披土等工項」。系爭工程空橋部分非為矽酸鈣板,乃為石膏板,依據石膏板的油漆施作說明可知,石膏板不似矽酸鈣板需填AB膠,僅需批土就可以達到填縫的效果。系爭工程空橋部分既然有裂縫,乃可歸責於原告施作油漆不佳。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黑松油漆工程行承攬被告所發包「中部國際機場第一期發展計畫第一階段-國際航廈及污水處理廠統包工程」之油漆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完工後,原告於102年12 月17日出具切結書,將工程保留款20萬元轉為保固金,而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已於104年8月1日到期等事實,有系爭工 程合約書1件及切結書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至4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C款約定:「付款方式:本工程依實作實算,責任施工。詳細價目如附表,工程結算總額,按照甲方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均不隨物價指數調整,請款需附計算表及單價分析:...(c)保固金:將保留款10%轉成保固金,並以銀行公司本票代替之,保固期自工程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至合約保固期滿,經甲方(業主)檢驗合格無待修事項,經扣除應由乙方(即原告)負責支付之費用,保固保證金餘額無息發還乙方」、第35條約定:「工程保固:依照本公司(即被告)與業主工程契約辦理,乙方在保固期間如未履行保固義務時,因保固所發生之修繕費用得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異議」。另102年12月17日立有2件切結書(下稱切結書A、切結書B),其中切結書A內容記載:「爾後台中機場有關油漆工程(屬黑松油漆原承攬範圍),待謙信公司接獲業主通知後(同時通知黑松油漆),隔日必須立即進場維修,直至使用單位認可為止。若有不依以上規定辦理者,其所衍生費用將由黑松油漆支付,並加計10%管理費。」、切結書B內容記載:「本公司承包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國際機場工程之油漆工程,全部工程款已全部收訖。保留款20萬元(含稅)轉為保固金,並同保固切結書履行合約。」(見本院卷一第46、47頁)。查系爭契約於104 年8月1日已保固期滿,業如前述,而被告已通知原告於104 年8月1日進行保固驗收(實際驗收日為104年8月3日),此 有被告公司104年6月10日謙字第1040610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48頁),則原告倘有施工尚未經甲方(業主)檢驗合格事項,理應於該次保固驗收會有相關查核記錄,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中航空站104年9月25日函暨所附「第2階段部分驗收之保固2年範圍保固期滿檢驗缺失複驗查驗表」(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70頁),並未見記載系爭油漆工程有何瑕疵情形,堪認已符合「合約保固期滿,經甲方(業主)檢驗合格無待修事項」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當屬有據。 ㈡至本件被告固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原告尚未履行保固義務,並應負擔被告另雇工修繕費用25萬元暨加計10%云云,惟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上開工作物瑕疵之主張,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1.本件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薛樹揚於本院105年6月15日到庭證述:原告負責油漆工程,一開始油漆工程是發包給紘固廠商,後來該廠商退場,另外找原告來施作後面所有油漆工程。有關於空橋油漆工程,被告與原告約定是實做實算,原告有與被告結算。伊於104年5月發現5座空橋都有油 漆龜裂及剝落,情形嚴重,目視可見,關於空橋缺失部分照片,係由伊與另名工程師所拍攝。伊覺得系爭空橋油漆裂縫造成之原因,應該是原告未按照施工規範來施作,矽酸鈣板應該是要先上AB膠,再批土磨平,原告應該是未先上AB膠,伊於104年5月間發現後,即以電話通知原告儘速來修繕,且於104年6月間被告有行文通知原告配合保固修繕,但原告沒有來修繕。伊於104年6月中旬另外發包謙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修繕費用為25萬元。本件空橋都是矽酸鈣板,空橋以外還有水泥灌漿牆面,依據規範,矽酸鈣板就是要上AB膠,一般水泥牆面不用,所以空橋油漆部分並非由裝修廠商施作,而是由原告施作等語。被告固據此等證詞主張原告有施工不良之瑕疵云云,惟查證人薛樹揚於同日亦證述:伊並未到現場監督,是由其他工程師去現場核對數量,拿資料回來做估驗計價;且原告承作之油漆工程有區分1坪290元及1平方公尺320元,1坪290元者是混凝土牆面,直接批土並上水泥漆,1平方公尺320元者是要AB膠填縫、批土再上油漆,而依工程估驗總表(本院卷一第207頁)所示,是用1坪290元結算,依據契約是要 上AB膠,但原告並無上AB膠,為何准原告之請款,要看製表人當時之判斷,伊僅核算數量及金額,不知空橋是何材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21頁)。則證人薛樹揚就原告 負責工程部分,既未到現場監督,且其先證述空橋為矽酸鈣板,此與後列證人林宏穎所述不符,嗣又稱不知空橋是何材質,足見其就原告依約需負責事項,並不清楚;況其亦證稱依約原告承作之油漆工程區分1坪290元及1平方公 尺320元,其中1坪290元者是混凝土牆面,直接批土並上 水泥漆,1平方公尺320元者則是要AB膠填縫、批土再上油漆,而原告就此部分係以1坪29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僅約87.7元)向被告請款等語,足見原告所稱依約空橋無需上AB膠,故僅以1坪290元向被告請款乙節,應非無據。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其 第4項「空橋1-3F批土磨平刷漆(及新舊機場走)」載明:461坪、單價290元,被告並以此單價金額進行結算,而被告亦主張系爭空橋面積為1524.27平方公尺,相當於461坪,則原告就空橋油漆工程之報酬僅為1坪29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僅約87.7元),依原告及證人薛樹揚所述不同施工方式之差異報價,此1坪290元者,只要直接批土並上水泥漆即可,故證人證述空橋部分依約必需上AB膠,空橋之油漆龜裂及剝落係因原告未按施工規範上AB膠,有違保固責任云云,顯有矛盾,不足採信。 2.另證人即被告前員工林宏穎於本院105年7月18日到庭證述:伊之前受雇被告公司在臺中清泉崗機場興建工程工地,擔任現場工程師,負責現場監工,範圍包含鋼筋、模板、混凝土、室內裝修、鋼構等,伊負責A區,也有原告施作之油漆工程。原告承作室內裝修油漆工程,室內裝修油漆工程本來是其他廠商施作,因原廠商未修繕完成,該等部分都轉給原告施作,空橋是後來追加,因為原來契約有約定實做實算,空橋部分應該是沒有另外訂立契約。系爭契約並未記載空橋施作方式,後來估價單(指本院卷第126 、128頁)雖有記載要上AB膠,但這是指室內裝修的其餘 部分,並不屬於空橋部分,空橋部分是後來追加,並無其他書面約定要求原告上AB膠。而輕隔間部分有3家廠商, 伊印象中只有1家廠商上AB膠,原告也有承作輕隔間,如 果廠商沒有上AB膠,就由原告上AB膠,但這是室內裝修部分,並非空橋部分。矽酸鈣板一定要上AB膠,其餘板材是看需求,空橋部分是屬於石膏板,是否上AB膠要看需求,石膏板是較軟的材質,較大的震動才會有裂痕,而矽酸鈣板是較硬的材質,只要輕微撞到就會容易有裂痕產生,所以AB膠上還要有一層「防裂膠帶」,本院卷一第139至150頁這些照片都是伊所拍攝,都是空橋牆面,石膏板的接面產生裂痕,原因是地震及風壓所產生的裂痕,與原告施作方式沒有直接的影響,應該不是施工不良所造成。如果空橋有上AB膠及防裂膠帶,產生裂痕較小,但不會完全沒有裂痕,因為空橋所處位置震動較頻繁,因為飛機停靠及位處山上有較多陣風。伊有打電話通知原告進場修繕,因為空橋有裂縫,所以請原告幫忙上AB膠,依據合約原告並不需要上AB膠,原告口頭上要求如上AB膠及施工要另計費用,伊有向被告請示此事,但被告沒有明確回覆,後來被告直接買油漆請伊至現場將裂縫補起來,並找其他廠商來補上AB膠。又是否施作AB膠,其價格會有差距,因為施工步驟不同,空橋工程部分,依據合約只是批土及油漆,不用上AB膠,就機場工程A區部分石膏板只有批土,其餘區域伊推定也不用上AB膠。空橋之AB膠填縫部分不屬於原告承攬部分,裂痕產生原因是因震動所生,不是油漆本身的瑕疵,裂痕是板材本身接縫的裂痕,伊有請原告到現場協助修繕,但原告並不負責上AB膠及止裂膠帶,故原告有要求要增加費用才能協助修繕,被告並未答應,此並不屬於原告之保固責任。空橋填縫,就是第一次彈性批土及第二次彈性批土,這部分是由石膏板的廠商所負責,油漆部分是最後一次石膏批土及油漆,所以填縫是石膏板廠商負責的,因為震動較為頻繁,還是會產生裂縫,但這不屬於油漆保固責任,這部分裂縫與原告施工並無直接關係,是因為底下板材裂縫造成上方油漆裂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至第36頁)。綜上證人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空橋部分需以AB膠填縫施工,而系爭裂痕主因是震動所生,裂痕是板材本身接縫的裂痕,不是原告油漆施工有瑕疵,自不屬於油漆保固責任範圍。 3.至被告固質疑證人林宏穎之證述係屬憶測之詞,惟被告仍未舉相當證據證明原告施工確有瑕疵,且遍觀系爭契約亦無隻字片語記載空橋部分必需以AB膠填縫施工;況原告就此部分亦僅以每坪29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僅約87.7元) 向被告請款;再前述保固2年範圍保固期滿檢驗缺失複驗 查驗表亦未見有何油漆施工瑕疵。是以,被告抗辯系爭空橋油漆龜裂及剝落係因原告未按施工規範施作而有瑕疵云云,尚乏證據足資證明。 ㈢茲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C款約定:「保固金:將保留 款10%轉成保固金,並以銀行公司本票代替之,保固期自 工程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至合約保固期滿,經甲方(業主 )檢驗合格無待修事項,經扣除應由乙方(即原告)負責 支付之費用,保固保證金餘額無息發還乙方」,本件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施工有何瑕疵或待修事項,自難認原告 有違反保固義務。是被告以原告未盡保固責任,應負擔因 保固所發生之修繕費用為由,而拒絕返還本件保固金,尚 嫌無據,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20萬元 ,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2日,見支付 命令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訴部分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承攬反訴原告之系爭工程,反訴被告承諾倘需保固維修,將於接獲通知後隔日進場維修至使用單位認可為止,其後於保固期間有部分油漆工程發生需保固維修情事,反訴原告多次電話通知反訴被告前來修繕,另於104年6月10日以書面通知反訴被告前來航站進行保固維修作業,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反訴原告只好將油漆保固缺失另行花費25萬元,發包第三人處理反訴被告未履行之保固義務,而依系爭契約第35條約定,倘反訴被告未履行保固義務,所生之修繕費用均由反訴被告負擔,並需加計10%管理費,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75,000元【即250,000(1+10%)=275,000】,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規定,提起本件反訴。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5,000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方面: ㈠反訴被告自簽具保固切結書起,從未接獲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承攬油漆工程部分要求修繕,反訴原告所提104年6月10日書面通知,其內容係「請貴公司(即反訴被告)配合104 年8月1日保固驗收(實際驗收時間在104年8月3日),請近 期派員檢查所負責之工程項目,如有需要維修保養或修繕,請盡速處理,避免耽誤驗收期限及結果」。反訴原告應就已有通知反訴被告真有需修補之處,盡告知或通知義務,且反訴被告有拒絕維修情事,反訴原告才有另行雇工修繕費用產生。依切結書內容,可知兩造已約定如需修繕,反訴原告接獲業主通知後,同時通知反訴被告,本件反訴被告自始未接獲任何有關油漆工程需修補之通知,或收到任何有關油漆需修繕之缺失單,何來衍生費用。縱系爭承攬工程有瑕疵,不論是依保固切結書之約定或民法承攬瑕疵修補之規定,反訴原告均應負通知義務,於反訴被告不為修補時,始有自行修補情形發生。 ㈡又保固期間係自102年8月1日(實際是在102年12月17日切結書簽發日起算)起至104年8月1日(實際驗收時程在104年8 月3日)止,表示至該驗收日止,反訴被告所承攬之油漆工 程,如沒有瑕疵或需修繕時,則保固責任屆滿,反訴原告即應給付該保固款。而不論是104年8月3日,甚或104年9月22 日之驗收紀錄,均無反訴被告承攬工項之缺失,表示使用單位(業主)已認可,故反訴被告之保固責任已屆滿而不存在。然反訴原告藉故拖延給付,並以104年11月9日謙字第104119號函稱:「…薛經理及薛總經理多次電話及簡訊通知安排維修工程,…,致本公司(即反訴原告)自行必須另行發包處理貴公司(即反訴被告)未盡保固義務。保工如下:⒈五座空橋逃生梯間牆面油漆批土及粉刷,每座空橋包含四個樓層。⒉各區牆面及樓梯間油漆修補」,然前述之保工項目均非反訴被告所承攬工程之工項。 ㈢反訴原告提出之被證六,工項名稱分別是清除工程、油漆工程及挑高區油漆工程,且報價時間是104年6月1日,而反訴 原告係於104年6月10日以謙字第1040610號函通知反訴被告 配合保固驗收,顯然系爭油漆工程當下根本沒有瑕疵或有需修繕之情形。更甚者,出具報價單之廠家就是反訴原告自己,更加證明反訴原告臨訟杜撰不實證據。 ㈣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系爭契約第35條約定:「工程保固:依照本公司(即被告)與業主工程契約辦理,乙方在保固期間如未履行保固義務時,因保固所發生之修繕費用得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異議」。另切結書A內容記載:「爾後台中機場有關油漆工程(屬黑松油漆原承攬範圍),待謙信公司接獲業主通知後(同時通知黑松油漆),隔日必須立即進場維修,直至使用單位認可為止。若有不依以上規定辦理者,其所衍生費用將由黑松油漆支付,並加計10%管理費」。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未履行保固義務,依約需負擔因保固所發生之修繕費用25萬元,並加計10%管理費云云,已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應由反訴原告舉證證明。而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何瑕疵,自難認反訴被告有何未履行保固義務之情事,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繕費用加計10%管理費共計275,000元,要嫌無據,不 能准許。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75,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部分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紀元 一、本訴部分: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2,430元 合 計 4,530元 二、反訴部分: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