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931號原 告 勁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蔚 訴訟代理人 林文聰 林惠雯 被 告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澂涓 訴訟代理人 葉采師 何孟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17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4 條、第3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之8 ,並依公司法第372 條第2 項指定李澂涓為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74頁),是被告就本件訴訟,自以李澂涓為在我國境內之法定代理人。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已如前述,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就運送所為之約定,係 TNTEXPRESS 使用手冊運輸服務條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依前開運輸服務條款第21條第2 項約定:「因本運輸契約或與本契約相關之爭端應受到同意運輸台端裝載貨物之TNT 子公司或關係企業或子公司所在國之法律及法院之約束」,本件係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物運送滅失之損害賠償事件,依約本院自有管轄權,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間法律行為之準據法。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經由訴外人Fedex 快遞公司運送10把工業用鑽石車刀(下稱系爭貨品)至瑞士修磨廠維修,嗣於104 年1 月13日委託被告將系爭貨品由瑞士運送返回臺灣,詎於104 年1 月27日接獲被告通知系爭貨品業已遺失。惟系爭鑽石車刀價值3,750 歐元,且原告另須支付瑞士修磨廠系爭貨品之維修費用350 歐元,原告因而受有貨損總計是4,100 歐元,按歐元匯率33.875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38,888 元。而被告卻僅願依運輸條款及使用手冊之單位責任限制賠償本件貨損,原告主張前揭責任限制條款未經原告明示同意,為無效條款,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6 條、第638 條、第64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8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貨物遺失後重購價金和重寄運費,計 13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101 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三、被告則以:對於兩造間成立本件系爭貨品之運送契約,且系爭貨品於歐洲內陸由被告TNT 之自有車隊運送途中遺失等情不爭執,惟因原告未於託運貨物時申報系爭貨品價值,且於委託運送時並未加入全額理賠之通行方案,故依國際公約及被告公司之運輸條款第13條、第14條規定,僅願以每公斤賠償19 SDR特別提款權即約美元26元予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104 年1 月13日簽訂系爭運送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自瑞士運送5.4 公斤之系爭貨品至臺灣,嗣於同年 1月發生系爭貨品遺失之貨損,而原告未於託運貨物時申報系爭貨品價值為3,750 歐元,有系爭運送契約之TNT 之000000000 號電子提單足憑(見本院卷第10-11 頁),又被告公司提出之運輸條款第13條、第14條(見本院卷第56頁及其背面),及使用手冊中運輸服務條款第12條至第14條(見本院卷所附使用手冊第20至21頁)皆有記載關於限制責任規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6 條、第638 條、第64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品價值3,750 歐元,及其維修費用350 歐元,總計4,100 歐元予原告,被告則以應依兩造間之運輸條款規定,以每公斤美元26元予以賠償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6 條、第638 條、第649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抗辯應依約以運送人之單位責任限制賠償本件貨損,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應在當事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之範圍內,始可為之,而不能逕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以尊重當事人實體上處分之自由,並貫徹無訴即無裁判之司法中立性原則,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80年度台上字344 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公司違反法令規定致侵害人他人之權利者,法律常令該代表公司或執行此項職務之自然人負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而被告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業如前述。惟被告乃係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貨物遺失後重購價金和重寄運費共計138,888 元云云,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638 條、第649 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946 條減免責任約款之效力規定,究其立法意旨,乃按運送人為免除或限制其責任計,往往於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記載免除或限制其責任之文句,以為諉卸之地步,託運人偶不注意,即受其欺,殊非保護運送安全之道。故本條規定運送人所交付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雖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仍應作為無效。然能證明託運人對於此項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確曾有明示之同意者,亦不妨認為有效,蓋法律固不必加以嚴密之干涉也。基此,提單或所屬文件有免除或限制運送責任之記載,而運送人能舉證證明託運人對於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有明示同意者,運送人即得因而減免運輸責任。查本件兩造間自102 年起即成立運送契約,由原告陸續交付貨物予被告運送,被告即簽發提單交原告收受,有兩造於102 年 6月27日簽署之Proposal of Rates and Service 文件(見本院卷第65頁)為憑,原告對於該文件之真正(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並不爭執。觀諸該文件下方原告公司簽章欄位上方註記事項,明載「有關運送契約內容與損失及損害之責任,寄件人(即原告)應詳閱TNT 提單寄件人聯(Send er's Copy)背面之約定條款(Terms and Conditions)」、「寄件人茲證明已詳閱TNT 使用手冊並同意遵守運送契約所載之條款內容」,而前開約定條款即係TNT EXPRESS 使用手冊第16頁起所載之「運輸服務條款」,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足認託運人即原告知悉TNT EXPRESS 使用手冊中運輸服務條款為兩造間運送契約之約定條款,並已知悉使用手冊中關於運送人限制責任之記載,是經原告落款用印後,即為明示同意TNT 使用手冊中運輸服務條款關於單位責任限制之約定。雖原告於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稱:「契約是在102 年以電子傳送簽約的,簽約後約一個星期被告才寄送使用手冊,我當時並沒有詳細看使用手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惟此亦足認原告業於102 年收受被告寄送之使用手冊乙節屬實。本件兩造既已明示合意約定遵守使用手冊中運輸服務條款之約定內容,揆諸前揭法規及立法意旨,使用手冊中運輸服務條款關於單位責任限制之約定,即為合法有效,兩造自應受該約定拘束。 ㈣依使用手冊中運輸服務條款第12條第1 項「航空運輸」責任範圍約定:「如台端之裝載貨物全部或部分以航空運輸,且最終目的地或有一站係位於出發地以外之國家者,則適用華沙公約(1929年),或海牙協定(1995年)與/ 或蒙特婁第4 號協定(1975年)修正之華沙公約,或任何其他強制適用之條約,這些國際條約拘束並限制本公司對台端裝載貨物所負之責任為每公斤17SDR (特別提款權)(大約每公斤20歐元,視匯率變動而定)」(見使用手冊第20頁;隨卷外放);次依被告104 年2 月12日電子郵件載:「這些國際條約拘束並限制本公司對台端裝載貨物所負之責任為每公斤19 SDR(特別提款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且原告對該電子郵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是被告仍須就5.4 公斤之系爭貨品貨損,擇優於有利於託運人者,依每公斤19SDR ,即約每公斤26美元(見本院卷第67頁及反面)之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運送契約運輸條款約定,請求被告依本件起訴日即105 年1 月8 日美元現金賣出匯價33.517(匯率見附件)計算,給付原告4,706 元〔計算式:(美金26元×5. 4 公斤)×33.517=4,7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 元 合 計 1,44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