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194號原 告 宇璟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國強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建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冠文律師 被 告 咪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芳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第1 、2 項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636 元,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Logo五金片500 片、墊片499 片、織標494 片、蝴蝶片505 片及織帶600Y(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訴訟中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36 元,及其中191,636 元,並自104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400 元,自105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Logo五金片500 片、墊片499 片、織標494 片、蝴蝶片505 片及織帶600Y,如不能返還,應返還價額27,908元(見本院卷第122 、127 、174 頁背面),核原告所為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履行對訴外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之訂單,於104 年7 月23日以採購單(採購單號:0000000000號)委託被告製作KITTY 長夾共1,506 只,總金額為616,707 元,並由原告提供原料,約定需於104 年8 月20日交貨500 只,並通過品質檢驗、104 年8 月30日交貨1006只,並通過品質檢驗,若被告延遲交貨,依合約總金額的千分之二計算罰款金額,並由貨款中扣除,原告並交付經訴外人三麗鷗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授權之配件共計Logo 1,515片、墊片1,515 片、織標1,536 片、蝴蝶片1,520 片、織帶5 卷共600Y(下稱系爭配件),惟被告所提供之色片與原告所提供的AI檔案差距過大,經多次溝通後仍無法達到原告要求,原告甚至向被告確認是否有履約能力,然被告自始均未告知其無履約能力,反而以諸多藉口搪塞,遲至104 年8 月13日才提出棚拍樣品,惟該樣品完全不符合原告之要求,且被告亦未如期於104 年8 月20日交付第一批500 只,嗣又誆稱於104 年8 月26日始能交貨,原告只能無奈與被告另定於104 年8 月26日進行第一批長夾驗貨及數量清點,詎被告竟於驗收日拒絕讓原告看貨及驗收,並坦承尚未開始生產,並表示原告可於104 年9 月2 日以前決定是否停止合約,原告遂於104 年9 月1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配件。而解除契約前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4,800元(計算式:104 年8 月20日至104 年9 月1 日,共12日,616,707 元x12x2/1000=14,800 元);因被告遲延交付且尚未全數返還原告交付之配件,原告為遵期履行對長榮航空公司之訂單,必須另行採購配件供廠商進行生產,共支出織帶(尼龍10MM斜紋織帶,淺粉紅,600Y。尼龍10MM斜紋織帶帶缸費,淺粉紅,1.00PCS )7,476 元,織標(粉紅色,150 打)3,150 元,蝴蝶橡膠片(粉紅,204C/ 白,1,510PCS)9,196 元,五金牌+ 墊片(淺金色,1,520PCS)33,510元,手腕帶五金雷刻(淺金,1,514PCS)18,170元,採購配件運費42,357元,前往中國大陸出差費用27,187元,律師諮詢費、前往被告處清點、發函費36,190元,以上合計192,036 元(計算式:14,800元+7,476元+3,150元+9,196元+33,510 元+18,170 元+42,357 元+27,187 元+36,190 元=192,036元)。爰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4 款、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259 條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36 元,及其中191,636 元,並自104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400 元,自105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Logo五金片500 片、墊片499 片、織標494 片、蝴蝶片505 片及織帶600Y,如不能返還,應返還價額27,908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委託被告製作長榮航空公司印有HELLO KITTY 之字樣及圖之長夾,然因HELLO KITTY 字樣及圖乃世界知名商標,並在我國申請註冊,被告為確保原告有三麗鷗公司之合法授權,以免涉犯侵犯仿冒商標之嫌,除口頭要求原告提出授權書外,亦向原告發出聲明書,請其確認其為合法授權使用HELLO KITTY 商標,然原告一直未能在系爭契約之約定期限(104 年8 月30日)前交付給被告,僅出具以原告名義署名之授權書,該授權書非三麗鷗公司之授權書,故被告無法於期限內製作完成長夾,遲延事實乃原告造成,非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又被告係依三麗鷗公司提供原告再由原告轉交之電腦圖檔去製作印有HELLO KITTY 圖樣之布料給原告,且係於原告對被告之做工、印刷、五金、染色等均簽名確認後,始製作長夾之樣品予原告,但原告卻告知HELLO KITTY 的鼻子稍微歪斜偏左,其位置必須正中而要求被告修改,然原告所交付之原始電腦圖檔中,HELLO KITTY 的鼻子位置本就稍微偏左,被告無法亦無從依原告之意而變更HELLO KITTY 電腦檔去重新製作,況系爭契約所附之原告驗貨標準單,完全未約定HELLO KITTY 的鼻子必須置於正中,且正負公差0.3 公釐亦不在該驗貨標準單內,原告之要求不僅無理,亦明顯超出驗貨標準單之範圍,被告不僅無契約義務亦不需要配合,因原告不了解製作過程,向被告提出不合法又不合理之要求,造成被告交貨遲延,實不可歸責被告,原告解約不合法,其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為無理由;另被告請求返還配件部分,原告所發之律師函中已明白表示同意由被告自行銷毀後,再出具書面聲明,被告除已退還原告之配件外,其餘配件均已銷毀,已無剩餘可返還原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另縱認被告應負部分之遲延責任,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關於Logo五金片500 片、墊片499 片、織標494 片、蝴蝶片505 片、織帶600Y等費用,明顯與第2 項聲請重複計價,此部分不應列入計算,且被告已將剩餘配件交還原告,原告另向他人採購之配件,自不得向被告重複請求,至原告提出之配件運費、前往中國大陸出差費、律師諮詢費及律師函等其他費用,其請求權基礎為何,與被告之遲延給付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見原告述明,此部分請求於法不符,亦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7 月23日以採購單(採購單號:0000000000號)委託被告製作KITTY 長夾共1,506 只,總金額為616,707 元,並由原告提供原料,約定需於104 年8 月20日交貨500 只,並通過品質檢驗、104 年8 月30日交貨1006只,原告並交付經三麗鷗公司授權之配件共計Logo 1,515片、墊片1,515 片、織標1,536 片、蝴蝶片1,520 片、織帶5 卷共600Y,被告未依約於104 年8 月20日交貨500 只,兩造遂於104 年8 月26日開會,作成被告同意原告可於一週內決定是否停止合約之結論,原告即於104 年9 月1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配件;原告於解約後,另行向訴外人特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特恆公司)採購織帶(尼龍10MM斜紋織帶,淺粉紅,600Y。尼龍10MM斜紋織帶帶缸費,淺粉紅,1.00PCS )支出7,476 元,向訴外人華中商標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中公司)採購織標(粉紅色,150 打)支出3,150 元,向訴外人世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世鎰公司)採購蝴蝶橡膠片(粉紅,204C/ 白,1,510PCS)支出9,196 元,向訴外人嘉富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嘉富公司)採購五金牌+ 墊片(淺金色,1,520PCS)支出33,510元,向訴外人淯澄實業限公司(下稱淯澄公司)採購手腕帶五金雷刻(淺金,1,514PCS)支出18,170元,及請訴外人颿達有限公司(下稱颿達公司)運送配件支出運費42,357元,前往中國大陸出差費用27,187元,律師諮詢費、前往被告處清點、發函費36,19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單、驗貨標準單、合約書、報價電子郵件、105 年8 月26日會議紀錄、105 年9 月1 日&105年9 月9 日解約電子郵件、104 年10月7 日律師函、採購單暨統一發票、運費單& 對帳單& 統一發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車資發票、計程車運價證明、機票、火車票、法律顧問服務內容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3 、37- 40、42-48 、50-69 頁),應認為真實。 ㈡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4 條第4 項約定「若乙方(即被告)未於104 年8 月20日&104年8 月30日前出貨,則甲方(即原告)會依照乙方延遲交貨之天數,每日遲交之罰款依合約總金額的千分之二計算,並由貨款中扣除該罰鍰金額。」(見本院卷第32頁),經查: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1 、2 項約定「KITTY 長天1506PCS 須於104 年8 月20日交貨數500PCS,並通過品質檢驗」、「KITTY 長天1506PCS 須於104 年8 月30日交貨1006PCS ,並通過品質檢驗。」(見本院卷第32頁),另原告104 年7 月23日報價電子郵件載明「…⒉棚拍樣2 個,請於7/28下午上班前送達。⒊大貨交期:8/20( 500PCS)&8/30 (1006)交期無法延遲,請知悉…」、106 年8 月6 日電子郵件載明「今天(8/6 )…尚未收到下列確認樣品,請儘速提供,…⒊棚拍樣品2 個…」、104 年8 月18日(棚拍樣)電子郵件載明「8/13棚拍樣,其貓鼻子位置,未置中,請問大貨是否可改善?」、「貓鼻子歪斜(我司在次確認所提供(AI)檔是置中的。是您印刷歪斜了…」(見本院卷第33、34、36頁),依上開合約書及104 年7 月23日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本件原告有明確要求被告應於104 年8 月20日交貨數500PCS、104 年8 月30日交貨1006PCS ,且均應通過品質檢驗,不得延遲,且必須於104 年7 月28日先交付棚拍樣2 個,但被告遲至104 年8 月13日始提出棚拍樣品,且提出之樣品存有貓鼻子歪斜之情形;另原告於104 年8 月24日電子郵件載明「8/26上午10:30分,我司會安排人往驗貨並清點數量,必須足500PCS,…」,另依證人黃建中結證稱:「(問:原告在104 年8 月24日表示要在同年8 月26日前往驗貨,被告是否有讓原告驗貨?如果沒有,為何無故拒絕?)沒有驗貨。拒絕是等待授權。」(見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證人杜彩霞結證稱:「…8 月24日有發電子郵件說我們八月二十六日要過去開會同時要驗貨,但被告公司告訴我們說他的產品還沒有做,我們去看不到貨的,…當下…被告公司當時的經辦賴先生及黃總在場表示這張訂單他們還沒有開始生產…」(見本院卷第165 頁),足認被告直至104 年8 月26日止,尚未交付第一批產品500PCS,被告自應依約負遲延給付責任。至被告辯稱原告遲未交付三麗鷗公司授權書,迫使被告無法於期限內製作完成長夾包,此一遲延事實乃原告造成,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查,被告係連至104 年8 月11日始以聲明書要求原告提出HELLO KITTY 正版之授權證明,且從原告簽署「品牌製作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08 頁)予被告之行為觀之,倘原告無確實獲得三麗鷗公司之授權之底蘊,應無可能自行簽署授權書予被告生產系爭產品,而自陷於侵害商標權之危險地位,再觀原告於訂約時即已交付由三麗鷗公司授權之系爭配件,且證人杜彩霞亦結證稱:「(問:兩造在簽約當時HELLO KITTY 是否已經授權?)是」(見本院卷第165 頁),足認原告應有取得三麗鷗公司授權製作系爭產品,被告空言主張原告未交付三麗鷗公司授權書,欲免除其遲延給付責任,自無足憑採。故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8 月20日至解約日104 年9 月1 日止之違約金14,800元(計算式:616,707 元x12x2/1000 =14,800元),洵屬有據。 ㈢因被告未能證明係因不可歸責予其之事由而給付遲延,對原告即構成債務不履行之遲延責任,原告於104 年9 月1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於法自無不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59 條第1 、6 款、第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已於104 年9 月1 日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配件Logo五金片500 片、墊片499 片、織標494 片、蝴蝶片505 片、織帶600Y,如不能返還,應返還價額27,908元部分,依原告104 年10月7 日發給被告之律師函說明三、(二)所載:「咪歐公司(即被告)應於函到之日起7 日內立刻以咪歐公司自己之費用返還本公司(即原告)先前交付之所有物品,包括所有LOGO五金共1,574 片、墊片1,515 片、織標1,536 片、蝴蝶片1,520 片、織帶5 卷共600 碼(下稱宇璟交付物品)。咪歐公司就未能歸還之宇璟交付物品,亦應立即通知本公司派人員共同監視所有銷毀過程或出具書面證明業已完全銷毀。」(見本院卷第43頁),應認原告同意被告就未能返還之配件以出具書面之方式證明業已銷毀,而被告已返還部分配件,並就未返還之部分提出聲明書:「咪歐國際有限公司表示已銷毀與宇璟設計有限公司合作之kitty 長夾。(採購單號:0000000000)之產品,日後市面上若有任何咪歐國際有限公司所生產之該產品,我司會負擔相關責任。」有該聲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被告既已依原告律師函之意旨,出具聲明書證明未返還之配件均已銷毀,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出具之聲明書有何不可信之情形,則被告辯稱未返還之配件均已銷毀,再無剩餘配件可還原告等語,應屬可採,被告即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配件Logo五金片500 片、墊片499 片、織標494 片、蝴蝶片505 片、織帶600Y,如不能返還,應返還價額27,908元,即屬無據。 ㈣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採「契約解除」與「替補賠償」之兩立主義,兩造間之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完成與長榮航空公司之給付義務,需另行向他人購買配件以製作系爭產品,原告就另行購買配件所支出之費用,自可視為因被告遲延而生之損害,茲就原告各項費用請求,論述如下: ⒈織帶7,476元部分: 原告另向特恆公司採購尼龍10MM斜紋織帶,淺粉紅,600Y、尼龍10MM斜紋織帶帶缸費,淺粉紅,1.00PCS ,共7,476 元,有採購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51頁),又被告就原告交付之織帶600Y均已銷毀而未返還,則原告就此支出之費用,應屬必要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織標3,150元部分: 原告另向華中公司採購織標,粉紅色,150 打,共3,150 元,有採購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53頁),然原告自陳原交付被告織標1,536 片,被告亦已聲明除已返還原告之配件外,餘皆銷毀,及原告於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返還織標494 片觀之(見本院卷第5 、6 、101 頁),應認被告已返還織標1,042 片(計算式:1,536 片-494片=1,042片)予原告,原告並未舉證該返還之織標已無法繼續使用,自仍可繼續使用於產品上,則就被告已返還織標部分之價額應予扣除,每個織標單價為1.75元(計算式:3,150 元÷ 1,800 個=1.75 元/ 個),共1,824 元(計算式:1.75元x1,042=1,8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賠償織標費用為1,326 元(計算式:3,150 元-1,824元=1,326元)。 ⒊蝴蝶橡膠片9,196元部分: 原告另向世鎰公司採購蝴蝶橡膠片,粉紅,204C/ 白,1,510PCS,共9,196 元,有採購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55頁),然原告自陳原交付被告蝴蝶片1,520 片,被告亦聲明除已返還部分配件外,餘皆銷毀,及原告於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返還織標505 片觀之(見本院卷第5 、6 、101 頁),可認被告已返還蝴蝶片1,015 片(計算式:1,520 片-505片=1,015片),原告並未舉證該返還之蝴蝶片已無法繼續使用,自仍可供繼續使用於系爭產品,則就被告已返還蝴蝶片部分價額應予扣除,每個蝴蝶片單價為6.09元(計算式:5.8 元x1 .05=6.09 元),共6,181 元(計算式:6.09元x1 ,015=6, 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賠償蝴蝶片費用為3,015 元(計算式:9,196 元-6,181元=3,015元)。 ⒋五金牌+墊片33,510元部分: 原告另向嘉富公司採購五金牌+ 墊片,淺金色,1,520 PCS ,共33,510元,有採購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57頁),然原告自陳原交付被告五金牌1,515 片,被告亦聲明除已返還部分配件外,餘皆銷毀,及原告於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返還五金牌500 片觀之(見本院卷第5 、6 、101 頁),可認被告已返五金牌1,015 片(計算式:1,515 片-500片=1,015片),原告並未舉證該返還之五金牌已無法繼續使用,自仍可供繼續使用於系爭產品,則就被告已返還五金牌部分價額應予扣除,每個蝴蝶片單價為22.05 元(計算式:21元x1 .05 =22.05 元),共22,381元(計算式:22.05 元x1 ,015=22,3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五金牌費用為11,129元(計算式:33,510元-22,381 元=11,129 元)。 ⒌手腕帶五金雷刻18,170元部分: 原告另向淯澄公司採購手腕帶五金雷刻,淺金,1,514PCS,共18,170元,有採購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59頁),此屬必要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⒍配件運費42,357元部分: 原告請訴外人颿達公司運送配件,運費42,357元,有運送單、對帳單、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61頁),此屬必要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⒎前往中國大陸出差費用27,187元部分: 原告主張需派員前往中國大陸確認產品進度,支出出差費用27,187元,固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車資發票、計程車運價證明、機票、火車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2-67 頁),然前開文件,僅能證明原告有派員前往中國大陸之事實,但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需要派員前往中國大陸確認產品進度之必要性之事實,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有派員前往中國大陸確認產品進度之必要性,則此部分之費用,即難認屬必要,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⒏律師諮詢費、前往被告處清點、發函費36,1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支出諮詢律師、發函催告並前往清點返還物品等,支出費用36,190元,固據提出服務內容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68、69頁),然前開文件,僅能證明原告有支付律師費用,然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該費用之必要性,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理。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陳稱雙方契約於104 年9 月1 日解除,遲延部分之前有做催告,利息是遲延之後即104 年9 月2 日開始起算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148 頁),然為被告否認,又原告並未提出其已為催告之證據,應認原告尚未催告,故原告請求自104 年9 月2 日起計算利息,核非有據。準此,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即本件利息起算日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5 日(見本院卷第72頁),故原告請求自104 年9 月2 日開始起算利息,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4 款、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273元(計算式:14,800元+7,476元+1,326元+3,015元+11,129 元+ 18,170元+42,357 元=98,273 元),其中97,873元,自105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400 元,自105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