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416號 原 告 林露薇 被 告 方正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職業律師, 被告前於民國95年8月間透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系爭臺北分會)之指派,負責處理原告父親林文所委任之鈞院95年度北簡字第1474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 ),然被告有如下之情事: (一)於系爭訴訟95年8月16日首次(下稱第1次庭期)開庭前, 突電聯原告表示其有事要去印尼,要原告轉告林文自行出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出庭進行訴訟攻防,且未採取專業可行之程序以改定期日續行訴訟補救,因律師首庭策略具決定性因素,並影響系爭訴訟案情發展,是系爭訴訟最後判決賠償金額與林文所受多種傷害不成比例,實與被告第1次庭期未出庭有關。 (二)於充裕之開庭日前,未遵守法院諭示備妥車禍肇事者即訴外人陳楊富及其雇主陳良一即家鴻企業社之戶籍謄本及營利事業登記等資料(下稱系爭補正資料)呈鈞院,且舉手之勞通知林文申辦亦不為之, 致鈞院於95年8月17、21日另行寄發通知書予林文命其補正,而林文斯時高齡81歲,且不懂申辦程序,遂奔波往來戶政事務所及商業管理處,代行被告分內之事。(三)撰寫書狀為被告職責之範疇,但卻由林文代行被告撰寫民事陳報暨更正狀。綜上,系爭訴訟判決賠償金額與林文所受多種傷害不成比例,實與被告之上開行為有關,爰依民法第544條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林文於系爭訴訟未獲符合比例賠償之損害( 即系爭訴訟少判賠93年8月17日至同年月26日間,共10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看護費計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受系爭臺北分會指派擔任林文系爭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系爭訴訟之起訴狀、聲請訴訟救助狀之撰寫及遞狀等前置作業,以及陪同林文與車禍肇事者於法院進行調解程序等,被告均未曾懈怠。 又系爭訴訟之第1次庭期,被告因臨時須前往印尼,事出突然,不克出庭,乃以電話聯繫林文,請其親自到庭陳述,如有補正事項待被告返國後即刻處理,電話中林文並未當場拒絕。詎料,被告返國後即接到系爭臺北分會解除被告系爭訴訟之指派通知,被告與林文間之委任關係因而終止。是被告既有事先通知林文其無法出席第1次庭期, 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系爭訴訟之相關證物,均已附在民事起訴狀,至於系爭補正資料,本屬由當事人提供,非被告份內之事,被告並無所謂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況被告未出席第1次庭期, 執行律師職務行為雖所有輕忽,但非不能補正,對林文之系爭訴訟,未產生任何損害,故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及第226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林文於系爭訴訟中所未能獲得符合比例賠償之損害,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受系爭臺北分會之指派擔任林文系爭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被告於系爭訴訟第1次庭期並未出庭, 系爭補正資料由林文備妥自行送交本院,此有系爭臺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委任狀、 95年8月16日本院簡易庭通知書及民事陳報暨更正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1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訴訟全卷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出席系爭訴訟之第1次庭期, 且未遵循本院之諭知告知林文應備妥系爭補正資料呈報本院,導致林文於系爭訴訟未獲符合比例賠償之損害(即系爭訴訟少判賠93年8月17日至同年月26日間,共10日,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計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3萬元 ),故被告為林文處理委任事務顯具有故意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 被告自應就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為林文之繼承人,自得依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判斷理由,論述如下: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 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亦即以客觀之注意能力而非以主觀之注意能力為斷。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明文。 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須被告有違約之過失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足成立。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然皆發生此損害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再律師對於受委託、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 律師法第32條第2項及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係受系爭臺北分會之指派,擔任林文系爭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並由系爭臺北分會直接撥付律師酬金,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出席系爭訴訟之第1次庭期, 且未遵循本院之諭知告知林文應備妥系爭補正資料呈報本院,而係林文收受本院之補正通知後自行呈報系爭補正資料予本院等情, 業據提出95年8月16日本院簡易庭通知書及民事陳報暨更正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10至1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無正當事由而不就程序進行要領及時與林文告知,且未依本院通知依期到庭進行訴訟攻防,復未採取專業可行之程序以改定期日續行訴訟而補救等情,而有違反上開律師法第32條第2項及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項之規定,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就其處理林文系爭訴訟事務,應具有過失。惟依上開說明, 無論林文依民法第544條或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均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足成立。然查, 原告主張林文受有系爭訴訟少判賠93年8月17日至同年月26日間,共10日,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計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3萬元之損害云云。然查,被告為林文所撰寫之民事起訴中已就林文93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26日間之看護費用計9萬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向陳楊富及陳良一即佳鴻企業社請求連帶賠償,難認被告有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請求之情事, 且林文於系爭訴訟第1次停庭期後之95年9月8日即向本院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並向本院陳報另委任訴外人莊志遠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系爭訴訟於95年9月13日進行第2次庭期時, 莊志遠律師亦有就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進行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全卷核閱無誤,是系爭訴訟判決之金額,難認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有關。況關於上開93年8月17日至同年月26日間看護費用部分, 系爭訴訟確定判決就93年8月17日已認定林文有全天看護之必要, 而判決陳楊富及陳良一即佳鴻企業社應連帶賠償林文該日看護費用2,000元,是原告主張系爭判決少判賠93年8月17日之看護費用,顯有誤會, 又93年8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看護費用,系爭訴訟判決係以:「…另原告(即林文)出院返家後之93年8月18日起至9月26日止30日期間,原告雖引醫學文獻之記載,主張頭部外傷後2、3個月,還是有可能有症狀發生,頭部外傷病患出院後須安靜休養、臥床休息並將頭部墊高,不可過度用腦,腦部有再出血、水腫和腦積水之可能,居家休養時,需隨時有人陪伴照顧並注意觀察病情變化,頭部外傷觀察期一般為3至6個月,原告由女兒林露薇(即本件原告)全心照護47日,確有必要云云,但原告引用之文獻中所指『頭部外傷』,咸為頭部受外力傷害,導致『腦組織、腦神經受損』之情形,並不包括單純頭皮損傷情形,此觀各該文獻首段說明即明,而本件原告迭經仁愛醫院、臺安醫院以X光、斷層掃瞄、腦波、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並住院一週觀察,均未發現腦組織、腦神經損傷情事,又如原告腦部確有損傷,醫療院所焉有不加以積極診治、反任令原告出院返家之理?且原告93年12月22日前往中心診所醫院就診時,其頭皮裂傷亦早已痊癒,故並無證據足認原告除頭皮裂傷外,尚有腦組織、腦神經受傷情事,原告出院後顯無由他人全時觀察、陪伴、照護之必要,而頭皮裂傷對視覺、嗅覺、聽覺、味覺、四肢活動俱無影響,自不損及原告自行處理日常家務、活動之能力,原告此節主張,亦非有據。」等理由,認定林文無請求此段期間看護費用之必要,核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無關。另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訴訟判決係以:「…本院審酌上揭兩造學歷、經歷、資力、社會地位,及被告陳楊富因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重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原告所受傷勢雖僅為頭皮裂傷,但驚嚇痛苦程度非輕, 且迄今已逾2年仍未獲賠償,致原告需往來奔波訴追索賠、氣憤難平,惟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坦承犯行,並業已支付原告急診及住院醫療費用等情,認為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 」等理由,判決林文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亦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無涉。綜上,系爭訴訟對於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判決金額,難認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 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 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林文於系爭訴訟未獲符合比例賠償之損害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詹雪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