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利益返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981號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 張益光 呂理標 陸冠良 被 告 許婉如 郭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利益返還事件,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各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等因票據時效完成,應返還免付票據義務之利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利益,惟被告等住所地不在本院轄區之內,被告等未爭執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85頁及反面),是依前開規定,應認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宛畇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黃綵璇,並由黃綵璇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藍陽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藍陽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間邀同被告2 人、訴外人傅錦源、劉建男(已歿)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44萬2,857 元,頭期款8 萬2,857 元,餘款36萬元向原債權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ISUZU 牌,車號00-000、引擎號碼365612之大營貨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以分期利率月息百分之1.1 ,分24期攤還,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被告等並於89年9 月7 日共同簽發面額36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茂豐公司收執,藍陽公司僅清償21萬元後即未依約清償,系爭車輛發生車禍未取回拍賣。茂豐公司於104 年5 月4 日將上述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等。系爭本票雖罹於時效,然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其等因而所受免付票款義務之利益,應依法返還原告等語,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9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原告執有系爭支票所貸之款,並非伊等借用,而係劉建男(許婉如之夫)所經營藍陽公司向原告借用,消費借貸關係僅存於原告與藍陽公司之間,系爭本票雖為被告共同簽發,然僅擔任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所致,從未獲得任何利益,且目前懸掛系爭車牌之車輛仍由藍陽公司使用中,原告尚未取回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先抵償債務,逕自以全部欠款向其等請求,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茂豐公司於104 年5 月4 日將上述債權轉讓予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至4頁)。 ㈡藍陽公司於89年間邀同被告2 人、訴外人傅錦源、劉建男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ISUZU 牌之系爭車輛,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延長登記申請書、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3至15頁)。 ㈢被告等於89年9 月7 日共同簽發面額36萬元之本票交付茂豐公司收執,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 ㈣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5 月9 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92年度票字第21148 號裁定藍陽公司應給付票款24萬元及自90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於92年11月12日確定等情,有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本票債權時效消滅後,仍受有相當於未清償本金之利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應返還所得利益,被告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為: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雖定有明文,惟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始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亦即償還請求權人應另行舉證證明其實質關係存在,才得享有此權利(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4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且發票人對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執票人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票據,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倘執票人不能證明發票人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1號、87年度臺上字第430 號、80年度臺上字第2883號、72年度臺上字第2007號、71年度臺上字第40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等因藍陽公司向太設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與藍陽公司、傅錦源、劉建男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系爭本票、客戶承作合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依原告所稱被告簽發票據之緣由,係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為共同發票行為,足認被告等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擔保購車價款之清償,依據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延長登記申請書、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內容所示,購買系爭車輛之主債務人及系爭車輛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之債務人均為藍陽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以登記享有系爭車輛所有權,並得以系爭車輛使用收益者應為藍陽公司,自難認定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等受有何等利益。又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被告到庭均稱未參與藍陽公司經營,對於購車經過及該公司營運狀況,無從知悉(見本院卷第45、85頁),而本件消費借貸存於藍陽公司與原告間,已如前述,則本件因票據上之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而受有利益者係藍陽公司,原告徒以伊執有被告等簽發之系爭本票為由,逕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15萬元及自9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因系爭本票時效消滅而受有免付票款之利益云云,惟揆諸揭見解,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稱之利益,以發票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實際利益為限,被告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罹於時效而取得之時效抗辯並非本條項所指之「利益」,否則票據債權人反因票據罹於時效更得以本條項對票據債務人為追償,殊與票據時效之立法意旨有違,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實際受有何等利益,其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9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