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460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被 告 大洋氏環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錡鍵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陳孟明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元,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互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1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 與被告大洋氏環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訂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被告大洋公司係屬法人,揆諸前揭規定,應受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是被告大洋公司聲請移轉管轄,不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大洋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30日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並由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提供系爭機器之耗材及零組件,按影(列)印張數收費,約定租期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共60 個月,系爭機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計張費 用則自起租日起,按月計期收取基本費用900元、單張金額 則按黑白A4乙張以上0.3元,3001張以上0.35元、彩色A4乙 張以上3.5元計收,並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原告震旦公司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被告大洋公司即應按月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詎其自始未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屢經催告未獲置理。被告大洋公司尚積欠原告震旦公司第1至5期(即104年4至8月)已到期之租金5,250元及相當於第6至60期(即104年9月至109年3月)未到期租金總額計付 違約金11萬5,500元,共12萬750元;積欠原告互盛公司已到期之計張費用4,477元及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5萬400元 計算之違約金,共5萬4,877元。被告鄭錡鍵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為被告大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應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震旦公司12萬750元、互盛公司5萬4,877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8 %計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 第1款、第6條第1項、第2項中段約定:「承租人(即被告大洋公司,下同)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即原告震旦公司,下同)或供應商(即原告互盛公司,下同)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就出租人及供應商之損失分別負賠償責任(承租人如未返還標的物或交付供應品,並應按標的物之殘值賠償出租人或供應品提供時之定價賠償供應商;但另有協議者,除外),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 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供應品交付供應商;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 %加計 遲延利息」、「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被告大洋公司自始未依約繳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被告鄭錡鍵係大洋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時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震旦公司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4年4月起至104年8月計6期之已到期未付租金5,250元;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之計張費用共計4,477元【計算 式:1,777+900+900+900=4,477】,洵屬有據。 五、原告震旦公司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即自104年9月起至109年3月止計付違約金11萬5,500元,原 告互盛公司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5萬400元云云。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系爭租約履行期間,及原告因大洋公司遲延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所受積極損害,原告提前終止租約可取回系爭機器後尚得使用收益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違約金,猶嫌過高,各應按相當於2月租金或計張費用總額,酌減計付違約金。是 震旦公司請求相當於每月租金2倍即4,200元(2,100元×2= 4,200元),原告互盛公司請求相當於2月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900元(900元×2=1,8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震旦公司、互盛公司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50元(計算式:5,250+4,200=9,450)、6,277元(計算式:4,477+1,800=6,277),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