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615號原 告 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陳若琳 被 告 齊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泰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65,110元,及 自民國10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為請求被告 給付2,265,110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3月27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36,614元(見本院卷第36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103年9月25日、同年12月1日簽訂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建物租約)、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停車位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臺北市○○路0 段000巷00弄00號4至6樓建物,及地下1樓、地下2樓部分停 車位(下稱系爭租賃物),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建物保證金2,231,110元及車道遙控器押金34,000元,共計22,651,110 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嗣兩造於104年11月30日合意提前 終止租約,原告另於同年12月1日與建物所有權人簽訂同一 租賃標的之租約,故無須遷出及交還標的物予被告,被告自應返還系爭保證金及支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雖被告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5年3月28日返還系爭保證金2,265,110元,但仍積欠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3 月27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36,614元未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65,110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3 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36,61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及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於105年3月27日,將被告繳交之保證金4,670,064元其中之3,400,064元返還被告,被告乃於105年3月28日將原告繳交之系爭保證金22,651,110元返還原告,被告確實是只剩下遲延利息未支付原告等語。 三、查被告先向所有權人國泰人壽公司承租後,兩造於103年9月25日、同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建物租約、系爭停車位租約,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均至108年4月30日止,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系爭保證金共計2,265,110元 ,並依約支付被告租金;嗣因國泰人壽公司與被告間提前終止租約,並同意與原告就系爭租賃物另簽訂租賃契約,兩造乃於104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建物租約、系爭停車位租 約;被告於105年3月28日將系爭保證金2,265,110元返還原 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租賃合約補充協議書、收據、房屋租賃終止協議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於系爭租約第4條保證金第1項約定:「為保證本契約各條款之確實遵守與履行,乙方(即原告)應於簽訂本契約時,向甲方(即被告)繳付相當月租金貳個月之保證金,即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壹仟壹佰壹拾元整,甲方於收到保證金後,另行開立收據為憑,保證金須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待乙方遷出並交還租賃標的物及對甲方履行本約一切義務且無任何債務牽涉時,憑原開立之保證金收據無息退還該項保證金。」,於系爭停車位租約第2條約定:「…車道遙控 器押金共計:新台幣34,000元整,無損壞歸還時,無息退還押金。」(見本院卷第6至17頁)。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於104年11月30日簽訂房屋租賃終止協議書,合 意終止系爭建物租約、系爭停車位租約,兩造並於該房屋租賃終止協議書第2條、第4條約定雙方就租金、保證金、管理費、水費、電費、停車費等,於結算日104年11月30日確認 清楚無誤,被告應將其向原告所收取之保證金全數返還原告之事實,有房屋租賃終止協議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應於104年11月30日將系 爭保證金返還原告,而被告係遲至105年3月28日始將還系爭保證金2,265,110元返還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36,614元(計算式:2,265,110元×118÷365×0.05 %=36,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2,265,110元部分,因 被告已在本件訴訟進行中返還系爭保證金予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返還保證金2,265,110元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3月27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36,61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61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院審酌被告係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才將系爭保證金2,265,110元返還於原告,故命被 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全部。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473元 合 計 23,473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