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395號原 告 蕭勝棟 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被 告 顏如玉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楊元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 104年10月23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號CH434752號,面額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110號清償票款事件對被告薪資為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原告家族經營坐落於臺東市○○路000號之田中三和 油行,原告為擴大經營而成立鴻弈有限公司代銷經營,並於數年前與被告合作。嗣原告於合作期間與被告交往,之後打算分手,被告因此與原告發生爭執,兩造於104年10月24日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04年12月起至110年5月止,每月1日支付3萬元,自110年6月起至清償日止, 每月支付2萬元予被告;兩造應於104年10月29日完成協議書公證;系爭協議書公證後,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鍾承翰應於1 周內將鴻奕有限公司過戶給原告母親蕭張月嬌等語,詎被告反悔不願辦理公證,系爭協議書應已失效,被告自不能再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退步言之,縱系爭協議書有效,原告仍享有分期利益,被告仍不能請求期前清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於 105年3月2日民事答辯狀中自認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雙方權利義務及作為擔保之系爭本票效力自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定之。詎被告迄未依約於 104年10月29日完成系爭協議書之公證程序,亦未依約將鴻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訴外人蕭張月嬌,系爭協議書已失其效力。至被告既承認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卻另辯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條並非條件等語云云,刻意割裂雙方簽署協議書真意,兩相矛盾,自無足採信。 ㈡被告辯稱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其任職於鴻奕有限公司之薪資,然其就任職鴻奕有限公司之僱傭關係起迄期間、職位、薪資及有無依法辦理相關勞(健)保等情,並未提出證據說明,被告僅空言3年未支付薪水、甚以每月3萬元計算,妄稱有積欠薪資等語云云,實屬虛妄。退步言,縱假設鴻奕有限公司有積欠被告薪資(原告否認),亦應由被告轉向鴻奕有限公司請求。且被告所提被告與訴外人蔡瑞齡續租之契約,與原告甚或訴外人鴻奕有限公司均無關,無足證兩造間有何租金之債務存焉。 ㈢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兩造間借款契約合意及借款交付之證據,被告固提出文書影本乙紙,姑不論該文書是否為真,然原告從未收獲任何借款之交付,該文書亦未載明日期及地點,亦未敘明兩造間借款交付或合意、清償期限、有無約定利息等情,揆諸前揭法令及實務見解,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如原告所述,系爭協議書在保一總隊長官協調下所簽署,係基於雙方當事人之自由意志所為,無強暴脅迫情事,自屬有效成立。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或第5條公證約定部分,僅係履行條件。雙方並未約定以過戶或公證為系爭協議書之條件,且協議書上亦未載明,原告認系爭協議書係附有停止條件,顯乏其據。 ㈡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內容,僅係就金錢給付或鴻奕公司之登記問題一一陳明,僅係透過協議書之方式釐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當中並未提到原告或被告若無履行該條款,將導致協議書失效,故尚難僅憑協議書之有所約定,即認定其上之約定為解除條件。況且,若肯認契約之一方可無端將協議書上之約定解為解除條件,則又何必有債務不履行得以解約之規定存在?蓋履行契約應為常態,若有特殊情況時始得解約,如於民法第254條即規定有催告義務,若催告後他方當事 人仍不於期限內履行,始得解除契約,抑或如民法第256條 ,若有給付不能之情況時,始得解除契約,且於解除契約後,仍有民法第260以下之條文規定其解除契約後之效力。因 此,若契約之一方舉凡碰到另一方無依約履行契約,均可主張契約之規定為解除條件,而於條件成就時契約失其效力,則無異架空民法關於解除契約之規定,故原告刻意曲解協議書條款為解除條件,顯非妥適。 ㈢鴻奕有限公司係原告蕭勝棟與被告所開設,因原告為警務人員而不願將代表人填載為伊,因此才登載為原告之母親,然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原告,被告則擔任副總經理職務。被告於鴻奕有限公司任職期間中,工作內容包括至桃園進貨以及財務工作。又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之房屋係作為聯絡處使用。惟原告3年未付被告薪水,而若以 每月薪資3萬元做計算,原告已積欠被告薪資108萬元,再加上因被告當時與原告二人同住,其生活開銷費用均係由被告負擔。若生意營運上有所欠款,亦係由被告所墊付。更有甚者,原告私人之財務狀況不佳,多有負債之狀況,如原告曾保管訴外人王誌港之100萬元,然因在100年1月14日無法返 還,故兩人簽立一金錢保管協議書,約定於簽立協議書當日由原告先返還10萬元,其餘90萬元待日後再由原告返還,並將該協議書送交公證人處公證,而簽立金錢保管協議書當天交還予訴外人王誌港之10萬元,即係由被告所支付。故最後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200萬元,並開立本票為憑。是以,本 件原告開立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該本票既為擔保此原因關係所簽立,自難謂無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即係原告為擔保能依約履行依該協議書第一項而簽立。 2.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110號清償票款事件對原告薪資為強制執行,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號裁定在卷(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簡字第36號卷第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110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事項,故該協議書因解除條件成就已失效,故被告持有該本票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有無理由? 2.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99條所謂之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是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又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係在兩造合意之下所簽立,故系爭協議書應已成立,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又觀之該協議書之內容「一、蕭勝棟無條件支付顏如玉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04年12月起至民國110年5月止,每月1日應支付新台幣參萬元整,民國110年6月支付新台幣貳萬整。爾後顏如玉小姐不得主張與蕭勝棟交往期間任何費用求償。二、雙方同意鴻奕有限司負責人鍾承翰將鴻奕有限公司無償過戶給蕭勝棟母親蕭張月嬌,過戶完成後,任何鴻奕有限公司向顏如玉求償費用,均由蕭勝棟負責支付所有費用。三鴻奕有限公司104年9月25日前須交付長庚生物科技公司264瓶 苦茶油及168瓶黑麻油,貨款金額(未稅)總計新台幣壹拾 玖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整,扣除成本(含逾期交貨賠償金)後所獲淨利,應給付二分之一淨利金額予顏如玉。四、顏如玉保證本協議書經法院公證後,鍾承翰應於一周內將鴻奕有限公司過戶給本人母親(蕭張月嬌)。五、雙方同意本協議書應於104年10月29日前由公證人張瑞鑫陪同至法院完成公 證程序,法院公證費用由蕭勝棟支付。」可知,系爭協議書全文均無約定以將來尚未發生之事實之成就與否,做為系爭協議書生效之條件,亦無任何類似「生效條件」或「生效日期」之用語或文字,是由系爭協議書之文字解釋,應認系爭協議書於成立同時即已生效。 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將鴻奕公司過戶給蕭張月嬌」、「陪同至法院完成公證」之事項,故協議書已失效等語,然觀諸該協議書第二條、第五條內容係約定「二、雙方同意鴻奕有限司負責人鍾承翰將鴻奕有限公司無償過戶給蕭勝棟母親蕭張月嬌,過戶完成後,任何鴻奕有限公司向顏如玉求償費用,均由蕭勝棟負責支付所有費用。」、「五、雙方同意本協議書應於104年10月29日前由公證人張瑞 鑫陪同至法院完成公證程序,法院公證費用由蕭勝棟支付。」等語,故依該上開約定內容可知,被告未完成公司過戶之效果,至多僅係原告可主張毋庸替被告支付鴻奕公司向被告求償之費用,與系爭協議書之第一條約定間,並無互為對價之關係,原告可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履行各該條款之內容,或對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法律效果,尚不得逕認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即屬無效。故系爭協議書即是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無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可採。 ㈢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 參照)。原告係本件之票據債務人,並主張對被告並無負擔債務,故原告自應就其並未對被告負擔債務乙情,負舉證責任。經查,自系爭協議書之文字第一條內容觀之「一、蕭勝棟無條件支付顏如玉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04年12月起至民國110年5月止,每月1日應支付新台幣參萬元整,民國110年6月支付新台幣貳萬整。爾後顏如玉小姐不得主張與蕭勝棟交往期間任何費用求償。」顯見系爭協議書第一項所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200萬元,係緣自於雙方交往 期間之費用,且被告復提出其與原告交往期間曾提供租屋處做為鴻奕公司營業之用之相關送貨紀錄及簽約資料、原告書立願支付被告500萬元之書據、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 ,均足證原告與被告交往期間,確有金錢往來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與系爭協議書第一項內容約定得相互佐證,堪信被告對原告確有200萬元之債權存在。反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有效之協議書第一條之內容,而對被告負擔200萬元之債務,並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故 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合 計 20,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