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286號 原 告 頡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銘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謝翰儀 陳姝妤 劉佩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於臺北市中山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之董事即訴外人楊嘉新與被告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公司亦已就該債權對楊嘉新取得執行名義並以該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有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2558 號強制執行案件在案。嗣後新北地院於103 年3 月3 日以新北院清103 司執正字第22558 號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公司(下稱臺灣企銀)收取新臺幣(下同)49萬7610元之債權。楊嘉新確在臺灣企銀開設個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如欲強制執行清償債務,應係收取楊嘉新個人帳戶之存款。豈料,臺灣企銀竟逕自收取原告公司帳戶之存款共49萬7610元,然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楊嘉新與被告間,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原告公司帳戶取得存款49萬7610元,該當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楊嘉新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取得執行名義而,新北地院於103 年3 月3 日核發新北院清103 司執正第22558 號扣押命令、103 年4 月30日核發收取命令,被告即依此收取扣押款項49萬7610元,被告係依法執行並無違誤,非原告所主張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抑有進者,楊嘉新為頡豐企業社負責人,該企業社之營業地址與營業項目均與原告公司相同,合理懷疑扣押款項49萬7610元為楊嘉新所存入之,被告依法收取於法有據。臺灣企銀提出原告公司籌備書開戶的約定書,還有一份總約定書沒有提出,被告留存的總約定書有記載關於以代理人名義申請開立公司籌備處存款帳戶,而未於行內規定的期限內為完成公司登記並辦理變更戶名及基本資料相關事宜者,銀行得逕將公司籌備處戶名變更為代理人個人之存款帳戶,所以被告主張當初扣押時,原告公司帳戶已經過了規定的期限而沒有作帳戶戶名的變更,所以視為楊嘉新個人存款帳戶,被告係依法執行取得扣押款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據被告提出新北地院於103 年3 月3 日核發新北院清103 司執正第22558 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本院卷第13頁),可知,扣押命令係禁止債務人即訴外人楊嘉新收取對訴外人臺灣企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楊嘉新對前揭銀行之存款債權,並不及於原告。然據證人丁怡文於105 年 7月28日在庭證述,證人為臺灣企銀櫃臺人員,當初是收到新北地院103 年4 月30日核發之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本院卷第18頁),才將戶名頡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的款項匯給被告,因為原告帳戶當時電腦系統是掛在楊嘉新個人身分證字號下,當時楊嘉新身分證字號顯示除原告頡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外,另有楊嘉新個人名義帳戶。證人認為函文最後有債務人的身分證字號,因此只要是這個身分證字號下之帳戶都要扣押,證人當時看系爭收取命令上載債務人為楊嘉新,但是撥款是原告籌備處,證人當時也覺得很奇怪,實務上作業楊嘉新帳戶跟頡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如果都是掛在楊嘉新身分證字號底下,籌備處必須半年內向銀行變更成正式公司,縱然是兩個帳戶會認為是同一個帳戶,原告籌備處帳戶有錢,所以證人就把錢匯給被告等語(本院第35至37頁),顯見,當時訴外楊嘉新身分證字號於訴外人臺灣企銀電腦系統下顯示原告籌備處帳戶及楊嘉新個人名義帳戶共2 個帳戶,證人因銀行實務作業將兩者認係同一帳戶而依照系爭收取命令將原告帳戶內之存款49萬761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款予被告,然如前述,被告取得之系爭扣押命令執行對象為楊嘉新,並非原告,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楊嘉新,並不及於原告,證人固稱係依照銀行實務作業而認原告籌備處帳戶及楊嘉新個人名義帳戶共2 個帳戶均為楊嘉新之帳戶,然未見其提出經原告簽署可得知之約定,即不得將2 個帳戶均視為楊嘉新個人之帳戶,縱然得將2 帳戶合併,該帳戶其中系爭款項仍本屬原告所有,是訴外人臺灣企銀依照系爭扣押命令不得扣押原告對其之存款債權(即系爭款項),亦不得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從而,被告並非依系爭扣押命令合法取得系爭款項,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 ㈡被告稱合理懷疑原告籌備處帳戶內之49萬7610元,為債務人即訴外人楊嘉新所匯入之資金,故被告依法收取有據云云(本院卷第46頁)。惟依照訴外人臺灣企銀函覆本院原告籌備處開戶相關約據及訴外人楊嘉新帳戶交易明細,原告籌備處係於102 年11月22日向訴外人臺灣企銀申請開戶(本院卷第96頁背面),查楊嘉新之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於102 年11月22日後支出項僅103 年10月24日法院扣款45元(本院卷第97頁),並無訴外人楊嘉新將其帳戶內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情事,復查被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將系爭款項匯入原告籌備處帳戶之事實存在,故被告抗辯原告帳戶內之49萬7610元,為債務人即訴外人楊嘉新所匯入之資金云云,僅被告主觀臆測,自非可取。 ㈢被告抗辯訴外人臺灣企銀未提出原告籌備書開戶之總約定書,總約定書上載關於以代理人名義申請開立公司籌備處存款帳戶,而未於行內規定的期限內為完成公司登記並辦理變更戶名及基本資料相關事宜者,銀行得逕將公司籌備處戶名變更為代理人個人之存款帳戶,所以被告主張當初扣押時,原告公司帳戶已經過了規定的期限而沒有作帳戶戶名的變更,視為楊嘉新個人存款帳戶,被告依法執行取得系爭款項無誤云云。然查臺灣企銀函覆本院原告申請開戶時之開戶總約定書(本院卷第116 至129 頁),並無被告前述如超過籌備期間設立6 個月,資金變為代理人個人存款之記載,故被告之抗辯自不可採。是以,原告籌備處帳戶之系爭款項仍為原告所有,並非債務人即訴外人楊嘉新之財產,訴外人臺灣企銀不得依照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屬於原告之系爭款項,則臺灣企銀將系爭款項扣押後並交予被告,可認,被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取得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萬761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3 月30日(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5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