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49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498號
- 原告
- 誼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佳美
- 訴訟代理人
- 吳淑芬
- 被告
-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章渝坪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6498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全球一動無線寬頻接取業務(WiMAX)設備設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何薇玲,嗣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章渝坪,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他造當事人即本件原告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頁),並續行訴訟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3年4月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樓頂及水塔平台空間(下稱系爭平台空間),供被告公司架設無線寬頻接取設備,約定被告應於租賃期間,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繳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原告;詎被告公司自103年8月起即未按期繳付租金,扣除被告於103年10月31日匯入1萬元租金後,迄今尚積欠原告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租金計29萬元遲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公司承租系爭平台空間,約定於租賃期間,按月給付租金2萬元予原告;詎被告自103年8月起即未繳納房租,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租金計29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請電同意書、存證信函暨回證2份、被告公司函3份、存摺內頁匯款明細、系爭設備照片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090 元合 計 3,09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