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542號 原 告 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生 訴訟代理人 陳其新 被 告 鄭榮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TAC-311 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與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租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下稱系爭車牌及行照)。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各項稅捐、行政管理費,且2 次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 萬8,742 元,屢催未果,並依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給付3 萬8,742 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22-209F121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北市交停字第1AJ000000 號、北市交停字第1AJ000000 號、催繳通知書收據聯8 張、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105 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反面),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正。按被告如有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經原告通知仍不履行時即行終止契約;又被告住所或聯絡地址以系爭契約地址為之,若有變更應即通知原告,否則原告以掛號信函通知被退回時,則視同已合法送達,此觀系爭契約第15條、第18條規定即明。本件被告未遵期繳納契約約定之各款項及未參加定期檢驗,經原告按系爭契約所載地址寄發掛號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未果,即視同已合法催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寄存於被告住所地轄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給付3 萬8,742 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暨給付3 萬8,74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0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