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595號原 告 羅秋菊 被 告 鑫隆汽車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吉 訴訟代理人 黃巧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 汽車),先前均在福斯原廠保養,因原廠告知DPF污損需更 換。但因更換費用較高,故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委託被告 以藥水清洗DPF,其後遂經被告告知在清洗後之試車途中熄 火故障,原告至現場時,被告表示係因柴油跑到機油中、區軸連桿壞掉,經原告請教其他專業人員均認原告仍能正常駕駛系爭汽車至被告車廠,應係被告清洗時處理不當,使多餘燃燒品跑到汽缸中,且試車時車速過快,因而導致汽缸等損壞,且被告於試車時亦把行車記錄器拔掉。原告因而將系爭汽車拖吊至福斯原廠估價上開損壞之修復費用將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最後係交由極地汽車廠修復,因而支出修理費208,350元、拖吊費1,900元、福斯原廠檢查費2,000元等 費用,被告就此應付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汽車實際使用人為訴外人即原告兒子林汶榮(下以姓名稱之),因原告長期疏於保養,故於被告維修前,系爭汽車之預熱塞、DPF(柴油微碳粒過濾器)及引擎之故障警示燈 均已亮起,且系爭汽車之福斯原廠技師建議原告應換新DPF ,原告係因以藥水清洗改善DPF問題之較便宜始委託被告, 然被告未曾表示汙損需換新之DPF由藥水清洗即可修復。 ㈡被告公司技師以藥水清洗DPF時,均有按訴外人即販售該藥 水之福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士公司)提供程序、說明為操作,清洗DPF後並依上開說明,以80km/h以上之速度駕駛 車輛約15分鐘,藉以啟動DPF主動再生作用,然於途中因系 爭汽車本身引擎故障問題,導致系爭汽車水溫異常飆高,被告技師將系爭汽車停放檢查後即無法發動,拖回檢查後認可能因長期保養不實、未使用適當機油,致引擎曲軸毀損而無法發動。亦可能是DPF完全堵塞,影響引擎將無法運轉,又 一直踩油門,柴油會過多的噴油,造成燃燒不完全,導致柴油跑進燃燒室內,進而流至引擎油底殼,造成機油稀釋潤滑不良,損壞引擎本體。另依原廠保養記錄,系爭汽車從未做過大保養,並只做過7次小保養,且有2次是自備機油,機油是否符合規範亦有疑義,依系爭汽車104年10月13日原廠授 權服務進廠委修單可知引擎已有損壞的可能,且系爭汽車 DPF燈亮起至本公司時,已拖延約2個月,也讓DPF在故障中 又行駛2,826公里。再者,與系爭汽車車型同款在國內外均 有凸輪軸跟頂筒損壞案例,以及與系爭汽車同款引擎的他款車子,被告亦曾維修凸輪軸,可見此款車型具有瑕疵。 ㈢以藥水清洗DPF時,會在後側壓力感知器處拔除並封閉,避 免清洗時,藥水回流至排氣壓力感知器,最後多餘藥劑會由排氣管排出,均與引擎無關,故無原告所指藥水流經引擎汽缸,使多餘之燃燒品跑至汽缸內之情形,且原告多次不理會送鑑定之提議,導致無法得知引擎毀損之原因,故系爭汽 車引擎壞損並非被告及被告技師之行為所致,係因系爭汽車引擎早已故障,而原告遲未檢修所致,被告僅於路試檢驗時,恰遭遇系爭汽車引擎壞損而無法發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悉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否則,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且個案之具體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臆斷事實之真偽,更不容以「假設」之事實,作為「事實」,以之為判斷之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1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清洗DPF不慎、試車車速過快導致系爭汽車引擎等損壞, 因而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引擎損壞係被告清洗DPF不慎、試車車速 過快所致云云,固提出與極地汽車負責人莊方源間之訊息紀錄、極地汽車之估價單、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太古汽車公司,即兩造所稱系爭汽車之原廠公司)收費維修清單、拖吊單據、車輛拖吊及零件損壞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17頁、第119-141頁)為佐。經查,上開估價 單、收費維修清單、拖吊單據、車輛拖吊及零件損壞照片僅能證明系爭汽車確有原告所述之損壞,且因而支出維修、檢測及拖吊費用之事實,然不足證明該損壞係由被告所致。又上開訊息記錄中莊方源雖曾表示試車開很快受損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然依證人莊方源到庭證述略以:當時引 擎已無法發動了,故無法測試該車輛故障可能有關的現象,引擎修好後發現DPF有阻塞,有用藥水清洗的方式處理,藥 水清洗完後要再高速公路行駛超過15分鐘讓引擎達到一定溫度才可排除碳粉粒,但引擎轉速不能高於2500RPM,否則引 擎可能敲缸而導致引擎嚴重受損,需透過行駛中有無爆震或插電腦看回傳資料才可判斷有無敲缸現象,故檢查車輛時無法確定該引擎有無敲缸後的現象,會跟原告說是清洗DPF時 弄壞是因為原廠技術手冊有記載清洗DPF處理不當,引擎會 造成嚴重受損導致柴油滲透到機油,所以才依照上開手冊內容來推測的,伊沒有使用過清洗DFP的藥水,亦非專業人士 ,無法判斷車輛損壞是否為DPF清洗不當所致,也無法排除 可能是其他原因導致,訊息中會表示修車廠開車開很快受損嚴重係因至原廠拖系爭汽車時聽原廠技師說的,伊無法依照當初檢查的狀況判斷引擎是否係因轉速拉太高、DPF有阻塞 或其他原因造成損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頁反面至第230頁反面),堪認證人莊方源訊息中所載僅係個人推測或聽聞他人所述之詞,於檢查時因系爭汽車無法發動,故其無法檢查、判斷系爭汽車故障之原因。又證人即清洗系爭汽車之被告員工黃雁偉結證略以:以藥水清洗時,因DPF在引擎末端 的排氣端,故不可能回流到引擎室中,清洗過程藥水不會留在引擎,清洗完畢後藥水從排氣管排出,伊開系爭汽車差著電腦去做DPF再生的程序,因為車流量多,故時速保持在80 至100公里,轉速在2000轉上下,回程時發現水溫飆高就靠 邊停靠,試車過程中沒有爆震、突然拉轉速的情形,是在回程才有引擎聲音較大聲、溫度提高之情形,但溫度提高前沒有任何異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76頁反面),亦難認確 有原告所主張被告清洗DPF不慎、試車車速過快情事,又系 爭汽車於104年10月至太古公司之原廠授權服務廠時,有冷 卻系統檢查、冷車時水溫警示燈亮之情形,同年12月再進場時,有引擎故障警示燈亮、柴油預熱塞警示燈量、DPF警示 燈亮之情形,有太古公司進場委修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86、93、96頁),原告復自承於104年10月該次進廠維修 係用電腦清一清就好了,同年12月該次進廠則未做任何維修,且當時原廠建議應更換DPF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頁、卷二第74、87、88頁),則綜合前揭證人關於清洗過程、損壞後檢修過程之證述及系爭汽車過往維修紀錄,本院認僅以清洗前原告可正常駕駛系爭汽車至被告修車廠之事實,尚不足推認被告於清洗DPF過程或試車過程有過失、且與系爭汽車引 擎等損壞之損害結果具因果關係。復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未能就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該行為與系爭汽車損壞具因果關係提出證據為舉證,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就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盡舉證責任,則被告無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8,2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