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734號原 告 高僑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義隆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 曾紀穎律師 被 告 萬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子卿 訴訟代理人 盧震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參與由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 廠(下稱軍備局209 廠)負責發包與審查之國防部軍備局「雲豹裝甲運兵車裝甲車身」之採購標案(下稱系爭標案),與合作開發裝甲車身之訴外人信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鋐公司)共同向被告採購合格規範之防彈鋼板,並簽訂三方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30公噸之鋼板,每公噸以美金5500美元計價(匯率以29.66 新臺幣元兌1 美元計算),外加5%稅金後,總計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138,595 元(計算式:30公噸×5500美元×29.66 匯率×1. 05稅金=5,138,595 新臺幣元)。原告已依約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103 年10月31日分別匯款訂金、尾款各新臺幣(下同)2,569,258 元,總計5,138,516 元予被告,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3 項,開立以第一銀行圓山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DA0000000 號、票面金額500 萬元、發票日 103年12月15日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擔保將於3 個月內提供合格規範之鋼板。詎被告交付之鋼板,經軍備局209 廠認定為「與契約規範不相符(不合格)」,且軍備局209 廠104 年4 月22日(104) 品字第031 號檢驗報告,及該檢驗報告所憑之「SGS 材料工程實驗室- 臺中」試驗報告編號TK-00-00000Z,暨報告編號TK-0 0-00000Z ,均載明被告所提出之鋼板不符規範要求,原告屢次要求被告提出合格鋼板,然被告均無法提出。被告辯稱已於104 年1 月30日檢送合乎規範標準之鋼材,惟被告所委託生產鋼胚之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鋼公司)係於104 年1 月29日生產M-2000鋼胚,且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應於鋼胚生產完成後,立即由甲方(即原告;下同)、乙方(即信鋐公司;下同)共同指定一定數量及尺寸之鋼胚由丙方(即被告;下同)製成H2000 規格之鋼板後,由甲、乙、丙三方共同交由公證檢驗單位(如工研院或SGS 檢驗),但東鋼公司於104 年1 月29日方交付鋼胚,尚需加工成鋼板,被告豈可能於次日即能交付H2000 規格之鋼板送驗?且被告已自認其送驗標的並非104 年2 月29日所生產之鋼板,而係103 年10月9 、10日生產之鋼板,足認被告檢測之鋼材與交付原告之鋼材為不同標的。又依據被證1 之試驗報告,被告自行送驗之產品為特殊鋼材/ 圓棒材(M0000 00mm板材測試棒)而非系爭採購合約書所訂之「H2000 規格之鋼板」,送驗標的與系爭採購合約書不符,足證被告所提出之試驗報告既未經原告共同送驗,且送驗標的與系爭採購合約書不符,不足以認定被告已交付合乎採購規範之H2000 鋼板。故被告交付之鋼板無法使原告取得中華民國國裝甲車車身製造合格證,則被告無法履行系爭合約之契約本旨。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2 條第3 項約定,被告應於收受訂金後3 個月內(即103 年12月11日前)提供合格鋼板,否則原告即得兌現系爭500 萬元支票,取回已給付之價金。原告乃於104 年4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通知被告將兌現系爭500 萬元支票。惟原告於104 年5 月21日提示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104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及已收售價金均不爭執,其於收受訂金3 個月內沒有提供合格規範鋼板,並於104 年1 月9 日在彰化三方會議,原告及信鈜公司要求被告再做第二次生產,而此次交付之鋼材即符合規範標準。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項後段約定「……丙方於鋼胚生產完成後,立即由甲乙方共同指定一定數量尺寸之鋼胚由併方製成H2000 規格之鋼板後,由甲乙丙三方共同交由公正檢驗單位……」,惟原告所提出之報告係軍方所為,被告完全不知情,無從得知該送測標的物是否為被告再生產之鋼板,故原告所提出證4 及證7 至證9 不能作為本件訴訟之證物,系爭鋼板應由雙方共同採樣再送檢驗,以符合公平並取得正確檢驗結果。又被告103 年10月9 號與10號第一次生產之鋼板,與104 年 1月29日第二次生產之鋼板成分完全相同,其展現之物理特性亦相同,而鋼板之防彈程度則表現在抗拉級延伸強度等機械特性上,所以系爭採購合約附件2 之基本化學成分多以區間範圍來表示,而機械特性則多以固定數字來標示。至於抗拉強度則是在2000兆帕上下100 度均為標準,因此三方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即有共識,主要是要符合系爭合約附件2 之機械特性,而非化學成分,只要被告所提供鋼板能符合系爭合約附件2 之機械特性即能達成軍方要求,另被告於104 年3 月9 日所提供予原告及高橋之鋼胚化學成分表,僅Mo與Cr超出系爭合約附件2 化學成分標準,然該2 成分超出標準,反而更強化鋼板防彈程度,也就是原告所提供鋼板之防彈程度優於系爭合約附件2 。再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原告與信鈜公司在被告收受訂金3 個月後,選擇共同要求被告繼續生產鋼板,原告已喪失選擇兌現系爭支票之權利,而系爭支票係被告開立作為擔保之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任意提示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為參與由軍備局209 廠負責發包與審查之系爭標案,與信鋐公司、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共同向被告採購30公噸鋼板,原告已依約匯款5,138,516 元予被告,被告亦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以供擔保,惟被告未於收受訂金3 個月內提供合格規範之鋼板,經三方協議展期,由被告再於104 年3 月10日交付鋼板,嗣原告以系爭鋼板不合規範為由,於104 年4 月22日解除系爭合約,並於104 年5 月21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等情,有見證書、系爭合約、匯款單、、軍備局209 廠書函、存證信函、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04 年度沙簡字第453 號卷(下稱中院沙簡卷)第8 頁至第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及反面、第48頁),堪信為真正。五、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第564 號、第224 號、第134 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項:「甲乙方支付訂金給丙方時,丙方提供兩張新臺幣伍佰萬元之公司支票當擔保,甲乙方各收一張,丙方收受訂金後若3 個月內無法提供合格規範鋼板(如附件2 ),甲乙雙方可以選擇兌現擔保之伍佰萬支票取回原採購金額或協議再給予丙方再生產合乎採購標的H2000 規格之鋼板(甲乙方共同行使協議)。生產完成後,丙方提出第三方公證單位檢驗合格報告後,甲乙方將伍佰萬擔保支票退回丙方」內容觀之(見中院沙簡卷第10頁),其意乃約定在被告未於收受訂金3 個月內提供合格規範鋼板時,原告及信鋐公司即得選擇兌現系爭支票,以取回原採購金額,或是協議給予被告再生產合乎採購標的H2000 規格之鋼板,而非為原告及信鋐公司得先行協議要求被告繼續生產交付鋼板,其後再視所生產鋼板合乎規範之情形,以決定是否兌現系爭供擔保之支票甚明。被告主張因其第一次生產交付之鋼板未合規範,其等於104 年1 月9 日在彰化三方會議,信鋐公司及原告要求被告再做第二次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對此未事爭執,並稱其同意被告展期交貨,展期約到3 月下旬,因為軍方交期是4 月底,被告後來確實有提出鋼板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及反面)。足見原告與信鋐公司對於被告未於收受訂金3 個月內提供合格規範鋼板乙節,係選擇共同協議給予被告再生產合乎規範鋼板,非即兌現系爭支票,則原告嗣於104 年5 月21日再提示系爭支票,參諸系爭合約前揭約定,即有可議。且系爭支票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係供擔保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3 月10日第二次生產交付之鋼板因不合乎規範,原告業於104 年4 月2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等情縱使屬實,惟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契約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而回復契約成立前之原狀,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59 條或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或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自應將供擔保之系爭支票返還被告,其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屬無據。從而,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票據抗辯,主張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有理由,應可採信。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呂泓昇,證明本件檢驗報告係以被告交付之鋼板為樣本送驗,被告交付之鋼板不合規範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與本件之應證事實應屬無涉,自無調查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104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500 元 合 計 50,5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