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6871號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訴訟代理人 陳豐文 廖柏宇 被 告 林昱翔(原名林志明) 林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周賢勳為原告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3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如裕,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下同)105 年4 月19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周賢勳,有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58885號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羅如裕之代理權即已消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周賢勳承受本件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周賢勳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許博為